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 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聖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景聖經營遠大音響,以音響買賣、維修、安裝及電腦伴唱機、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伴唱周邊設備之出租(俗稱放台主)為業,於不詳時間將附表所示7首歌曲之「詞」、「曲」 合法重製於廠牌金嗓、型號CPX-900號電腦伴唱機(下稱本 案伴唱機)內後,明知應每年向上述7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人取得該年度之出租授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出租,竟仍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取得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下稱達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8年3月11日起,連同本案伴唱機及另1台廠牌弘音、型號MDS-655號之電腦伴唱機(此伴唱機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 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郭蔡金花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民族社區早餐店,提供予店內不特定之顧客得以手 動切換之方式,點播僅本案伴唱機內始有灌錄而無法在前開弘音伴唱機內點播之歌曲演唱(郭蔡金花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達比公司於同年月27日派員至民族社區早餐店消費時,發現可經由本案伴唱機點播附表7首歌曲,始知黃景聖於108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間, 以上載方式侵害達比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黃景聖自107 年7月15日至108年3月10日間出租附表7首歌曲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理由詳後述,該7首歌曲 之著作權人、專屬授權期間等,均詳附表)。 二、案經達比公司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景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9 、281、31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出租、安裝、維修電腦伴唱機為業,並知悉本案伴唱機及前開弘音伴唱機之出租授權,每年均需重新取得授權,然其自108年起僅承租前開弘音伴唱機及其內獲 授權出租之歌曲,未再繼續承租本案伴唱機及業已灌錄其中之歌曲,但仍自108年起持續以上述價格出租上開2台電腦伴唱機予民族社區早餐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達比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弘音公司以前曾經授權過附表7首歌曲可以灌錄在金嗓伴唱機內,但後 來弘音公司就不授權給其他伴唱機,只授權給MDS-655號電 腦伴唱機,其他公司的歌曲也不能灌在弘音公司的電腦伴唱機內,這樣根本是壟斷市場,但因為弘音公司掌握非常多歌曲,所以一定要跟他租電腦伴唱機,除此之外再搭配其他機台灌錄弘音伴唱機內沒有的歌曲,因為店家有老歌的需求,本案伴唱機內還是有老歌可以使用,我就用這樣的方式讓本案的伴唱機可以繼續用,如果我有心要犯罪,我連前開弘音伴唱機也不用租了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2至23頁、他字卷第86頁、調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49、275、277頁、第304至305頁、第307、311頁、第328至332頁),核與證人郭蔡金花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見警卷第12至15頁、他字卷第8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瑞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相關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著作權一覽表、民族社區早餐店內之機台擺設照片、蒐證照片及蒐證報告、分別自本案伴唱機及前開弘音伴唱機點播附表7首歌曲之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郭蔡金花自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向弘音公 司承租前開弘音伴唱機之契約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110年5月31日回函、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司110年8月15日回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26日回函及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13至25頁、第33至55頁、第109頁、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51至57 頁、第97頁、第99至101頁、第187至191頁、第205、267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著作之利用本以授權利用 為原則,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範圍與利用方法等,俱依契約之約定為斷,與著作財產權人有無壟斷市場等,毫無關聯。被告既已供稱:授權契約都是一年一度簽,每年都要重新簽約,本案伴唱機我只有續約到107年,之後就沒有再續約了 ,都只有簽弘音的MDS-655號電腦伴唱機,108年3月時我知 道本案伴唱機已經不能再出租給他人使用,但我還是繼續租給郭蔡金花並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7、305、307、329、332頁),核與瑞影公司110年5月31日回函指出店家如 欲於金嗓伴唱機內使用該公司歌曲,須先向地區經銷商辦理承租「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弘音精選MIDI』精選歌曲」 伴唱歌曲檔案,並以完成簽署且經弘音公司用印之有效確認書為憑;區域經銷商亞欣公司110年8月15日回函更已明確指出其並未於108年3月間將附表7首歌曲之「詞」及「曲」之 出租權授權予被告或遠大音響等節均相符,有各該公司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05、267頁),被告復始終無法提出於108年間簽立符合上開要求之「有效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309頁),已堪認定被告清楚知悉本案電腦伴唱機內也有 附表7首歌曲,且出租之授權期間僅至107年底,108年需重 新簽約,被告既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對於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之歌曲、各歌曲之授權情形必有完整之掌握,對於各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利人,亦應不難查詢,如有心獲得授權應甚屬容易。