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秘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曾鈴媖、陳美芳、吳俞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智秘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Haldor Topsøe A/S 代 表 人 Lene Ramm 代 理 人 黃章典律師 呂 光律師 湯舒涵律師 相 對 人 黃豐緒律師 江雍正律師 黃淳育律師 謝祥揚律師 鄭渼蓁律師 潘皇維律師 林承鋒律師 翁啟達專利師 白曛綾教授 李長銘專利師 江福元 莊錦烽 王偉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就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0年 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卷證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豐緒律師、江雍正律師、黃淳育律師、謝祥揚律師、鄭渼蓁律師、潘皇維律師、林承鋒律師、翁啟達專利師、白曛綾教授、李長銘專利師、江福元、莊錦烽及王偉銘,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相對人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書狀與證物多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Haldor Topsøe A/S公司(下稱聲請人)之反應器及其架 設方法、觸媒浸潤液體之資訊(如成分、比例、PH值)、製作流程與參數、測試流程、供應商或原料及採購價格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具有經濟價值,且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營業秘密,或涉及聲請人內部管理政策等,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此外,Peter Sehestedt Schoubye與Gary Elliot、Colin Beattie、莊錦烽等人之電子郵件內容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該等含有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文件為丹麥法院搜索扣押之文件,如經開示他人,或供他人為實施本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確有妨害告訴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應予保密;又附表所示之證物係屬聲請人技術核心之資料,相對人等與聲請人係直接競爭關係,兩造係因營業秘密竊取爭議而涉訟,應限制相對人江福元、莊錦烽及王偉銘閱覽附表所示之證物,又倘鈞院准許相對人江福元、莊錦烽及王偉銘閱覽附表所示之證物,應禁止相對人江福元、莊錦烽及王偉銘抄錄、影印或攝影,爰聲請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限制相對人江福元、莊錦烽及王偉銘檢閱、抄錄或攝影如附表所示之證物等語(詳刑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刑事更正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民國111年4月25日訊問筆錄所載)。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 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為前裁定前 ,得通知兩造協商確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稱:「二 、審判原則上應公開行之,惟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造成營業秘密之二次受害,自有未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如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又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23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法院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下稱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惟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62號理由書參 照),復揆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對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科處刑罰,具相當之拘束力,則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至少應盡可能開示給被告或辯護人有充分時間可以閱覽、檢閱,使渠等可以就該訴訟資料為攻防,此為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尤其是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四、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㈠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密令狀原記載之相對人尚有被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康公司)之辯護人「余淑杏律師」、「雷兆鵬律師」及辯護人指定之「陳家俊博士」、相對人莊錦烽之辯護人「蔡孟真律師」、相對人王偉銘之辯護人「吳柏垚律師」,然因嗣相對人富利康公司、莊錦烽、王偉銘分別解除對上開人等之委任,聲請人於111年4月25日本院訊問時,言詞撤回對「余淑杏律師」、「雷兆鵬律師」、「陳家俊博士」、「蔡孟真律師」、「吳柏垚律師」之聲請,並增列相對人莊錦烽另委任之辯護人「潘皇維律師」、相對人王偉銘另委任之辯護人「林承鋒律師」、富利康公司指定之「李長銘專利師」、莊錦烽指定之「白曛綾教授」為相對人(見智秘聲7卷第184至187頁),合先敘明。 ㈡附表所示之資料涉及聲請人之反應器及其架設方法、觸媒浸潤液體之資訊(如成分、比例、PH值)、製作流程與參數、測試流程、供應商或原料及採購價格,及聲請人內部管理政策等,為聲請人重要經營資訊,並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之公開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該等資料,即可參考並據以製造,而有礙聲請人之商業利益,且經聲請人公布發明及營業秘密保戶政策及程序手冊、員工手冊、使用網路及電子郵件指導方針、研發資料庫之歸檔作業(詳告證13、41、42、43、50),並與合作廠商簽訂保密契約,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該等證據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㈢而相對人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係本院110年度智訴更一字 第1號刑事案件之被告;相對人黃豐緒律師為被告富利康公 司、被告江福元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辯護人;相對人江雍正律師、黃淳育律師為被告江福元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辯護人;相對人謝祥揚律師、潘皇維律師、鄭渼蓁律師為被告莊錦烽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辯護人,相對人林承鋒律師為被告王偉銘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另相對人黃豐緒律師請求將李長銘專利師列為本案相對人,相對人莊錦烽請求將翁啟達專利師、白曛綾教授列為本案之相對人,本院審酌本案之營業秘密為觸媒浸潤液配方,此等配方內容涉及高度化工專業,確有相關專業協助之需要,且聲請人亦同意將李長銘專利師、翁啟達專利師、白曛綾教授列為本案之相對人(見智秘聲7號 卷第185至186頁),是以,上開人等,均屬上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輔助人,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上開人等迄至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前,均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則附表所示之證據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必要。況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協商後,相對人黃豐緒律師、江雍正律師、黃淳育律師、林承鋒律師、江福元、莊錦烽及王偉銘均同意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於本案刑事程序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謝祥揚律師、潘皇維律師、鄭渼蓁律師則表示是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由法院決定等情,有刑事陳報狀(見智秘聲7卷第121頁)、本院111年2月7日、111年4月25日訊問筆 錄(見智秘聲7卷第146至147頁、第184至188頁)等在卷可 稽。是以,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限制閱卷部分: ㈠本院審酌本裁定已就附表所示卷證及訴訟資料對相對人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已遭限制不得將該卷證及訴訟資料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且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攸關刑事訴訟被告有罪與否,且該等資料非少、內容具高度專業性,被告即相對人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須經閱覽分析比對,始能據此提出說明或答辯,以實質、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認給予相對人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得以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內適時完整檢閱卷證及訴訟資料,應無礙於聲請人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綜合權衡下,不宜完全剝奪或限制相對人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之閱卷權。從而,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檢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承前所述,為使相對人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於法院審理期日進行前,即得以在指定場所適時檢閱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而非僅得以當庭提示方式檢閱,應足以保障相對人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之訴訟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有效率地順利進行。於此前提下,復為兼顧聲請人公司保守其營業秘密之權益,本案於法律上固已使相對人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受有秘密保持命令之負擔,惟為防免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遭到二次洩漏之風險實現,現實上限制相對人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不得抄錄、攝影及重製屬於營業秘密之相關卷證及訴訟資料,自有其必要,且更為周全。