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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黃蕙芳

  • 被告
    林伶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伶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2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年度審智易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伶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伶娟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透過網路方式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2、3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經營網路拍賣生意,利用手機連線至臉書(FACEBOOK)網站,登入其申請之「Emily Lin」 帳號,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廣告而陳列之,供不特定之人選購,並要求購買者至其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下單,再將仿冒商品寄送至指定超商供購買者付款取貨。嗣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廣告,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8年4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210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仿冒商品,林伶娟即寄交該仿冒商品至統一超商武勝門市,嗣員警於108 年4月7日至超商付款取貨,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遂於108年7月10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9 所示之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後認均係仿冒品,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伶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智易卷〈下稱:院卷一〉第73頁),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資佐憑: 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6張、臉書網站「Emily Lin」帳號之拍賣網頁及蝦皮購物網頁資料1份、7-ELEVEN發票影本1紙、貼有FILA標籤之襪子照片2紙、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及寄件人取件人之配送資料各1紙(見警卷第23-51頁)。 ㈡扣押物品清單、違反商標法採證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 55-77、187頁、他卷第19-22、23-28、31-34頁)。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共29份(如附表一所示)。㈣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5日斐管字0000000號函及所附 鑑定能力聲明書、108年7月24日斐管字000000000號函及鑑 定能力聲明書、聲明書各1份(警卷第79-81、87-91頁)。 ㈤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4份(警卷第103、115、 123、141頁)。 ㈥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2紙(警卷第 149-151頁)。 ㈦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鑑定報告1紙(警卷第153頁) 。 ㈧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份(警卷第159-163頁、他卷第29頁)。 ㈨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SAN-X鑑定報告書(警卷第16 5-169頁)。 ㈩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警卷第181-187頁)。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警卷第189-230頁)。 Louis Vuitton Pacific Limited知識產權副經理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授權書(偵卷第55-65、105-115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員警向被告購入附表二編號30之仿冒商品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又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就此部分尚難論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再被告意圖販賣以前揭網路方式刊登陳列仿冒之商標商品,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8 年2、3月間某日起至108年7月10日14時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同一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3.又被告同時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處斷。 (三)科刑: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成非法陳列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並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又參酌被告所陳列及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非少、期間非短及其侵權市值(見警偵卷內所附鑑定報告書),實應予非議;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事後復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下稱埃爾梅斯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等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埃爾梅斯公司第一期款項,及全額賠償給付路易威登公司款項及書立承諾書,而上開告訴人等亦分別具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或緩刑之宣告情事,有本院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1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院卷一第105-110、125-126、133-139、147頁),顯見被告事後已有悔改之意,並欲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賠償事宜,而積極為自己行為負責;至其餘附表一編號3、12至21 