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天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87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智簡字第5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天助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之衣服、木偶、配件及週邊產品係告訴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自不詳處購入仿冒之地冥T 恤重製物後,於民國109 年10月、11月間某日,使用蝦皮帳號mi821119,在其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誠品小書店」,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80 元(含運費為640元)之價格出售地冥T 恤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 紙附卷足稽(見本院智簡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