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學偉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文字,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年中某日起,於「淘寶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0.8 至1.2 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具有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後,旋即在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飛倫氣球館」店內,操作不詳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向蝦皮購物網所申請之「b00000000 」帳號,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訊息,以網路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嗣警蒐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 之商品6 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嗣於109 年3 月19日13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開店鋪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不含上開蒐證商品6 件),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蝦皮網頁列印資料1 份、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表1 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5 份、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份、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均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1 份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2 份、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數件、現場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員警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6 件,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屬未遂階段,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8 年年中某日起至109 年3 月19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持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另被告透過陳列數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固供稱:從開始販售該批仿冒物品至今共賣出500 件左右,約獲利1,500 元等語(警卷第4 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綜觀全卷卷證除被告自白曾賣出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外,未據檢警追查並提出相關確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強以證明,則依卷附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論以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並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共10萬元完畢,有告訴代理人所提之110 年3 月4 日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29頁);兼衡被告前無他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平時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次被告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擬予銷售價格、真正商品市價及所獲利益;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事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完畢,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參見本院卷第27頁刑事陳報狀),堪認被告應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心生警惕,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次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查本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時,已以匯款方式給付204 元予被告乙節,有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表1 張在卷可佐,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雖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既經被告收取,自不應由被告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1,500 元,被告固於警詢中自白係販賣仿冒商品之所得等語(警卷第4 頁),然本件犯罪事實僅論及非法陳列而未及於販賣,已如前述,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產生,檢察官復未就此有所主張或舉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指定商品 │ ├──┼──────┼───────┼────────┼─────────┤ │ 1 │第00000000號│115 年6 月15日│英商艾須特貝克戴│氣球等商品 │ │ │ │ │維斯有限公司、英│ │ │ │ │ │商一號娛樂英國有│ │ │ │ │ │限公司(告訴人)│ │ ├──┼──────┼───────┼────────┼─────────┤ │ 2 │第00000000號│112 年12月31日│日商三麗鷗股份有│氣球等商品 │ │ │ │ │限公司(被害人)│ │ ├──┼──────┼───────┤ │ │ │ 3 │第00000000號│110 年9 月30日│ │ │ │ │ │ │ │ │ ├──┼──────┼───────┼────────┼─────────┤ │ 4 │第00000000號│114 年2 月15日│日商連股份有限公│玩具等商品 │ ├──┼──────┼───────┤司(被害人) │ │ │ 5 │第00000000號│114 年2 月15日│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所侵害商標權 │ ├──┼─────────────┼────┼──────────┤ │ 1 │仿冒Hello Kitty 氣球 │1,600 件│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 │ 2 │仿冒Hello Kitty 氣球 │6 件 │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 │ │ │(警員蒐證購買) │ ├──┼─────────────┼────┼──────────┤ │ 3 │仿冒Peppa Pig 氣球 │2,950 件│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 │ 4 │仿冒LINE(兔兔CONY)氣球 │500 件 │附表一編號4 所示 │ ├──┼─────────────┼────┼──────────┤ │ 5 │仿冒LINE(熊大BROWN)氣球 │500 件 │附表一編號5 所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