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秘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莊錦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智秘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錦烽 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 謝祥揚律師 潘煌維律師 相 對 人 黃章典律師 呂 光律師 湯舒涵律師 黃豐緒律師 江雍正律師 黃淳育律師 林承鋒律師 李協書專利師 呂宗昕教授 李長銘專利師 江福元 王偉銘 上列聲請人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智訴更一字 第1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湯舒涵律師、江雍正律師、黃淳育律師、林承鋒律師、李協書專利師、呂宗昕教授、李長銘專利師、江福元及王偉銘,就附表編號1至4「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限制相對人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湯舒涵律師、江雍正律師、黃淳育律師、林承鋒律師、李協書專利師、呂宗昕教授、李長銘專利師、江福元及王偉銘檢閱、抄錄或攝影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 腦設備經幅銳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關鍵字搜尋而得資料以外之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錦烽(下稱聲請人)為訴外人「力技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技公司)之負責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卷證資料,涉及力技公司之營業秘密,且非一般人所得知悉,該等資料如經開示,將影響力技公司之事業活動;另附表編號1所示 之電腦設備,為一電腦設備,包含眾多與本案無關之資料,請求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腦設 備經幅銳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以關鍵字搜尋而得資料(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國111年4月1日智院駿愛107民營訴7 字第1110001284號函檢送之光碟內資料)以外之資料,爰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或攝影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腦設備經幅銳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以關鍵字搜尋而得資料以外資料等語(詳刑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本院111年2月7日、同年4月25日訊問筆錄所載)。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 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為前裁定前 ,得通知兩造協商確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稱:「二 、審判原則上應公開行之,惟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造成營業秘密之二次受害,自有未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如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又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23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法院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下稱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惟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62號理由書參 照),復揆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對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科處刑罰,具相當之拘束力,則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至少應盡可能開示給被告或辯護人有充分時間可以閱覽、檢閱,使渠等可以就該訴訟資料為攻防,此為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尤其是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四、聲請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㈠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密令狀原記載之相對人尚有被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康公司)之辯護人「余淑杏律師」、「雷兆鵬律師」及其指定之「陳家俊博士」、相對人王偉銘之辯護人「吳柏垚律師」,然因嗣相對人富利康公司、王偉銘分別解除對上開人等之委任,聲請人於111年4月25日本院訊問時,言詞撤回對「余淑杏律師」、「雷兆鵬律師」、「陳家俊博士」、「吳柏垚律師」之聲請,並增列相對人王偉銘另委任之辯護人「林承鋒律師」、告訴代理人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湯舒涵律師指定之「呂宗昕教授」、被告富利康公司指定之「李長銘專利師」為相對人(見智秘聲9卷第138至140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品涉及聲請人所擔任負責人之力技公司之營業秘密,並釋明力技公司與員工均簽署保密同意書,員工進出公司均需刷卡,外人入內則需進行訪客登記,且力技公司針對資訊安全訂有「資訊安全規範」,工作電腦則均有帳號密碼,必須正常輸入始得使用,另力技公司離職時需依員工離職作業程序,提出離職申請書、完備離職移交清冊,並約定同意於離職後對於任職期間所獲悉之未公開資訊,仍遵守保密義務不洩漏或加以濫用,並提出保密同意書、資訊安全規範、員工離職作業程序等資料為證,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該等證據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資料,屬聲請人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 ㈢而相對人江福元及王偉銘係本院11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被告;相對人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湯舒涵律師係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相對人黃豐緒律師、江雍正律師、黃淳育律師為被告江福元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辯護人;相對人林承鋒律師為被告王偉銘上開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另相對人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湯舒涵律師請求將李協書專利師、呂宗昕教授列為本案相對人,被告富利康公司亦請求將李長銘專利師列為本案相對人,本院審酌本案之營業秘密為觸媒浸潤液配方,此等配方內容涉及高度化工專業,確有相關專業協助之需要,且聲請人亦同意將李協書專利師、呂宗昕教授、李長銘專利師列為本案之相對人(見智秘聲9號 卷第8頁、第139至140頁),是以,上開人等,均屬上開刑 事案件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輔助人,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而上開人等迄至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前,均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則附表1至4所示之證據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必要。況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協商後,相對人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湯舒涵律師、黃豐緒律師、江雍正律師、黃淳育律師、林承鋒律師、江福元及王偉銘均同意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於本案刑事程序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有本院111年2月7日、111年4月25日訊問筆錄(見智秘聲9卷第107頁、第140至142頁)等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就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資料對相對人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湯舒涵律師、黃豐緒律師、江雍正律師、黃淳育律師、林承鋒律師、李協書專利師、呂宗昕教授、李長銘專利師、江福元及王偉銘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聲請限制閱覽卷證部分: 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莊錦烽所有之「電腦設備(筆記 型電腦【SIN:000000000000000、SONY VAIO黑、含電源線 】)」,經幅銳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關鍵字搜尋而得之資料(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4月1日智院駿愛107民營訴7字第1110001284號函檢送之光碟內資料)以外之資料,既 經以與本案有關之關鍵字搜尋後,非屬關鍵字所搜得之資料,堪認與本案無關,且該證據資料未經檢察官列於107年度 偵字第2783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欄內,就現階段而言,既不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富利康公司、被告莊錦烽、被告江福元、被告王偉銘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相對人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湯舒涵律師、黃豐緒律師、江雍正律師、黃淳育律師、林承鋒律師、江福元及王偉銘縱未閱覽該等卷證資訊,原則上並無妨害其等訴訟權之行使,是以聲請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莊錦烽所有之「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SIN:000000000000000、SONY VAIO黑、含電源線】)」,經幅銳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關鍵字搜尋而得之資料(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4月1日智院駿愛107民營訴7字第1110001284號函檢 送之光碟內資料)以外之資料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3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 條、第24條、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就准許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扣案物品清單編號31莊錦烽所有之「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SIN:000000000000 000、SONY VAIO黑、含電源線】)」,經幅銳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關鍵字搜尋而得之資料(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4月1日智院駿愛107民營訴7字第1110001284號函檢送之光碟內資料) 2 扣案物品清單編號63莊錦烽所有之「RTO焚化爐細部圖面」 3 扣案物品清單編號64莊錦烽所有之「聚烯EVA燃燒塔資料」 4 扣案物品清單編號65莊錦烽所有之「SCR觸媒技術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