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5號原 告 錡沛銀飾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晨航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范紘彰 訴訟代理人 潘桂琳 上列被告因110 年度智簡字第2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錡沛銀飾精品有限公司原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范紘彰給付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具狀追加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⑵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由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查原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均基於被告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 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世界品尚精品公司(下稱日商世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前揭商標係經美商CODY SANDERSON公司授權日商世界公司在臺申請註冊,嗣並授權原告公司在大中華區經銷),指定使用於戒指、首飾等商品,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詎被告以行銷為目的,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自105 年起,在中國廣東省惠州市某工廠,以銀珠銀塊為原料,擅自生產印製與上開商標圖樣近似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文字「CODYSANDERSON」之吊墜、項鍊,再以網際網路連接「奇摩拍賣網站」、「蝦皮購物網站」,使用其所申設之帳號「Z0000000000 」、「jiZ0000000000min」刊登販售前揭仿冒商標商 品之圖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而以前揭自行生產、行銷及販售商品之方式,侵害日商世界公司之商標權以牟利。嗣經原告公司人員,於109 年5 月25日發覺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銷售訊息後,乃喬裝買家下標購買,因而取得該仿冒商標之首飾2 件,經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於網路上販售侵害前揭商標權之商品,商品資訊流傳度即廣,販售品項約40件,出售件數達358 件,侵害商標權期間長達4 年有餘,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侵害上開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之1,300 倍計算,而本件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計40項,平均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153 元。原告屬有權對本案商標使用、收益之人,本案商標所表彰之權利,亦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權利」,被告未經授權擅自仿造本案商標商品,損及原告對本案商標權所得享有之利益;退步言,縱使依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所載而認定日商世界公司為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僅其有權對被告主張侵害本案商標權利,然日商世界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就本案商標權受侵害所生之相關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準備書狀為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 萬8,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有侵害本案商標權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之零售單價太高,應以原告公司人員在其奇摩拍賣網站購得之仿冒商標商品單價計算其零售單價,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日商世界公司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以110 年度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先予敘明。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商標權屬日商世界公司乙節,有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憑,依此,被告既有侵害日商世界公司商標權之行為,日商世界公司本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日商世界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110 年度智簡附民卷第89至95頁),是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次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原告固提出新聞報導及CODY SANDERSON公司官方網站截圖,主張「五芒星」元素確實為本案商標品牌之設計與宣傳重點,且透過媒體宣傳而廣為人知,被告於其網站上所陳列之商品中亦有仿用「五芒星」此一設計樣式,該等商品亦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故於計算本案零售單價時,應將刑事告訴暨請求保全證據狀告證7 、8 所列之商品單價列入計算,經計算後,其商品平均售價為2,153 元,請求被告應賠償平均售價之1,300 倍即279 萬8,900 元。惟查:日商世界公司或原告在我國並無申請「五芒星」圖樣之商標權,原告之刑事案件代理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告證7 中只有吊墜2 、4 有使用CODY的字樣,其他的沒有,告證8 的商品亦沒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本案商標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444號卷第124 頁),難認刑事告訴暨請求保全證據狀告證7 、8 所列商品中有使用「五芒星」圖樣之商品屬侵害商標權商品,原告主張應將上開使用「五芒星」圖樣之商品單價列入本案計算損害賠償之零售單價,顯屬無據,當非可採。是以,於計算本案零售單價時,應以原告公司人員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出於蒐證目的而購買之吊墜、項鍊2 件之平均單價為本案計算損害賠償之零售單價。而原告公司人員購買之吊墜2 個,售價分別為2,180 元及1,800 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444號卷第147 至149 頁),則其平均金額為1,990 元【計算式:(2,180 元+1,800 元)÷ 2 =1,990 元】,故本案計算損害賠償之零售單價應以1,990 元計算。 ㈣又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原告固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300 倍定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然審酌被告係生產製造與本案商標圖樣近似之吊墜、項鍊後,再於「奇摩拍賣網站」、「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原告公司人員基於蒐證目的而購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為2 件,數量非鉅,銷售實際所得亦非甚高;又被告自承自105 年開始營業客製販售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原告公司人員基於蒐證目的購得之仿冒商標商品與本案商標之近似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被告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零售單價之1,300 倍計算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279 萬8,900 元,與本件侵權事實及原告所受損害,顯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應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零售單價之50倍即9 萬9,500 元(計算式:1,990 元×50倍=9 萬9,500 元)為損害賠償 金額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10 年5 月7 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收受(見110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2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 萬9,500 元,及自110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