所示之商標權人等公司未提出告訴,亦未表達與被告和解意願,致被告無法與渠等公司達成和解,有其等在台授權代理商之聲明書、函文、檢視書、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91、145、151、153、159、169、181、189頁),而附表一編號9 之商標權人於警詢雖委任謝尚修律師提出告訴,惟嗣於偵查中終止委任有該陳報狀可稽(見他卷第49頁),是亦無法通知該商標權人或其代理人到場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一般貿易公司之包裝員,每月收入2 萬多元、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未經深思熟慮,為貪圖小利,率爾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等公司洽談和解成立,且已分別依約定給付和解金及書立承諾書,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阿迪達斯等公司於本院成立調解之內容(見附表三),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事項(即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18號調解筆錄內容),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此外,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另本案只認定被告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如前述,則未扣案之現金210 元,自無從認定係被告本案販售前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除被告之供述外,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註冊證號 │商標專用商品範圍│商標權人 │ │ │商標名稱樣態 │ │(證據出處) │ │ │ │ │ │ ├──┼────────┼────────┼────────┤ │1 │00000000 │襪子等商品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公司 │ │2 │00000000 │襪子等商品 │(偵卷第45-47頁) │ │ │圖樣英文 LV │ │ │ ├──┼────────┼────────┼────────┤ │3 │00000000 │襪子等商品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 │ │圖樣英文 FILA │ │堡有限公司 │ │ │ │ │(警卷第83頁) │ ├──┼────────┼────────┼────────┤ │4 │00000000 │襪子等商品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警卷第97-101頁)│ │5 │00000000 │襪子等商品 │ │ │ │圖樣英文 ADIDAS │ │ │ ├──┼────────┼────────┤ │ │6 │00000000 │襪子等商品 │ │ │ │圖樣英文 ADIDAS │ │ │ ├──┼────────┼────────┼────────┤ │7 │00000000 │襪子等商品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 ├──┼────────┼────────┤有限責任公司 │ │8 │00000000 │襪子等商品 │(警卷第111-113頁│ │ │圖樣英文 PUMA │ │) │ ├──┼────────┼────────┼────────┤ │9 │00000000 │襪子等商品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 │ │圖樣英文 GUCCI │ │喜公司 │ │ │ │ │(警卷第125頁) │ ├──┼────────┼────────┼────────┤ │10 │00000000 │襪子等商品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 │圖樣英文 HERMES │ │(警卷第135-139頁│ ├──┼────────┼────────┤) │ │11 │00000000 │襪子等商品 │ │ ├──┼────────┼────────┼────────┤ │12 │00000000 │襪子等商品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 │ │圖樣英文 NIKE │ │限合夥公司 │ │ │ │ │(警卷第147頁、偵│ │ │ │ │卷第125頁) │ ├──┼────────┼────────┼────────┤ │13 │00000000 │襪子等商品 │美商波露/羅蘭公 │ ├──┼────────┼────────┤司有限合夥 │ │14 │00000000 │襪子等商品 │(警卷第155-157頁│ │ │圖樣英文 POLO │ │) │ ├──┼────────┼────────┼────────┤ │15 │00000000 │襪子等商品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 │ │圖樣中文蠟筆小新│ │限公司 │ │ │圖樣英文 │ │(偵卷第127頁) │ │ │CRAYON SHINCHAN │ │ │ ├──┼────────┼────────┼────────┤ │16 │00000000 │襪子等商品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 ├──┼────────┼────────┤限公司 │ │17 │00000000 │購物袋等商品 │(警卷第173、177 │ │ │圖樣英文 │ │頁、偵卷第129頁)│ │ │RILAKKUMA │ │ │ ├──┼────────┼────────┤ │ │18 │00000000 │襪子等商品 │ │ │ │圖樣英文 │ │ │ │ │SUMIKKOGURASHI │ │ │ ├──┼────────┼────────┼────────┤ │19 │00000000 │襪子等商品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 │ │即熊大(BROWN) │ │司 │ │ │ │ │(警卷第185頁) │ ├──┼────────┼────────┼────────┤ │20 │00000000 │錢袋等商品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 │ │商標名稱: │ │限公司 │ │ │HELLO KITTY及圖 │ │(警卷第193、197 │ ├──┼────────┼────────┤、201、205、217 │ │21 │00000000 │購物袋等商品 │頁、偵卷第133、 │ │ │商標名稱: │ │137-143頁) │ │ │MY MELODY │ │ │ │ │& Device │ │ │ ├──┼────────┼────────┤ │ │22 │00000000 │襪子等商品 │ │ │ │商標名稱: │ │ │ │ │MY MELODY 臉圖 │ │ │ ├──┼────────┼────────┤ │ │23 │00000000 │襪子、購物袋等商│ │ │ │商標名稱: │品 │ │ │ │Little Twin │ │ │ │ │Stars 及圖 │ │ │ ├──┼────────┼────────┤ │ │24 │00000000 │購物袋等商品 │ │ │ │圖樣英文 │ │ │ │ │GUDETAMA │ │ │ ├──┼────────┼────────┤ │ │25 │00000000 │短襪等商品 │ │ │ │商標名稱 │ │ │ │ │Babycinnamon │ │ │ ├──┼────────┼────────┤ │ │26 │00000000 │購物袋等商品 │ │ │ │商標名稱 │ │ │ │ │Babycinnamon │ │ │ ├──┼────────┼────────┤ │ │27 │00000000 │襪子等商品 │ │ │ │商標名稱 │ │ │ │ │POMPOMPURIN 