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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吳書嫺林軒鋒胡慧滿

  • 被告
    魏汶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汶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汶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魏汶玫自始無為余錦芳找尋買家、代為銷售其所持有之珠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余錦芳佯稱:有 董娘、(同一位)董娘、香港大陸的買家、作營造的姐姐欲購買其所持有之珠寶云云,致余錦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珠寶交給魏汶玫,魏汶玫於取得珠寶後不久,隨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珠寶典當給他人。嗣因余錦芳接獲友人告知其交給魏汶玫之珠寶在立華當鋪遭賤賣,始悉受騙。 二、案經余錦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魏汶玫、檢察 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225至231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被告魏汶玫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真的有買方張凱雯、林建華要向余錦芳買珠寶,我都有跟余錦芳報告我與買方即張凱雯、林建華接洽的進度。張凱雯的部分,我真的有拿3 張支票給余錦芳要買珠寶,之後張凱雯生意出現問題,張凱雯的票跳票了。林建華的部分,林建華要我去澳門,林建華真的有客戶真心要買珠寶,但是價錢的部分客戶跟余錦芳的開價無法達成合意,林建華就挖了陷阱給我跳,林建華說那位客戶真的很喜歡這個珠寶,叫我先把珠寶給那位客戶,我就把珠寶交給林建華,林建華就找另1個金主,表示珠寶先 質押在那位金主那邊,我可以先拿回一些錢給余錦芳交代,但我也沒有把我先拿到的錢給余錦芳,我想等全部交易完再給余錦芳,後來林建華說那位客戶無法付錢,後來我就聯絡不到林建華了云云(院二卷第54至55頁)。經查: ㈠告訴人余錦芳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珠寶交給被告,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珠寶典當給他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56頁),且據告訴人余錦芳證述在卷(偵一卷第8頁反面至9頁反面、第91至93頁、偵二卷第85至89頁、偵三卷第57至6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余錦芳之對話紀錄、珠寶照片、典當借據、借款抵押擔保協議、保管條在卷可佐(偵一卷第48至6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余錦芳證稱:105年11月20日,魏汶玫當時告訴我建設公 司的董娘要買翡翠,所以我在我土城區住處交付給他翡翠鑽墜1件,魏汶玫隨即將珠寶拿去高雄的立華當鋪典當,並將典當 所得拍照給我稱是客人給的訂金,還要求我提供更多貨品; 105年11月23日,魏汶玫說董娘還要買手鐲,又至我家拿了2件翡翠珠寶,卻又拿去上開當鋪典當;105年12月25日,在板橋 火車站,魏汶玫說那個董娘的朋友還要再看,所以我又交給他珠寶5件,他又立刻拿去上開當鋪典當;105年12月28日,魏汶玫說高雄有個作營造的姐姐要這批珠寶,所以我在高雄的咖啡廳,交付珠寶3件給他;第1次、第2次魏汶玫說是董娘要買, 第3次說是香港大陸的買家要買,第4次說有個作營造的姐姐要買;魏汶玫是105年12月28日(第4次)拿3張支票給我,目的 是作擔保用,因為他前幾次的珠寶都沒有結清,我要求他要提供擔保,他就給我這幾張票,如果買賣有成的話就當成訂金等語明確(偵二卷第86頁、偵一卷第92頁;偵一卷第92頁、偵二卷第86頁;偵一卷第92頁、偵三卷第59頁;偵一卷第92頁、偵三卷第59頁;偵三卷第59頁;偵三卷第61頁)。 ㈢告訴人余錦芳上開證稱,被告4次向其拿取珠寶時所宣稱之買家 為董娘、(同一位)董娘、香港大陸之買家、作營造的姐姐,與被告供稱之買家為張凱雯、林建華,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則事實上是否確有買家張凱雯、林建華之人存在,已令人有所質疑。 ㈣又針對被告所宣稱之買家張凱雯、林建華出現之順序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賣給張凱雯之珠寶我全部都拿去高雄立華當鋪典當,我是賣了8件給張凱雯,3件拿去澳門典當,第4次跟 張凱雯沒有關係,我是要幫另外1個客戶籌錢,所以拿去澳門 借錢給那個客戶用,借到的人民幣、港幣都是交給那個客人,那是1個臺灣大哥在澳門的客戶,我都叫他林大哥,他是臺灣 人但長期在澳門云云(偵二卷第46頁、偵三卷第49頁),依照被告供述之脈絡,可知被告於偵查中係表示,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買家為「張凱雯」、附表一編號4之買家為「林建華」;然 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審判中卻改稱,第1次是先跟林建華,後 來才跟張凱雯,確定是林建華先出事情云云(院二卷第81頁);於111年10月13日審判中再改稱,附表一編號4部分,我有委託第三人林建華,黃俊峰是林建華的朋友,另外3次是張小姐 云云(院二卷第201頁),依照被告供述之脈絡,可知被告此 次供述又表示,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買家為「張凱雯」、附表一編號4之買家為「林建華」。