是以,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3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 條、第24條、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就准許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1 106年2月14日刑事告訴狀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859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2至26頁反面 2 106年6月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859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至5頁反面 3 106年7月2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 他卷二第79至117頁反面 4 107年1月1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859號卷四第94至123頁 5 107年3月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四狀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8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7至51頁 6 106年2月14日告訴狀附件一:營業秘密侵害事實及證物列表 他卷一第13至13頁反面 7 106年2月14日告訴狀附件二:營業秘密列表 他卷一第14頁 8 106年2月14日告訴狀附件三:聲請搜查事項及理由 他卷一第15至17頁反面 9 告證2號:Peter Sehestedt Schoubye(下稱PS)簽署之聲明書暨中文譯文 他卷一第20至26頁反面 10 告證4號:2014年5月4日,PS寄予Gary Elliot 電子郵件 他卷一第32頁 11 告證4-1號:2014年5月4日,PS寄予Gary Elliot電子郵件中譯文(摘錄) 他卷二第10頁 12 告證5號:2014年5月20日會議摘要 他卷一第33至35頁 13 告證5-1號:2014年5月20日會議摘要中譯文(摘錄) 他卷二第11至15頁 14 告證6號:2014年5月26日,PS準備之繪圖 他卷一第36至38頁 15 告證6-1號:2014年5月26日,PS準備之繪圖中譯文(摘錄) 他卷二第16至20頁 16 告證7號:2014年5月開發計畫 他卷一第39至39頁反面 17 告證7-1號:2014年5月開發計晝中譯文(摘錄) 他卷二第21至22頁 18 告證8號:2014年7月10日,PS寄予Gary Elliot、Colin Beattie及莊錦烽之電子郵件 他卷一第40至41頁反面 19 告證8-1 號:2014年7月10日,PS寄予Gary Elliot、Colin Beattie及莊錦烽之電子郵件中譯文(摘錄) 他卷二第23至26頁 20 告證9號:2014年7月16日,PS寄予Gary Elliot及Colin Beattie等人之電子郵件 他卷一第42至64頁 21 告證9-1號:2014年7月16日,PS寄予Gary Elliot及Colin Beattie等人之電子郵件中譯文(摘錄) 他卷二第27至30頁 22 告證10號:2014年7月17日,PS寄予Colin Beattie、Gary Elliot 以及莊錦烽等人之電子郵件 他卷一第65頁 23 告證 10-1 號:2014 年 7 月 17 日,PS 寄予Colin Beattie、Gary Elliot以及莊錦烽等人之電子郵件中譯文(摘錄) 他卷二第31頁 24 告證11號:PS筆記節本 他卷一第66至67頁 25 告證11-1號:PS筆記節本中譯文(摘錄) 他卷二第32頁 26 告證14號:2003年3月Madison Filter 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保密合約及其中譯文(摘錄)(保密) 保密卷第2至5頁 27 告證15號:2010年6月29日CE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保密合約及其中譯文(摘錄)(保密) 保密卷第6至9頁反面 28 告證16號:2010年6月11日Clear Edge Filtration Group公司(下稱CE公司)、告訴人公司與廠商簽訂之測試合約及其中譯文(摘錄)(保密) 保密卷第10至25頁反面 29 告證17號:2012年5月25日CE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供應合約及其中譯文(摘錄)(保密) 保密卷第26至26頁反面 30 告證24號:鑑定浸潤液體之建議方法暨中譯文 他卷二第82至83頁反面 31 告證25號:TopKat、TopFraxTM及PUREMAX之觸媒陶瓷過濾器之化學分析暨中譯文 他卷二第84至85頁反面 32 告證28號:公證書-告訴人營業秘密 保密卷第28至64頁 33 告證29號:PS於2014年9月30日寄予CAT員工等人之電子郵件及內部簡報資料 保密卷第65至85頁 34 告證38號:103年12月16日告訴人於丹麥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中譯文 保密卷第95至111頁反面 35 告證39號:104年2月18日告訴人聲請丹麥警察展開調查信函暨其中譯文 保密卷第112至117頁 36 告證41號:告訴人2011年員工手冊節本暨其中譯文 保密卷第120至125頁反面 37 告證42號:告訴人公司公布之「使用網路及電子郵件指導方針」暨其中譯文 保密卷第126至127頁 38 告證43號:告訴人研發資料庫之歸檔作業暨其中譯文 保密卷第128至134頁 39 告證45號:告訴人代工廠Brentag公司於2007年11月12日寄予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及簽署之保密協議暨其中譯文 保密卷第142至146頁 40 告證 46 號:2007 年 10 月 26 日寄予 Brenntag Nordic A/S 公司之 Robert B Hansen之電子郵件暨其中譯文 保密卷第147至149頁 41 告證47號:被告富利康公司之開發計晝內容與告訴人2007年浸潤液體配方之比對 保密卷第150頁 42 告證48號:2013年2月4日告訴人發出予Brenntag Nordic A/S公司之訂單暨其中譯文 保密卷第151至154頁 43 告證50號:告訴人於1997年5月22日發布「發明及營業秘密保護政策及程序手冊」 偵卷一第69至75頁反面 44 告證51號:告訴人公司法律顧問Christian Andersen所簽署之第二份宣誓書正本暨中譯文 偵卷一第76至77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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