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
- 選任辯護人
-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林○○與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曾同為址設高雄市○鎮區○○○○○○區○○路0號「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同事;與附表編號8「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則為朋友關係。詎林○○因需款孔急,俟與附表編號1至8「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王○○等8人」)建立關係,並獲取其等信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施詐期間」欄所示時間,在○○公司內,以「父親生病」、「母親車禍需支付醫藥費」等詐騙手法,誘騙王○○等8人出資援助,同時為消弭王○○、施○○、陳○○、陳○○、籃○○對其還款能力之疑慮,又佯稱其從事博弈投資,將來清償借款沒有問題,若博弈有贏錢會另外分紅云云,致王○○等8人信以為真且陷於錯誤,各自依林○○之指示,以附表編號1至8「告訴人交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款項交予林○○。嗣因王○○等8人發現林○○佯稱其至醫院割腎救父之手術照片係自網路上所盜用,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王○○等8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施○○、陳○○、籃○○之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查,證人王○○、施○○、陳○○、籃○○(即附表編號1、2、4、7「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於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核屬傳聞證據,並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且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據能力(按:被告及辯護人固亦同以刑事準備狀爭執證人陳○○之警詢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背面、第131頁及185頁】,惟遍查卷內並無證人陳○○之警詢筆錄,是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陳○○之警詢筆錄部分,顯有誤會),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施○○、陳○○、陳○○、籃○○之偵訊筆錄:另查,被告及辯護人固亦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辯護人僅於刑事準備狀中先爭執王○○、施○○、陳○○、陳○○、籃○○之警詢筆錄,後空泛爭執「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未具體表明、特定爭執何證人之偵訊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背面、第131頁及185頁】,基於最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認係爭執證人王○○、施○○、陳○○、陳○○、籃○○之偵訊筆錄)。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王○○、施○○、陳○○、陳○○、籃○○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踐履具結程序(他一卷第209頁、第210頁、第212頁、第213頁、第216頁),且俱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上開證人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又經被告及辯護人就其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後開所引用之證據部分: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蔡○○、謝○○部分(即附表編號3、6、8): 上開詐欺證人徐○○、蔡○○、謝○○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69頁、第183頁背面),核與證人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於偵查中、證人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其等各自遭被告詐得款項之情節相符(併警卷第13至16頁、他一卷第204至208頁,本院易字卷第353至357頁),並有被告書立並交予證人蔡○○之借據、證人蔡○○之台北富邦銀行、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蔡○○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謝○○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證人徐○○之爭議帳款處理通知書、統一發票、銷貨單、訂單交易明細、交易訂單明細、證人徐○○、蔡○○、謝○○分別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徐○○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他一卷第80至94頁、第96頁、第95頁、第100至101頁、第102頁、第103至133頁、第134至136頁、第141至144頁、第145至169頁、第169-1至1