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秘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江福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智秘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福元 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黃淳育律師 相 對 人 Haldor Topsøe A/S 代 理 人 Lene Ramm 相 對 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湯舒涵律師 鄭渼蓁律師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 林承鋒律師 李協書專利師 呂宗昕教授 翁啟達專利師 白曛綾教授 李長銘專利師 莊錦烽 王偉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智訴 更一字第1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湯舒涵律師、謝祥揚律師、鄭渼蓁律師、潘皇維律師、林承鋒律師、李協書專利師、呂宗昕教授、翁啟達專利師、白曛綾教授、李長銘專利師、莊錦烽及王偉銘,就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智訴更一 字第1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開示。 限制相對人莊錦烽檢閱、抄錄或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福元(下稱聲請人)前為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康公司)之負責人,與富利康公司利害關係相同,而富利康公司與聲請人共同涉嫌違反營業秘密,由本院以11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因富利康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之內 容,已記載富利康公司之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之內容皆涉及富利康公司之生產配方、營業規模、成本等營業秘密,為避免因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影響富利康公司於觸媒產品市場之競爭力,有妨害富利康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又相對人莊錦烽現已非富利康公司董事,為避免相對人莊錦烽取得本件資料,使其所經營之力技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與富利康公司生產同等級觸媒產品之能力,亦有妨害富利康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聲請人援引富利康公司之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證 據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另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即聲請人所有之資料硬碟1個,經幅銳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關鍵字 搜尋而得之資料,涉及富利康公司之營業秘密,亦聲請就該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限制相對人Haldor Topsøe A/S 及莊錦烽檢閱、抄錄或攝影如附表一編號1至29及附表二所 示之證物等語(詳刑事陳述意見㈠暨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富利康公司之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刑事聲請更正狀、本院111年2月7日、111年4月25日訊問筆錄所載)。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同法第30條準用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係為兼顧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暨他造當事人辯論權之保障,揆諸該條文義,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須以其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因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受妨害之虞者,始足當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雖因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而有權閱覽,甚至持有他人營業秘密,惟其並未基於營業秘密從事任何事業活動,非屬上開規範所欲保護營業秘密之一方,其對於因受秘密保持命令所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殊無援引上開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法院為前裁定前,得通知兩造協商確定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稱:「二 、審判原則上應公開行之,惟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造成營業秘密之二次受害,自有未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如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又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23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法院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下稱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惟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62號理由書參 照),復揆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對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科處刑罰,具相當之拘束力,則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至少應盡可能開示給被告或辯護人有充分時間可以閱覽、檢閱,使渠等可以就該訴訟資料為攻防,此為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尤其是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四、聲請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㈠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密令狀原記載之相對人尚有相對人莊錦烽之辯護人「蔡孟真律師」,然因相對人莊錦烽嗣解除對「蔡孟真律師」之委任,聲請人於111年4月25日本院訊問時,言詞撤回對「蔡孟真律師」之聲請,並分別於111年2月7 日、同年4月25日本院訊問時,增列相對人莊錦烽及王偉銘 、王偉銘之辯護人「林承鋒律師」、相對人莊錦烽另委任之辯護人「潘皇維律師」,及告訴代理人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湯舒涵律師指定之「呂宗昕教授」、富利康公司指定之「李長銘專利師」、莊錦烽指定之「白曛綾教授」為本案相對人(見智秘聲11卷第83頁、第116至118頁),合先敘明。㈡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證據資料: 聲請人雖以附表一編號1至29資料,有揭示被告富利康公司 營業秘密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相對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 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然聲請人現已非被告富利康公司之負責人,難認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29 所示證據資料所涉及營業秘密之持有人,且聲請人並未基於該營業秘密從事事業活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聲請對他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準此,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 之證據資料,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就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 ⒈附表二所示之證物係聲請人所持有,而該電子資料硬碟經幅銳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關鍵字搜尋而得之資料(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4月1日智院駿愛107民營訴7字第1110001284號函檢送之光碟內資料),堪認涉及富利康公司之營業 秘密,本院考量該電子資料硬碟係聲請人所有,可認聲請人為持有營業秘密之人。 ⒉而相對人莊錦烽及王偉銘係本院11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被告;相對人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湯舒涵律師係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相對人謝祥揚律師、潘皇維律師、鄭渼蓁律師為被告莊錦烽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辯護人,相對人林承鋒律師則為被告王偉銘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另相對人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湯舒涵律師請求將李協書專利師、呂宗昕教授列為本案相對人,相對人莊錦烽請求將翁啟達專利師、白曛綾教授列為本案之相對人,富利康公司則請求將李長銘專利師列為本案之相對人,本院審酌本案之營業秘密為觸媒浸潤液配方,此等配方內容涉及高度化工專業,確有相關專業協助之需要,且聲請人亦同意將李協書專利師、呂宗昕教授、翁啟達專利師、白曛綾教授、李長銘專利師列為本案之相對人(見智秘聲11號卷第7頁、第116至118頁),是以,上開人等,均屬上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 代理人或輔助人,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而上開人等迄至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前,均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則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必要。況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協商後,相對人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湯舒涵律師、謝祥揚律師、潘皇維律師及林承鋒律師均同意就附表二所示之證據於本案刑事程序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見智秘聲11卷第119至120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對相對人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湯舒涵律師、謝祥揚律師、鄭渼蓁律師、潘皇維律師、林承鋒律師、李協書專利師、呂宗昕教授、翁啟達專利師、白曛綾教授、李長銘專利師、莊錦烽及王偉銘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又按聲請狀記載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人應為自然人,並應記載其個人住所或居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基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應為自然人,並非法人,是本件聲請對相對人Haldor Topsøe A/S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於法未合。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聲請限制閱覽卷證部分: 承前所述,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經幅銳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以關鍵字搜得之資料,雖可認涉及富利康公司之營業秘密,然本院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未經檢察官列於107年度偵 字第2783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欄內,就現階段而言,既不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即相對人莊錦烽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本案刑事訴訟之被告莊錦烽縱未閱覽該等卷證資訊,原則上並無妨害其等訴訟權之行使,又因該等卷證資料,其中是否確實涉及告訴人HaldorTopsøeA/S公司或被告富利康公司之營業 秘密,尚待告訴代理人及被告莊錦烽之辯護人閱覽上開經以關鍵字搜得之證據確認後,始能決定提出哪些證據資料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故認就現階段而言,有限制相對人莊錦烽閱覽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Haldor Topsøe A/S公司閱覽附表 二所示證據資料,然其為法人,無法自為閱覽卷證,或非得直接聲請閱覽卷證之人,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3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 條、第24條、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就准許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1 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料明細1份 調查卷二第12頁 2 搜索畫面說明、照片數張、光碟1片 調查卷二第6至10頁 3 扣押物編號B1-2:測試報告1份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859號卷三【下稱他卷三】第33至33頁反面 4 扣押物編號B1-3:會議紀錄 他卷三第31至31頁反面 5 扣押物編號B1-4:進銷貨明細表(銷貨) 他卷三第27至27頁反面 6 扣押物編號B1-5:進銷貨明細表(進貨) 他卷三第26至26頁反面 7 扣押物編號Bl-6:報價單 他卷三第29至29頁反面 8 扣押物編號B1-9:分析報告 他卷三第36至36頁反面 9 扣押物編號B1-10:SDS安全數據表 他卷三第37至37頁反面 10 扣押物編號B1-14: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 他卷三第25至25頁反面 11 扣押物編號B1-16:中溫脫硝SCR觸媒漿料採購合約書 他卷三第34至34頁反面 12 扣押物編號B1-18:SCR觸媒漿料製作流程 他卷三第21至24頁 13 扣押物編號B1-19: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採購單 他卷三第28至28頁反面 14 扣押物編號B1-20:康捷公司出貨單 他卷三第30至30頁反面 15 扣押物編號B1-21:康捷公司收發紀錄表1份 他卷三第32至32頁反面 16 扣押物編號B1-23:保密協議 調查卷一第86至88頁 17 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轉帳傳票、現金簽收單、聯邦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SALES INVOICE、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稅額繳款書 調查卷二第17至60頁 18 106年9月29被告莊錦鋒調查筆錄 調查卷一第7至11頁反面 19 106年8月31日被告王偉銘調查筆錄 他卷三第56至60頁 20 106年9月1日0時13分被告王偉銘偵訊筆錄 他卷三第68至70頁反面 21 106年9月1日1時7分被告王偉銘偵訊筆錄 他卷三第72至73頁 22 106年8月31日林德仁調查筆錄 他卷三第43至47頁 23 106年8月31日林永清調查筆錄 他卷三第98至101頁反面 24 106年9月1日林永清偵訊筆錄 他卷三第105至109頁反面 25 106年8月31日王芸瑋調查筆錄 他卷三第75至77頁反面 26 106年8月31日王芸瑋偵訊筆錄 他卷三第92至96頁 27 106年8月31日王景良調查筆錄 調查卷一第13至15頁 28 106年8月31日林坤志調查筆錄 他卷三第16至20頁反面 29 106年8月31日林坤志偵訊筆錄 他卷三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7江福元所有之「電子產品(江福元電子資料硬碟)1個」,經幅銳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關鍵字搜尋而得之資料(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4月1日智院駿愛107民營訴7字第1110001284號函檢送之光碟內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