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彥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易字第147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嗣本院認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撤銷原
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1569號),
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彥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21時3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紅紅茶專賣店」,向暫時顧店之許○玲(94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佯稱其為該店負責人黃建鈞之友人,並稱黃建鈞指示其拿取新臺幣(下同)3,300 元,致許○玲陷於錯誤而自該店收銀機內拿取3,300元交付予被告葉彥甫。
㈡於110 年3 月26日20時5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地下一樓美食街之「三商巧福」,向該店店員沈沛妤佯稱其為該店店長之友人,並稱店長指示其拿取2,600 元,致沈沛妤陷於錯誤而自該店收銀機內拿取2,600元交付予被告葉彥甫。
㈢於110 年3 月26日2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陳○蓁(95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 台(價值3,000 元),得手後騎乘該台腳踏車離去。因認被告葉彥甫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10 年5 月19日因窒息死亡,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