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陳○○、陳○○、籃○○部分(即附表編號2、4、5、7):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證人施○○、陳○○、陳○○、籃○○收取如附表編號2、4、5、7所示之款項,且坦認其確實以「父親生病」、「母親車禍需支付醫藥費」等詐騙手法向證人施○○、陳○○、陳○○、籃○○施詐,並因而詐得款項,並收取證人施○○、陳○○、陳○○、籃○○各自向台北富邦銀行所貸得款項(按被告收取之貸款款項各為:證人施○○之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證人陳○○之貸款29萬7,000元【原貸款30萬元,扣除手續費3,000元】、證人陳○○之貸款59萬7,000元【原貸款60萬元扣除手續費3,000元】、證人籃○○之貸款40萬元【原貸款44萬元】)之事實,惟對於證人施○○、陳○○、陳○○、籃○○各自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並將該筆貸款交予其使用部分,則矢口否認亦係出於詐欺故意所為,並辯稱:他們將貸得之款項交給伊,是交由伊去從事「運彩賭博」,這部分不是詐騙,而且他們也都有分到獲利款項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依常情而言,若是一般親朋好友,遇到友人父母生病開刀需要手術費,大概就是將身上可以運用的款項出借,鮮以貸款的方式借錢,至少王○○、馬○○都有提到他們貸款的目的就是要投資被告從事運彩賭博,就辯護人的認知,被告應該確有將貸款部分拿去賭博運彩,如有獲利也有分給被害人云云。經查:
⒈前揭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及不爭執之事實,業經證人施○○、陳○○、陳○○、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在卷(他一卷第205頁背面、第206頁背面、第207頁、第207頁背面至208頁,本院易字卷第188頁背面至191頁、第233至235頁、第317至319頁、第335至337頁),並有證人籃○○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籃○○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1日開立並交予證人籃○○之面額10萬元本票、證人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陳○○之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施○○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施○○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憑(他一卷第18至40頁、第41至45頁、第46頁、第47至61頁、第62至66頁、第67至71頁、第75至76頁、第175至178頁、第179至184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及不爭執之事項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細繹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執之辯詞,可知被告雖坦承確有以「父親生病」、「母親車禍需支付醫藥費」等詐騙手法,各向證人施○○、陳○○、陳○○、籃○○詐得款項,惟僅爭執其所詐得款項之範圍並不包含證人施○○、陳○○、陳○○、籃○○另向台北富邦銀行貸得之款項部分(亦即貸款部分是加入被告「賭博、投資」)無訛。然本件基於後開理由,尚難採信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辯詞(即證人施○○、陳○○、陳○○、籃○○向台北富邦銀行貸得並交予被告之款項,係出於交予被告進行博奕之原因事實,且被告確有將取得之款項進行相關博弈之事實),茲分敘如下: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術」,係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作為而言,即行為人對被害人提供反於真實之資訊,包括虛構事實、扭曲或隱瞞事實等方法均屬之,倘被害人所為交付財物之意思決定,係出於行為人所虛捏之資訊,因被害人無從正確評估所交付款項日後回收不能之風險,縱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杜撰之情節不疑有他或深信不疑,此亦不失為施行詐術之手段。至行為人倘欲主張其所提供之前揭資訊並非虛妄,而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自應由該行為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調查,或提供非行為人個人所製作之客觀事證供本院檢證其真實性,否則單憑行為人片面、無從驗證之辯詞,豈非流於幽靈抗辯,實難率爾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被告否認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中,因檢察官之舉證將受不利判斷時,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須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其雖毋庸達於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程度,然仍須足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為被告於訴訟中之立證負擔,亦即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罪疑惟輕」原則,係指刑事案件中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為之,須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者,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應以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作認定,核與前開被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形式舉證責任無違,先予敘明。
