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翌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翌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翌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翌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致電告訴人劉宣瓚訛稱:「旭昇有限公司」欲向其購買靈骨塔位16組,惟若欲販售塔位需先向公司購買喪禮禮儀流程湊成一套,公司才願購買,並約定告訴人購買喪禮流程後,公司再以每組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購買塔位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同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08室告訴人住處, 共交付現金180,000元予被告。嗣告訴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劉宣瓚之指述及證人森巧蕎(原名森蕙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當時任職於「旭昇生活有限公司」(下稱「旭昇公司」)擔任業務,確實有與告訴人聯繫後於109年3月9日、109年3月31日2度簽約並出售慈恩緣生前契約及骨灰罐給告訴人,先後收取80,000元及100,000元,並於109年4月15日將契約及骨灰罐的提 貨單交予告訴人,雙方銀貨兩訖,未曾與告訴人提及或約定要先向「旭昇公司」購買喪禮流程,才會向告訴人回購靈骨塔位乙情,何況靈骨塔位價位不可能高達4,200,000元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間與告訴人聯繫,並於109年3、4月間,以 「旭昇公司」(原名關懷生活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徐葳翔,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業於109年8月5日解散登 記)業務名義,與告訴人簽訂生前契約(依照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6款,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一 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與告訴人所指喪葬禮儀流程相同,以下統稱禮儀流程),而先後向告訴人收取80,000元、100,000元現金,嗣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另案經緝獲入監執行至110年10月1日假釋出 監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明(警卷第13至15頁、第25至28頁、偵卷第53至55頁、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135至155頁、第198頁,惟 告訴人就第2次交付款項數額及購買之禮儀卡數量等有爭 執,詳後述),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 (本院卷第45至52頁)、臺南市政府110年12月17日府經 工商字第11000308470號函文及所附「旭昇生活有限公司 」登記案卷1宗(本院卷第119頁及外放公司卷1宗)、被 告提出告訴人不否認在其上簽名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影本2 紙(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85至86頁、第143至1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前案卷)在卷 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94頁、第183至197頁),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與告訴人議定待告訴人購買禮儀流程後,再以每組禮儀流程加塔位4,200,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回購16組 部分: ⒈告訴人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述:被告於109年2月間與告訴人電話聯繫,表示欲向告訴人購買里龍山靈骨塔位16個,但告訴人必須先向「旭昇公司」購買禮儀流程,和既有的塔位湊成1套(下稱塔位 套組),「旭昇公司」才願意以每套塔位套組4,200, 000元購買,雙方議定購買禮儀流程價格共計880,000元,告訴人應允後即於109年4月10日下午3時交付被告現 金80,000元,再於109年4月15日下午2時交付被告現金 800,000元,孰料109年5月19日接到「旭昇公司」經理 森巧蕎電話告知付款方式不符規定,要求告訴人再以自己名義匯款880,000元至「「旭昇公司」」,始知受騙 (警卷第25至26頁、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143至 155頁)等語。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塔位原 已購得禮儀流程搭配與否乙節,於同次審理時先後證稱:告訴人的塔位原本就有搭配禮儀流程,嗣改稱被告要求要有禮儀流程才願意購買塔位,所以才透過被告向「旭昇公司」購買禮儀流程(本院卷第138頁、第142至 143頁、第152頁)等語。且就告訴人與被告聯繫後第1 次付款80,000元款項予被告之日期,於同次審理程序先後證稱為2月24日、3月13日或3月14日共3種版本,惟無論何者,均與其前於偵查中所指之4月10日之證述顯有 出入(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140頁)。