由上可知,針對被告與其所宣稱 之買家張凱雯、林建華接洽之時間順序一事,被告前後之供述截然不同,若被告真的有替告訴人余錦芳找到買家張凱雯、林建華,並與渠等2人接洽,豈有可能連最基本的先後順序,前 後供述都有如此大的歧異。 ㈤此外,針對被告與張凱雯、林建華間之關係,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向張凱雯表示可將支票用來購買翡翠,用翡翠來週轉,張凱雯不懂翡翠,只是需要用支票作資金週轉,我則利用我懂翡翠,我使用張凱雯開給我的支票協助他資金週轉,附表一編號4部分,我是要幫另外1個客戶籌錢,所以拿去澳門借錢給那個客戶用,借到的人民幣、港幣都是交給那個客人,那是1個 臺灣大哥在澳門的客戶,我都叫他林大哥云云(偵二卷第88頁、偵三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真的有買方張凱雯、林建華要向余錦芳買珠寶,我都有跟余錦芳報告我與買方即張凱雯、林建華接洽的進度云云(院二卷第54頁)。可知被告時而稱典當珠寶係為了替張凱雯、林建華「籌錢」,時而又稱張凱雯、林建華真的是買家,要向告訴人余錦芳「交易」珠寶。另被告都是以自己名義典當附表一編號1至4之珠寶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二卷第34頁、第47頁、第88頁),且有典當借據、借款抵押擔保協議可佐(偵一卷第64至66頁),倘被告所稱典當珠寶係為了替張凱雯、林建華「籌錢」一事為真,然要借錢之人為張凱雯、林建華,理應以渠等2人之名義典當、 借款,又豈會以被告自己的名字典當、借款,而讓自己背負全部之債務。綜上,被告之供述不僅前後不一,且不合常理,已難採信。 ㈥本院認為,一般人若是親身經歷之事實,供詞當不至於南轅北轍,縱有因時間久遠、記憶不佳之情形,對於細節可能忘記,但對於親身經歷之「主要情節」,應無可能供陳大相逕庭之內容;相反地,若是捏造的內容,因為根本沒有所陳述之事實發生,才可能因無法全面思考前後供述之差異,連「主要情節」都可能產生南轅北轍的落差。於本案,若被告確有為告訴人余錦芳找尋買家、代為銷售其所持有之珠寶之真意,而找到買家張凱雯、林建華有意購買珠寶,被告豈有可能連最基本的「主要情節」(如:被告與買家張凱雯、林建華接洽之先後順序、被告究竟係幫張凱雯、林建華「籌錢」抑或真有洽談「交易」等節)都作出如此前後不一、不合常理之供述。參以本案確實沒有張凱雯、林建華之人出面購買告訴人余錦芳的珠寶,而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買家張凱雯、林建華之聯繫資料,益徵被告所稱,有找到買方張凱雯、林建華要向余錦芳買珠寶云云,並非事實,實則根本沒有買家張凱雯、林建華之人存在。此外,從被告拿到附表一編號1之珠寶後,隨即於隔天典當 、拿到附表一編號2、3之珠寶後,立刻於當天典當、拿到附表一編號4之珠寶後,隨即於2天後典當,由被告拿到珠寶的時間與其典當時間之密接性,以及被告於典當珠寶時都是以自己的名義為之,足見被告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向告訴人余錦芳佯稱,有買家出現要向其購買珠寶,致告訴人余錦芳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珠寶,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明確。 ㈦至被告雖有交付3張支票給告訴人余錦芳(1張發票人為「宇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周土盛,支票背面有「張凱雯」之背書:偵二卷第91至92頁;1張發票人為「加士達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為郭威廷:偵二卷第93至94頁;1張發票人 為「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郭威廷,支票背面有「張凱雯」之背書:偵二卷第95至96頁),其中2張支票背 面有「張凱雯」之背書,而張凱雯與郭威廷為母子關係乙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院二卷第31至32頁)。然而,郭威廷為負責人之「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105至106年間,有很多支票在市場上流通,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可佐(偵二卷第61至65頁),佐以張凱雯於105至106年間有以「宇程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向他人貼現,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1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偵三卷第39至40頁,經檢察官不 起訴之被告為「周土盛」,張凱雯則遭檢察官通緝中),足見於105年間要在市場上取得「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宇程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並非難事,是以,即使被告可以在市場上取得有張凱雯背書之支票、現實生活中確實有「張凱雯」之人存在,亦無法認定「張凱雯即為本案珠寶之買家」,是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余錦芳之3張支票,仍無法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前後向告訴人余錦芳收取4次 