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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49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4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敬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敬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敬軍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文字,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之某日起,以每件新臺幣(下同)9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淘寶網業者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即在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小蘋果童裝店」(登記負責人為李敬軍之配偶向秀蘭,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960號為不起訴處分)店內,以每件15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嗣警蒐證以新臺幣(下同)150元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之商品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嗣於109年10月31日19時5分許,持通知書前往上開店鋪通知李敬軍到案說明,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不含上開蒐證商品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敬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2 份、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員警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1 件,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屬未遂階段,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7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持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固供稱:從開始販售該批仿冒物品至今,每月營業額約15萬元、獲利約8,500元等情(警卷第2 頁反面、第3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觀全卷卷證除被告自白曾賣出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外,未據檢警追查並提出相關確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強以證明,則依卷附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論以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並持有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且於偵查中表達與告訴人調解意願,嗣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已如期給付款項予告訴人收訖,而告訴人並已具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39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二)狀各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7頁),足認本件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並考量本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擬予銷售價格、真正商品市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亦已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足認被告尚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更加守法、警惕,而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固自白其以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8,500 元等語(警卷第3 頁),然本件犯罪事實僅論及非法陳列而未及於販賣,已如前述,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產生,檢察官復未就此有所主張或舉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警員購買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被告出售之價格為150元,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是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為150元無訛(此部分為警方因蒐證目的所購買,然不影響業已交付之價金係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
├──┼────────┼───────┼───────┤
│ 1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第00000000號  │各種衣服等    │
│    │維斯有限公司、英├───────┼───────┤
│    │商一號娛樂英國有│第00000000號  │各種衣服等    │
│    │限公司(告訴人)│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仿冒Peppa Pig 商標圖樣、字樣之│23件│          │
│    │衣服                          │    │          │
├──┼───────────────┼──┼─────┤
│ 2  │仿冒Peppa Pig 商標圖樣、字樣之│1件 │警方採證物│
│    │衣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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