故被告並未自108年起重新簽約,獲得出租之授 權,自應將本案伴唱機內未獲授權之歌曲刪除,或不再出租本案伴唱機,與其是否知悉附表7首歌曲當時專屬被授權人 係何人,毫無關涉,更無由被告以上揭弘音壟斷市場等與著作財產權利用授權毫無關係之理由,合理化其未獲授權利用他人著作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其主觀上顯具有以出租方式侵害達比公司附表7首歌曲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直接故意無 疑,所辯俱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之罪嫌,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92條之罪,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有未合,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復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02頁),以維其權 益。被告以一出租行為,同時侵害達比公司之7首音樂著作 財產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電腦伴唱機出租業務之人,對授權利用之要求甚為清楚,更曾因違反著作權法遭判刑確定,有其前科紀錄可查,竟仍未能秉持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精神,依法取得授權,明知本案伴唱機及其內歌曲之出租授權期間業已屆滿,不但不予刪除或收回該伴唱機,僅因不滿弘音公司之授權政策,復為能獲取繼續出租本案伴唱機之利益,即以上開方式在上載期間內侵害達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惡性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較為嚴重,並因此損及達比公司之利益,自值非難。另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始終否認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固曾一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77頁),但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再度否認犯行( 見本院卷第312、334頁),並以前詞置辯,顯見被告對其犯行仍無悔改之意,更無法取得告訴人原諒與之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277、279頁),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違法侵權之歌曲數量僅7首,占電腦伴唱機總歌曲數量之比 例尚低,本案之侵權期間亦僅有17日,期間不長、所獲利益不高,且出租之前開弘音伴唱機已有合法取得授權,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非法重製之行為(詳後述),犯罪情節仍與全未取得授權而大量、長期以重製、出租等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有別,又除上揭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外(不構成累犯),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為二專肄業,目前從事音響維修及漁業養殖,月收入約7至8萬元、家境尚可(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本案伴唱機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並有支配處分權限,已認定如前,然被告已供稱:本案伴唱機現在已經沒有繼續放在民族社區早餐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無論被 告所述是否為真,本案伴唱機既未經扣案,已無從釐清附表7首歌曲目前是否仍在本案伴唱機內。然附表7首歌曲占本案伴唱機內歌曲數量比例應極微,如逕予沒收本案伴唱機,將有過苛之虞,對預防犯罪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亦均無助益,應認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執行上更有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伴唱機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7首歌曲 既經合法重製於本案伴唱機內(詳後述),其MIDI檔之電磁紀錄即非犯罪所生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固以每月8,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伴唱機及前開弘音 伴唱機予郭蔡金花,已如前述,然此費用已包含合法出租前開弘音伴唱機與後續維修、灌錄新歌之代價,且因2台伴唱 機及點歌本均未扣案,無從釐清內部灌錄之歌曲總數量,自無法計算附表7首歌曲占總歌曲數之比例,除實際犯罪所得 難以計算外,更因本案侵權期間僅17日,犯罪所得低微應可認定,本案既經宣告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保護相關法益,縱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對預防犯罪及填補告訴人損失均無助益,應認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執行之成本與沒收之犯罪所得更不成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於107年7月15日至108年3月10日間,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出租附表7首歌曲 而侵害達比公司著作財產權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7月15日至108年3月10日間,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出租附表7首歌曲予郭蔡金花 。