⑵被告就其所辯上開進行博弈乙事,均無法提出與之相合之資料及證物供本院調查:查,本件被告向證人施○○、陳○○、陳○○、籃○○等人取得其等向台北富邦銀行所貸得款項之原因事實,固辯稱係其等加入被告所謂之賭博、投資等,因而證人施○○、陳○○、陳○○、籃○○等人,對於其等將所貸得款項交付予被告之用途乃「賭博、投資」主觀上均已明知,此雖非事實上不可能,惟徵之上述,此仍須植基於前揭被告所稱之「賭博、投資」乙事,可經由驗證為「真」或「偽」之事實上存在,倘被告向上開證人所稱之款項用途係被告單方面所編纂、杜撰,則被告仍難謂非施行詐術。本件被告固一再辯稱其確有從事所謂「運彩賭博」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05年間至106年1、2月間,陸續向證人施○○、陳○○、陳○○、籃○○取得款項,且於本件事發後之106年2月間即音訊全無、潛逃出境,並於110年間入境而為警緝獲到案,經檢察官於110年2月21日訊問時,就其向王○○等8人借貸款項之理由自承:伊於105年9月至106年2月任職於○○公司期間,有向籃○○等人借錢,當時伊因為積欠高利貸,怕他們不借伊錢,所以才謊稱父母生病,借來的錢伊拿去還高利貸及拿去賭博等語(偵二卷第72頁),明確坦認其係因積欠高利貸款項,為確保向王○○等8人借得款項,始以「父親生病」、「母親車禍需支付醫藥費」等詐騙手法,誘騙王○○等8人出資援助,並未曾提及證人施○○、陳○○、陳○○、籃○○將貸得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原因事實,係出於加入被告共同參與賭博,則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之此部分辯詞是否屬實,顯啟人疑竇。另被告雖於110年2月21日再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都是以父親生病為理由,向籃○○、施○○、陳○○等人借款,其中籃○○、施○○、陳○○知道伊有在賭博棒球、籃球,伊向他們保證輸的話算伊的,贏的話會分給他們,所以他們有加入伊去賭博,坦白講籃○○、施○○、陳○○3人就是借錢給伊去賭博,其他人不是等語(偵二卷第52頁),惟稽之上揭卷附證人施○○、陳○○、陳○○、籃○○於事發當時分別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均通篇未見被告提及任何有關「博弈」之內容,且未提及證人陳○○亦參與其「博弈」行列;又觀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上開陳稱「運彩賭博」賭的是什麼?)有籃球、棒球。」、「(問:被告所指是否是台灣運動彩券?)不是,是地下網路賭博。」、「(問:如何賭?)當時可以用一個帳號密碼上去網站直接下注。」、「(問:在什麼網站?)九州的網站。」、「(問:這個網站是否是專門做運動賭博?)是。」、「(問:這個網站目前是否還存在?)不清楚,自從我跑路以後就再也沒有碰過這些東西。」、「(問:上開否認的部分所收取的款項是否都有拿到這個網站去作賭博?)有。」、「(問:賭博的結果?)最後還是輸,但有部分金額是因為外面有積欠債務,後來無法與被害人去作處理,所以才離開台灣。」、「(問:你的意思是賭博款項的總結是輸?)總結是輸的沒錯。」、「(問:是全部輸光還是輸一部分?)輸一部分。」、「(問:沒有輸的部分你拿去做何用?)當時外面有高利貸債務,一部分支付高利貸債務,一部分投注賭博,一部分花在我跑去大陸的費用。」、「(問:依110年12月23日刑事準備狀編號1(告訴人:王○○),關於29萬7,000元的款項哪一部分賭輸?哪一部分是你拿去還高利貸債務?又哪一部分是花在大陸的費用?)我現在無法分辨,當初我在電腦有作紀錄,但後來電腦壞掉,也沒有從大陸帶回來,現在無法釐清,所以我才會願意以被害人說的為主與他們作和解。」、「(問:可否提出你到賭博網站下注的資料?)這個帳號都被封鎖。」、「(問:為什麼被封鎖?)詳細原因我也不太清楚,因為它本來就是一個非法的賭博網站,他何時要將我的帳號封起來,我真的沒有辦法去要求對方。」、「(問:你在賭博網站的總結是輸,應該是好客人,他為什麼要封鎖你?)這是地下賭博網站,它有可能隨時會被抄,網址也都一直變來變去,目前我無法提供下注資料。」、「(問:你與告訴人王○○等人有無說明賭博的金額為何?)沒有,例如當時他要投資30萬,別人要投資50萬,若是有贏的情況下,他們可以分到多少錢,是以這樣的金額作分配,我並不會跟他們說哪一天我下注多少或是投注哪一隊,他們也不在乎這些。」、「(問:你的意思就是投資你,一股佔多少錢,總結輸贏的話,看對方佔多少股?)對。」、「(問:投資你的一個單位為多少錢?)我當時跟他們說我若贏一萬元,這個帳我與他們五五拆,我佔5,000元,他們佔5,000元,再以他們出資的比例去分配這5,000元。例如王○○、施○○各投資30萬,這5,000元他們二人均分。後來再加進來的話,還是以當週看贏多少,再依個人出資的比例作分配,輸的話,我不會跟他們拿。」、「(問:告訴人等人將錢交予你,本金以外,若有贏的話,按個人出資比例分配,若輸了告訴人的本金,你不會再跟他們拿?)對。」、「(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要告訴人他們自己去計算?)若贏的情況下,我每星期會將這星期的盈餘出給他們看,他們都會看得到,也會知道自己可以分配到多少錢,我會依這個比例轉帳給他們。」、「(問:中途有無告訴人要退出?)當時沒有。」、「(問:你在每月或每星期都會將盈虧做報表給告訴人他們看?)對。」、「(問:上開報表是否還有留存?)都在大陸電腦不見了,當初是有一個群組,所以他們都會知道這件事情。」、「(問:群組是否還在?)我上次有找其中一個告訴人,但他說他已經沒有這些資料了。」、「(問:總共有多少人加入這個群組,可否請其中一位提出?)我沒有辦法一個個問,因為他們都不理我。」、「(問:賭博網站你稱已經遭封鎖?)那個網站我現在已經上不去了,我不知道他們的網址為何。」、「(問:你已經無法連上你所謂的那個賭博網站,也無法提出你稱的賭博資料,亦無法提出你所製作給告訴人看的報表,是否如此?)目前是這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31頁)。以上,可知證人施○○、陳○○、陳○○、籃○○等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內容,均未見談論有關任何「博弈」之對話紀錄,且被告對於其所辯稱從事「運彩賭博」之賭博網站網址、實際從事賭博之棒球、籃球為何地區之比賽、賭博款項之金流、賠率等相關具體資料,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以及加入參與「博弈」者究竟有無包含證人陳○○,其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此部分空言之辯詞,自難認有據。
