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吳俞玲
- 被告楊勝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勝富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所示之「Peppa Pig 」商標圖樣,係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分別指定使用於玩具、紙製或紙板製容器、玩具箱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於專用期間內,未經各該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相似之商標。詎楊勝富意圖販賣營利,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底間某日起至110 年4 月8 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13住處,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蝦皮購物帳號「sam_bo ss 」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小倉庫玩具」賣場,刊登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30 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其刊登之拍賣訊息,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0 年3 月12日以290 元(含運費60元)向其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玩具1 件,經送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而為警於110 年4 月8 日13時1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蝦皮購物帳號使用人資料、蝦皮購物帳號「sam_boss」之拍賣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向蝦皮購物帳號「sam_boss」蒐證購得仿冒商標玩具之實際購買紀錄、送達商品包裹、仿冒商標玩具及包裝盒實物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貞觀法律事務所110 年3 月18日、110 年4 月15日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授權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員警購買上開仿冒商標之玩具1 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屬未遂階段。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雖有未洽,惟其所引用法條之條項與本院所論罪者相同,僅罪名不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09 年底間某日起至110 年4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持續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陳列行為侵害相同商標權人之不同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亦有侵害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事實,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而於網路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就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為109 年底至110 年4 月8 日間、銷售之價格、該真正商品之市價;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差,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觸法,於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成立和解,賠償渠等共3 萬元,且已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及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參,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既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則不問是否仍屬犯罪人所有,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聲請沒收另扣案之寄貨單200 張及記帳單12張,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稱:空白郵局寄貨單是用來寄一些比較沒有商標的大型玩具,記帳單是客人購買的紀錄等語,本院審酌空白郵局寄貨單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而記帳單部分,應僅屬證據性質,尚非供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針對員警購得之Peppa Pig 玩具,至今約賣出20件,共賣4,600 元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聲請沒收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4,600 元,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已販賣20件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而獲有4,600 元,爰認定被告於本案侵害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商標權之犯罪所得應為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入侵害前開商標權商品時所支付之費用,而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入Peppa Pig 玩具1 件,共支付290 元(含運費)一節,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在卷可佐,堪以認定。雖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上開價金既經被告收取,應屬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應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渠等共計3 萬元,其金額已超過290 元,已足達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倘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商品名稱│數量 │商標權人│註冊/審│指定使用│專用期間 │ │號│ │ │ │定號 │之商品或│ │ │ │ │ │ │ │服務 │ │ ├─┼────┼───┼────┼────┼────┼──────┤ │1 │仿冒Pepp│1 件 │英商艾須│00000000│玩具 │105 年6 月16│ │ │a Pig 玩│(員警│特貝克戴│ │ │日起至115 年│ │ │具(含包│基於蒐│維斯有限│ │ │6 月15日 │ │ │裝盒1 個│證目的│公司、英├────┼────┼──────┤ │ │) │所購得│商一號娛│00000000│紙製或紙│105 年4 月16│ │ │ │) │樂英國有│ │板製容器│日至115 年4 │ │ │ │ │限公司 │ │、玩具箱│月15日 │ ├─┼────┼───┼────┼────┼────┼──────┤ │2 │仿冒Pepp│1 個 │同上 │00000000│紙製或紙│105 年4 月16│ │ │a Pig 包│ │ │ │板製容器│日至115 年4 │ │ │裝盒 │ │ │ │、玩具箱│月15日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