因認被告於上述期間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 等語。 貳、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 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依同 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自以有告訴權人提 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經查: 一、附表7首歌曲之詞、曲部分係分別由著作人徐嘉良、李岩修 於93年3月12日專屬授權予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東 聲公司),東聲公司復於107年7月15日專屬授權予黃信達,黃信達又於108年3月11日專屬授權予達比公司,有前揭專屬授權書影本在卷可參,顯見達比公司係自108年3月11日方取得附表7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而得以著作財 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二、本案僅有達比公司提出告訴,黃信達本人並未提出告訴,業據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並有刑事告訴狀及委任狀可參(見他字卷第3至11頁 ),顯見107年7月15日至108年3月10日間,被告縱有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但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訴訟條件即有欠缺,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被訴意圖出租,於107年7月15日至108 年3月27日間之某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將附 表7首歌曲重製在金嗓卡拉OK伴唱機內,而侵害達比公司著 作財產權部分) 一、公訴意旨再以:被告意圖出租,於107年7月15日至108年3月27日間之某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將附表7首 歌曲重製在本案伴唱機內,出租予郭蔡金花。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蒐證紀錄、專屬授權紀錄及郭蔡金花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伴唱機內確有附表7首歌曲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違法重製犯行,辯稱:以前弘音公司曾經有授權我將附表7首歌曲灌入本案伴唱機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間,曾與瑞影公司之區域 經銷商亞欣公司,簽立承租「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弘音精 選MIDI-穩讚」之MIDI歌檔,並可載入金嗓及點將家伴唱機 後,在指定區域內出租各該商品之契約,有被告提出之契約書及亞欣公司110年7月7日、110年8月15日回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本院卷第253、26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97年7月以後之一段期間內持續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 重製及出租授權之情事,並非從未取得合法重製授權之人。㈡、附表7首歌曲中,固有部分歌曲之發行時間在前開授權期間 之後,有告訴人提出之ISRC國家標準錄音錄影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93至203頁),惟被告已供稱其不記得附表7 首歌曲係何時灌入本案伴唱機(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306頁),核與郭蔡金花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頁),本案 復未扣得伴唱機或歌本等以釐清各該歌曲之灌錄時間,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認定被告將附表7首歌曲灌入本案伴唱機之 時間,即在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期間內,或已在取得授權重製之期間之外,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附表7首歌曲之 情事。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顯不足證明被告有所指此部分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但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倘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上述7首歌曲之著作權人、發行日期、專屬被授權人、授 權期間一覽表】 ┌──┬────────┬──────────┬────────┬───────────┐ │編號│ 歌曲名稱 │ 詞之著作人 │ 專輯發行日期 │ 專屬被授權人 │ │ │ ├──────────┤ ├───────────┤ │ │ │ 曲之著作人 │ │ 專屬授權期間 │ ├──┼────────┼──────────┼────────┼───────────┤ │ 1 │ 也罷 │ 李岩修 │ 101年12月 │ 達比公司 │ │ │ ├──────────┤ ├───────────┤ │ │ │ 徐嘉良 │ │108年3月11日至115年12 │ │ │ │ │ │月31日 │ ├──┼────────┼──────────┼────────┼───────────┤ │ 2 │ 無剩 │ 均同上 │ 101年8月 │ 均同上 │ ├──┼────────┼──────────┼────────┼───────────┤ │ 3 │ 同心行同路 │ 均同上 │ 100年7月 │ 均同上 │ ├──┼────────┼──────────┼────────┼───────────┤ │ 4 │ 作陣彼一暝 │ 均同上 │ 101年12月 │ 均同上 │ ├──┼────────┼──────────┼────────┼───────────┤ │ 5 │ 今夜又擱想起你 │ 均同上 │ 99年6月 │ 均同上 │ ├──┼────────┼──────────┼────────┼───────────┤ │ 6 │ 今仔日 │ 均同上 │ 95年2月 │ 均同上 │ ├──┼────────┼──────────┼────────┼───────────┤ │ 7 │ 好歹攏是命 │ 均同上 │ 93年8月 │ 均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