⑶況且,被告對於其所辯稱向證人施○○、陳○○、陳○○、籃○○所取得之貸款所從事之「活動」內容為何,均未見一致(或係「運彩賭博」或某不詳「程式」),且均係先以「父親生病」、「母親車禍需支付醫藥費」為由向證人施○○、陳○○、陳○○、籃○○借款後(或於借款之際),另表明其尚從事「運彩賭博」或「程式(投資)」贏錢機率極高,以宣示其還款能力無虞,致證人施○○、陳○○、陳○○、籃○○等人,基於信任被告所稱之「父親生病」、「母親車禍需支付醫藥費」,各自於主觀上評估被告為○○公司之經理收入優渥,償還貸款無虞,始向台北富邦銀行所貸得款項並借予被告,並非投資被告參與賭博之事實,分別經後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①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是認為被告家人生病才願意借錢給他,被告是向伊借款後之105年11月中那段時間1個月內才說他有在賭博,被告不是說他要借錢賭博,他是說他有這樣的門路去賭博,被告稱他有認識的朋友在從事運彩賭博,從頭到尾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伊看,證明他有去簽賭,賭博的標的究竟是一般正常可以買到的運彩,還是地下賭博,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9頁、第191頁背面、第193至195頁、第199頁背面、第207頁及背面),可知證人陳○○係因被告所稱家人生病需醫藥費乙事,方借款予被告,且被告係向證人陳○○借得款項後,始提及其另從事「運彩賭博」。
②證人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借給被告的60萬5千元中,並沒有投資他賭博,而是基於信任他所稱家人生病為由才借給他的,後來被告說他有跟朋友在玩這個、類似表格、很多數字,可以算是賭博的東西,因為伊沒有在賭博,伊也看不懂,伊就跟他說這種東西不要碰,詳細內容伊不知悉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5頁背面、第241頁、第243頁背面),可知證人施○○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緣由,亦係出於被告所稱家人生病需醫藥費乙事。
③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借錢給被告時,不太清楚他怎麼運用借款,他一開始借錢的原因是說要給他父母親醫治療的費用,因為他有說還款的計畫,就是說伊貸款這60萬元部分,會負責幫我繳貸款應繳的金額,中間有透露他說在做投資,因為他向伊借錢時就有提出如何還款的計畫,主要是說他任職○○公司的經理,每個月薪資約7、8萬元,加上加班費就是10萬元左右,且他又是伊的主管,伊覺得他不會跑掉,伊覺得伊貸款的應繳款項大約1萬元左右,所以伊覺得沒問題,是被告先跟伊講這個還款計畫,伊才去貸款借給他的,因為被告是經理,又說他有投資都是賺的,伊評估他的還款能力後才貸款借給他,被告向伊借得貸款60萬元之後,才說他要拿去做運彩賭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19頁背面至321至323頁),足見證人陳○○將款項借予被告之原因,乃基於被告所稱之家人生病須負擔醫療費用,又因被告同時提及其收入優渥、從事投資獲利機率甚高,致證人陳○○評估被告所提出之還款計畫可行後,方向台北富邦銀行所貸得款項並借予被告,而顯與被告所辯稱「運彩賭博」無涉。
④證人籃○○於本院審理中供證:伊認為伊遭被告騙取的款項就是76萬6,586元,伊於105年10月24日貸款44萬元,當天匯款40萬元給被告,又於同年10月26日匯款3萬元給被告,這筆43萬元不是要投資運彩賭博的款項,他是以家人生病為由向伊借錢,伊不清楚他以家人生病為由向伊借得的款項有無拿去作為博弈使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41頁、第343頁背面、第349頁),是證人籃○○亦係基於被告家人生病需要負擔醫藥費始借款予被告,亦與被告所辯稱「運彩賭博」無關,至為灼然。
⑷況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該等證人均無從確認被告確有從事「博奕」或「程式」投資,且衡之常情,若投資他人從事具有射倖性之「博奕」或「程式」投資,因攸關個人金錢之損益,豈有對於所投資之「博奕」或「程式」投資之實際賭博(或投資)項目為何,以及該標的之賠率、款項如何計算等事項均不過問,且對於實際之勝負及賺、賠等事項,全然不過問,而任憑被告在其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成立之某一群組內,由被告單方面發布一切真偽無從檢證之資訊,而彰顯其等毫不在乎之有?益見前開證人對於被告是否實際從事「博奕」或「程式」投資乙事,並非其等將款項借予被告所考慮之重要之點無疑。