圖 │ │ │ ├──┼────────┼────────┤ │ │28 │00000000 │襪子等商品 │ │ │ │商標名稱 │ │ │ │ │BAD BADTZ-MARU &│ │ │ │ │DEVICE │ │ │ ├──┼────────┼────────┤ │ │29 │00000000 │襪子等商品 │ │ │ │商標名稱 │ │ │ │ │KEROKEROKEROPPI │ │ │ │ │& Device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FILA」商標之襪子 │2雙 │ ├──┼───────────────┼───┤ │2 │仿冒「LV」商標之襪子 │4雙 │ ├──┼───────────────┼───┤ │3 │仿冒「ADIDAS」商標之襪子 │1290 │ │ │ │雙 │ ├──┼───────────────┼───┤ │4 │仿冒「ADIDAS」商標之卡片 │200件 │ ├──┼───────────────┼───┤ │5 │仿冒「PUMA」商標之襪子 │81雙 │ ├──┼───────────────┼───┤ │6 │仿冒「PUMA」商標之卡片 │379件 │ ├──┼───────────────┼───┤ │7 │仿冒「GUCCI」商標之襪子 │90雙 │ ├──┼───────────────┼───┤ │8 │仿冒「HERMES」商標之襪子 │91雙 │ ├──┼───────────────┼───┤ │9 │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 │140雙 │ ├──┼───────────────┼───┤ │10 │仿冒「POLO」商標之襪子 │131雙 │ ├──┼───────────────┼───┤ │11 │仿冒「POLO」商標之卡片 │4509 │ │ │ │件 │ ├──┼───────────────┼───┤ │1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襪子 │312雙 │ ├──┼───────────────┼───┤ │13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卡片 │2063 │ │ │ │件 │ ├──┼───────────────┼───┤ │14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購物袋 │6件 │ ├──┼───────────────┼───┤ │15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襪子 │8雙 │ ├──┼───────────────┼───┤ │16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襪子 │10雙 │ ├──┼───────────────┼───┤ │17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卡片 │2725 │ │ │ │件 │ ├──┼───────────────┼───┤ │18 │仿冒「LINE」商標之襪子 │56雙 │ ├──┼───────────────┼───┤ │1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錢包 │307件 │ ├──┼───────────────┼───┤ │20 │仿冒「MY MELODY」商標之襪子 │66雙 │ ├──┼───────────────┼───┤ │21 │仿冒「MY MELODY」商標之購物袋 │16件 │ ├──┼───────────────┼───┤ │22 │仿冒「雙子星」商標之襪子 │59雙 │ ├──┼───────────────┼───┤ │23 │仿冒「雙子星」商標之購物袋 │16件 │ │ │ │(起訴 │ │ │ │書誤載│ │ │ │為14件│ │ │ │,應予│ │ │ │更正) │ ├──┼───────────────┼───┤ │24 │仿冒「蛋黃哥」商標之購物袋 │1件 │ ├──┼───────────────┼───┤ │25 │仿冒「大耳狗」商標之襪子 │10雙 │ ├──┼───────────────┼───┤ │26 │仿冒「大耳狗」商標之購物袋 │2件 │ ├──┼───────────────┼───┤ │27 │仿冒「布丁狗」商標之襪子 │32雙 │ ├──┼───────────────┼───┤ │28 │仿冒「酷企鵝」商標之襪子 │6雙 │ ├──┼───────────────┼───┤ │29 │仿冒「大眼蛙」商標之襪子 │6雙 │ ├──┼───────────────┼───┤ │30 │仿冒「FILA」商標之襪子 │10雙 │ └──┴───────────────┴───┘ 附表三(緩刑之負擔) ┌─┬─────────────────────────────┐ │ │履行事項(即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18號調解筆錄內容)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 │ │ │給付日期分別為: │ │ │①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前給付完畢。 │ │ │②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自民國110年1月24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 ,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4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 │ │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已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壹萬元) │ ├─┼─────────────────────────────┤ │2.│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柒萬參仟元。│ │ │給付日期分別為: │ │ │①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前給付完畢。 │ │ │②新臺幣陸萬參仟元,自民國110年1月24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 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4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 │ │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已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壹萬元) │ ├─┼─────────────────────────────┤ │3.│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給付期分別為│ │ │下: │ │ │①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前給付完畢。 │ │ │②新臺幣肆萬貳仟元,自民國110年1月24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 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4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 │ │ │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已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壹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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