珠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然而,本院認為,被告係於密切時間內,以相似的手法(佯稱有買家要購買珠寶)向告訴人余錦芳施以詐術,應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且被害法益同一,宜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余錦芳,獲取不法之利益,致告訴人余錦芳蒙受上開損害,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行為實為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余錦芳達成協議,願意於4 年內賠償告訴人余錦芳新臺幣(下同)1010萬元,且已給付30萬元乙情,此據告訴人余錦芳證述明確(院二卷第224頁), 並兼衡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232頁)、犯罪所 生之損害、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 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余錦芳達成協議,願意賠償告訴人余錦芳1010萬元,且已給付30萬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稍有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另考量告訴人余錦芳願意給予被告4年時間履行賠償之責 ,倘被告受刑之執行,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而被告既需向告訴人余錦芳支付渠等2人所達成之和解金 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余錦芳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渠等之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余 錦芳一定金額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上開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余錦芳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其取得之附表一所示之珠寶本身,價值約997.5萬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余錦芳以1010萬元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被告既與告訴人余錦芳達成和解,而負有賠償之責,且和解金額大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珠寶(新臺幣) 典當時間 (民國) 典當地點 典當金額 (新臺幣) 1 105年11 月20日 余錦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住處 大旦面翡翠陽綠K鑽墜(價值約155萬元) 105年11 月21日 立華當鋪(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80萬元 2 105年11 月23日 余錦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住處 (1)木拿放光藍扁 琢翡翠17.8圍(價值約130萬元) (2)放光冰飄綠扁琢翡翠18.5圍(價值約280萬元)     105年11 月23日 立華當鋪 100萬元 3 105年12 月25日 新北市板橋火車站 (1)放光冰飄如意 巧件(價值約55萬元) (2)圓股冰飄琢心巧件(價值約16.5 萬元) (3)冰站觀音巧件(價值約16萬元) (4)白冰厚佛公巧件(價值約55萬元) (5)翡翠如意黑金鑽戒剛玉(價 值約5萬元) 105年12 月25日 立華當鋪 不詳 4 105年12 月28日 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與中山路口附近某咖啡廳 (1)翡翠滿綠猴如 意冰件(價值約145萬元) (2)金綠陽綠翡翠 鑽K葉墜(價 值約80萬元) (3)老坑綠翡翠 鑽K豆墜(價 值約60萬元) 105年12 月30日 澳門黃俊峰 港幣40萬人民幣20 萬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魏汶玫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賠償余錦芳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①魏汶玫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余錦芳新 臺幣參拾萬元。 ②其餘新臺幣玖佰捌拾萬元,魏汶玫應於每年給付余錦芳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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