至證人陳○○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出資被告賭博的部分佔30萬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5頁);證人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一些錢交給被告作為運彩賭博投資,不超過10萬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41頁背面、第347頁背面);證人馬○○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22號)審理中證稱:貸款30萬元的部分是玩線上運彩,伊交予被告的30萬元是由被告幫伊投資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9頁背面、第263頁背面),因該等證人均無從確認被告確有從事「博奕」或「程式」投資,且均對於被告所稱「博奕」或「程式」投資之內容毫無所悉,難謂非出於其等主觀上之誤信,認被告確從事「博弈」或「程式」投資之前提下所為之證詞,則上開證人主觀上縱認交付此部分款項之緣由,係交由被告從事「博弈」或「程式」投資,因本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業如上述,且卷內無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確實將上述款項從事任何「博奕」或「程式」投資,縱前開證人主觀上認為此部分並未遭詐騙,尚不足以率爾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加以,證人即被告之母林○○於警詢中供稱:被告自從去○○公司上班後,有拿3、4次的零用錢給他父親花用,他父親的醫藥費用主要都是伊在支應,伊發現伊交給被告使用的帳號有人匯款進來,伊有詢問被告,他說是跟朋友借的,說為了想幫父親換腎,借錢去投資,投資甚麼他都不跟伊說等語(併警卷第81至8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過年前1天收到台北富邦銀行的對帳單,伊才發現有這麼大筆錢進出,伊問被告,被告說要跟朋友做生意,沒有告訴伊原因,後來伊過完年就將該帳戶結清了,前也都是被告領走了,被告雖提及要捐腎他父親,不過沒有做這樣的手術,因為他父親不願意做換腎手術等語(他二卷第90頁),益見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匯款至證人林○○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緣由,或稱係向友人之借款,或稱係與友人做生意,無論係「借款」或「做生意」,並非即等同於其向上揭證人所稱之「博奕」或「程式」投資,且被告亦未向證人林○○告知該筆款項之確切用途,則被告上開所辯其將上述款項從事「博奕」活動,因證人林○○之前揭證詞,尚不足以補強、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充其量僅屬被告片面之詞,自無從採信。
⑹基上,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2、4、5、7「施詐期間」欄所示時間,在○○公司內,以「父親生病」、「母親車禍需支付醫藥費」等詐騙手法,誘騙告訴人施○○、陳○○、陳○○、籃○○,同時為消弭其等對其還款能力之疑慮,又佯稱其從事博弈、投資,將來清償借款沒有問題,若有贏錢會另外分紅云云,致證人施○○、陳○○、陳○○、籃○○部分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無訛。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部分(即附表編號1):另訊之被告固坦認證人王○○於106年1月25日,將貸得之29萬7,000元款項,匯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證人王○○部分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詐騙王○○,當時王○○要將錢交給伊時,伊有明確告知他這筆錢要用於運彩賭博云云。經查:
⒈上開被告所坦認收受證人王○○款項之事實,除據證人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外(他一卷第205頁,本院易字卷第213頁),並有證人王○○之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徵(他一卷第79頁),堪以認定。
⒉證人王○○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以投資程式為由向伊借29萬7,00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5及背面、第221頁、第227頁背面),惟亦證稱:被告沒有跟伊說要去賭博,他說他有在用一個程式,叫伊用貸款的方式借他錢,他每個月會償還貸款的利息與費用,也說如果有賺錢會分紅,沒賺也不會跟伊要其他費用,他沒有說是甚麼樣的程式,被告提出一堆數字加加減減,沒有提出其他任何資料給伊,證明他有將伊交付的29萬7,000元拿去投資,伊認為伊有被騙,因為他說他會幫伊償還貸款,卻1筆都沒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5至217頁、第219頁),足徵被告另向證人王○○所稱之款項並非用於「運彩賭博」而係某不詳程式,且被告於向證人王○○要求貸款並借予被告之際,即表示其從事某不詳「程式」,因而還款能力無虞,證人王○○方向台北富邦銀行貸得款項後借予被告無疑。
⒊另查,本件並無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曾將其向證人施○○、陳○○、陳○○、籃○○取得之款項用以相關之博弈或程式投資活動,業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辯稱其曾明確告知證人王○○將該筆款項用以運彩賭博云云,縱認為真,因被告未盡形式舉證責任,已難認有據。況且,觀諸卷附證人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77至78頁),可知被告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按:應即指本件證人陳○○、陳○○、籃○○)也都有幫我」、「我也是要快點還她們錢」等語予證人王○○後,證人王○○則覆以:「嗯嗯,抱歉我的比較趕,不然不用這樣」、「經理,可以2/5前還我就好」等語予被告,其間被告尚傳送某不詳醫院之批價單據、環境及手術室內照片予證人王○○,此觀之上開對話紀錄自明。而由前揭對話內容即被告所傳送之照片,可知被告已明確向證人王○○表示證人陳○○、陳○○、籃○○等人,亦同證人王○○一般,對被告提供金錢上之協助,益徵證人王○○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事實,顯與證人陳○○、陳○○、籃○○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緣由(即以「父親生病」、「母親車禍需支付醫藥費」等為由)並無二致;且證人王○○於該對話中向被告表示於2月5日「還」款即可,亦通篇未見有何關於「運彩賭博」或「程式」投資之對話內容,諸如:下注多少、彩金如何計算、如何朋分彩金及輸贏結果等;況本件倘果如被告所辯,證人王○○交付款項予被告即為由被告參與「運彩賭博」或「程式」投資,則被告何須傳送上開與「運彩賭博」或「程式」投資毫無關聯之照片予證人王○○,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委無足採。