再就所指塔 位套組出售價格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與被告議定塔位套組每組出售價格為800,000元(本院卷 第137頁、第139至140頁、第143頁),亦與其前於偵查中所稱塔位套組每組4,200,000元,相差逾5倍之多。是告訴人先後證述多所歧異外,且就與被告議定購買禮儀流程後再將塔位套組售予被告此一影響告訴人向「旭昇公司」購買禮儀流程意願之重要動機部分,告訴人先後證述之價格竟然相差數倍之多。且依其證述當初以每個80,000元購得里龍山塔位(本院卷第148頁),無論加 計被告所供稱1套禮儀流程80,000至100,000元(後者價格包含骨灰罐),抑或告訴人所指述之16套禮儀流程共計880,000元(即每套55,000元),均難以想像塔位套 組竟能價格連翻數倍而能對外售得800,000元,甚至 4,200,000元之高價。則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應允「旭 昇公司」將以4,200,000元高價向告訴人回購塔位套組 乙節,能否逕行採信,已非無疑。 ⒉又告訴人雖提出買方為「旭昇有限公司」(簽收人則記載「森蘭惠」),賣方為告訴人,內容為買方向賣方購買里龍山(南寶寺)包括塔位、骨灰罐、火化棺木、骨灰罐、健康檢查卡及喬依禮儀卡各16份,售價每套4,200,000元,總價67,200,000元,日期為109年4月8日之手寫合約書1紙(偵卷第107頁)為佐。然查上開手寫合約書係告訴人所自行草擬、書寫,上面的簽名均由告訴人所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53頁)。證人森巧蕎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森巧蕎有靠行在「旭昇公司」,但負責「生基」即轉運商品,對於被告和告訴人間關於殯葬產品之交易乙事,事前一無所悉,遑論參與其中,也沒有在上開合約書上簽名,是告訴人事後找不到被告說要報警時,曾拿這張合約書給森巧蕎看(本院卷第157至162頁)等語。被告復否認曾經看過該份合約書(本院卷第179頁)等語 。是上開合約書既係告訴人自書,未經被告或森巧蕎在合約書上簽名確認,難認該合約內容係被告或森巧蕎與告訴人所議定,遑論進而推認被告有何事先應允「旭昇公司」將以4,200,000元向告訴人回購塔位套組之情。 ⒊又告訴人雖指述第2次和被告見面時係交付800,000元而非100,000元。惟就所指800,000元款項來源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錢不夠,所以把金飾賣掉獲取款項(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等語。然核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金宏美珠寶銀樓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及估價單2紙(本院卷第89至91頁),固然記載戒指 總價5,150元,及「賣金飾」各51,590元、84,000元, 然上開金額合計僅140,740元,與告訴人所稱800,000元金額相距甚遠,毋寧相近於被告所供述收取之價金180,000元。何況前揭估價單、收據開立日期各於108年3月 、108年12月間,早於被告與告訴人初次聯繫之109年2 月,更難作為告訴人變賣金飾獲得款項而交付被告800,000元之佐證,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以「旭昇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間簽訂之禮儀流程,業據被告提出日期為109年3月9日(標的為「慈恩緣」, 應付總價80,000元,代辦服務單位/人員欄位蓋印「旭昇 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及109年3月31日(標的為「慈恩緣」契約+罐,應付總價為100,000元)買賣投資受訂單影本 2紙(本院卷第41至43頁)。經告訴人當庭確認前揭受訂 單影本上半部「申請人姓名」、包含「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及「電話」等申請人資料均由其填寫,左下「客戶簽認欄」亦由其親簽,也有在109年3月9日買賣投資受訂單訂款部分書寫「現金8萬元整」等字樣(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43至147頁、第154頁)。足 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議定告訴人向「旭昇公司」購買禮儀流程無訛。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沒有交給告訴人任何文件或物品,沒有拿到慈恩緣契約和骨灰罐提貨單等物(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50頁、第152頁 、第154頁),惟嗣改稱:交付第2筆款項給被告後有拿到禮儀卡16張(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等語。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收取款項後已於109年4月15日將禮儀流程契約2份及黃玉骨灰罐之提貨單等交給告訴人而銀貨兩訖 乙節,似非全然無據。況被告於109年4月15日與告訴人見面後,旋因另案判決確定遭發佈通緝而於同日被緝獲入監執行,迄至110年10月間始假釋出監。從而告訴人指述森 巧蕎嗣於109年5月19日以繳款方式不符規定為由要求告訴人重新匯款乙節,縱認屬實,亦難認與被告相關。則由被告與告訴人間禮儀流程之買賣而言,亦未見被告客觀上有何違法之情。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向「旭昇公司」購買禮儀流程後,即願以4,200,000元之高價回購買塔 位套組為由,向告訴人詐得180,000元而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已符合前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由本院就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