⒋以上,被告顯亦係以「父親生病」、「母親車禍需支付醫藥費」等詐騙手法向證人王○○施詐無訛。
㈣再者,觀諸被告於本件事發後留下道歉函內容係:「各位,很抱歉,因為我錯誤的判斷導致不可抹滅的結果,尤其是辜負了各位對我的〝信任〞,錯了就錯了,我也不要在辯解任何理由,因為很多的因素,我有非離開不可的原因,請原諒我的不告而別,欠各位的錢等我有能力我一定回來跟各位處理,不用讓各位來找我,禍不及家人,欠錢的是我,不是我的家人,也請不要再去打擾,我也不會再跟家裡有任何聯絡,所以不用白費心機在我家人身上,我這一趟去不成功便成仁,我有必死的決心,不敢奢求各位的原諒,但願我能把錢賺回來給曾經幫助我的各位,至少對各位的損失降到最低限度,如果各位有任何不滿,希望可以到時候在一併解決,最後,還是跟各位至上最深的歉意,我錯了,真的錯了,各位都是好人,我竟然沒有能力把事情處理好而且還拖累各位,真的萬分抱歉,希望大家能暫時留一條活路讓我走,讓我去拚各位所失去的金錢,好壞至少不會再連累到各位,希望能跟各位再見」等語,此有本院於審理中當庭翻拍自證人籃○○手機之照片1紙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85頁),可知被告於事發後潛逃前往大陸地區前,所留下之該紙道歉函中,其內容雖見被告對於辜負眾人之「信任」表達歉意,並表示無法清償款項,而通篇未見有何其因從事任何「博奕」或「程式」投資之字眼;況且,倘被告所辯稱之任何「博奕」或「程式」投資為真,衡情具有射倖性之「博弈」本即有輸有贏,若證人王○○、施○○、陳○○、陳○○、籃○○等人,確係將其等向台北富邦銀行貸得之款項交予被告,被告亦實際從事「博弈」或「程式」投資,則輸贏本在未定之天,理應為上開證人所明知,並應自負盈虧風險,被告豈有須向交付此部分款項予其從事「博弈」或「程式」投資之證人表達歉意之有?此益徵被告辯稱前述證人乃自願加入其賭博之辯詞,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雖亦曾於110年2月21日偵訊時辯稱其曾持續2個月,每週給付數千元予證人籃○○、施○○、陳○○、王○○(偵二卷第53頁),被告此部分所供縱認屬實,惟觀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其向前述證人詐得之款項各高達60餘萬元至70餘萬元,然其僅持續2月、按週各支付數千元予該等證人,依其詐得款項之金額,與其所稱還款之金額、期間等,明顯比例懸殊,難謂係出於還款之真意所為,此無非係被告為取信於前揭證人之犯罪成本,自均不於其分別詐得款項內予已扣除,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馬○○到庭行交互詰問,惟因證人馬○○與被告間之關係,核與證人籃○○、施○○、陳○○、王○○各自有無參與被告「博奕」無涉,況證人馬○○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詞,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觀以證人馬○○於另案之證述,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如上述,是本院認尚無調查證人馬○○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三、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至8,共計8罪)。又被告對於各被害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在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密接之時間內,多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得款項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㈡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被害人王○○、施○○、徐○○、陳○○、籃○○部分,與本案被告遭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七)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雖未構成累犯,已足徵被告素行非佳,考量被告因積欠高利貸而需款孔急,竟不積極思慮以正途周轉,竟利用王○○等8人之同情心,以「父親生病」、「母親車禍需支付醫藥費」等詐騙手法,誘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出資援助,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各次詐欺所得金額高低,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生活情形(本院易字卷第373頁),以及除被害人蔡○○(附表編號6)外,被告業與其餘被害人(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8)調解成立,此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審易字卷第73至75頁、第157至164頁、本院易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8部分,參酌本件犯罪情節,各諭知如各該編號「主文」欄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⒈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8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均係於105年8月17日至106年2月23日間所為,犯罪時間歷時約莫1年6月,並侵害王○○等8人之財產法益,以及其等各自遭詐金額亦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造成之影響等不法內涵,以及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多寡等。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前揭整體犯罪情節,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7),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編號8),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蔡○○分別匯款11萬5千元、10萬元、6萬元予被告,交付現金4萬元、27萬元予被告,並提供信用卡之卡號及授權碼供被告刷卡購買電腦設備14萬6,350元(以上匯款、現金及提供信用卡刷卡共計73萬1,350元),此據被害人蔡○○於偵查中供證明確在卷(他一卷第2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355頁背面),是應就被告此部分之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為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8犯行之不法所得,各為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8所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本件被告經本院移付調解後,業與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由被告依調解條件賠付相當款項,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此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8)各自所獲不法利得,業經前開被害人同意調解金額之賠償,於法律上形同處分逾調解金額之遭詐款項,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施詐期間 告訴人交款方式 詐得款項(新臺幣) 主文 備註 1 王○○ 106年1月25日 轉入林○○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9萬7000元 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 2 施○○ 105年8月17日至106年2月2日 現金交付、轉入上開林○○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林○○使用之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60萬5000元(已還款14萬元) 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 3 徐○○ 105年11月14日至106年2月22日 現金交付、轉入上開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告訴人自己之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予林○○使用 61萬5000元 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 4 陳○○ 105年11月17日至105年12月5日 現金交付、轉入上開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8萬元 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調解成立 5 陳○○ 106年1月5日至106年1月29日 轉入上開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3萬7000元 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調解成立 6 蔡○○ 106年1月27日至106年2月23日 現金交付、轉入上開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告訴人自己之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予林○○使用 73萬1350元 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籃○○ 105年10月24日至106年2月23日 現金交付、轉入上開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76萬6586元 (已還款16萬5414元) 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調解成立 8 謝○○ 105年10月3日至106年2月4日 轉入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3萬元 (約還款6萬5000元) 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 編號1至4、編號7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28號移送併辦。 除告訴人蔡○○(編號6)以外,其餘告訴人(編號1至5、編號7至8)均與被告調解成立,此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審易字卷第73至75頁、第157至164頁、本院易字卷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