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峰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張雅欣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峰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之1 力煒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煒公司)先後擔任生產部環境安全衛生工程師及生產工廠副廠長,負責該公司各項產品製程改善、配方原料管理、工廠環境安全管控及申請產品ISO 認證等業務;被告張雅欣則自105 年8 月22日起至107 年4 月2 日止,在該公司研發部門擔任品管工程師,負責控管該公司所有材料及產品品質檢測,2 人均為受力煒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力煒公司從事研發及生產銀、鐵、鋅、銅、鋯等金屬與金屬氧化物奈米化技術及製程,相關應用產品可達到導電、吸附及奈米分子結合等效能,該公司製程、配方及設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之知識、技能及資訊,且為保護相關營業秘密製程及技術,力煒公司對於所屬營業秘密已採取包含人員門禁管制、以微軟OFFICE 365軟體限制專責計畫及部門以外人員取得營業秘密、電腦及電子信箱皆須輸入個人帳號密碼等合理保護措施,被告林敬峰與張雅欣2 人並分別於任職期間即106 年5 月30日、106 年6 月6 日,與力煒公司簽訂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約定2 人於受僱期間內,因使用力煒公司之設備、資源或因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收受、接觸、知悉、取得、閱覽、構思、創作或開發,或標示「密」、「機密」、「CONFIDENTIAL」字或其他類似文字經宣示為機密者之資料資訊,及其他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等文件或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對外洩漏,且被告林敬峰與張雅欣應於離職時,將在職期間所持有力煒公司或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一併返還予力煒公司,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持有,且不得保留任何複本、影本、繕本或電子檔案。詎被告林敬峰與張雅欣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力煒公司之利益,基於重製、使用力煒公司營業秘密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林敬峰於107 年3 月28日離職前,利用擔任力煒公司環安衛工程師乙職,可自所屬生產部門存取附表一所示多項涉及力煒公司銀、鐵、鋅、銅、鋯等各項金屬與金屬氧化物奈米化產品研發、參數及配方營業秘密檔案之機會,擅自重製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秘密檔案後,存放在其個人電腦之雲端硬碟「三民主義」資料夾內,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力煒公司之營業利益;後於107 年12月間,經嘉南藥理大學碩士班指導教授陳世雄介紹,進入健銓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持前述自力煒公司取得之「2017- 試生產紀錄表」、「實驗組資料V2」等營業秘密檔案內數據資料,向不知情之陳世雄請教改良方法,並將前述檔案重製存放於個人電腦之「Jian-Chun-Tec 」資料夾內。 (二)被告張雅欣於107 年4 月2 日離職後,竟利用其於力煒公司任職時該公司配發之電子郵件帳號:dorischang@liweinano .com 之權限尚未刪除之空檔,自翌(3 )日凌晨3 時36分3 秒起至4 時13分2 秒止,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未經力煒公司授權,使用其個人電腦,以遠端操控方式,以上開帳號登入力煒公司之雲端硬碟,並擅自將附表二所示多項涉及力煒公司銀、鐵、鋅、銅、鋯等金屬與金屬氧化物奈米化技術、配方及製程營業秘密文件檔案予以下載,並重製存放於其個人電腦內,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力煒公司之營業利益。 (三)嗣因被告林敬峰與力煒公司離職員工黃義峰有意創業,而力邀該公司離職員工蔡裕宏、許經德、沈祐民、林仕璋等人加入被告林敬峰與黃義峰所創設之通訊軟體LINE「三民主義」群組,黃義峰並於107 年3 月間,力邀力煒公司在職員工高楨媛加入上開創業群組,惟遭高楨媛拒絕;被告林敬峰則於107 年4 月20日晚間,在高雄市「享溫馨KTV 」博愛店某包廂內,力煒公司生產部門員工聚會時,與高楨媛討論銀粉製程及提出改善方法,並向高楨媛詢問其所提出之改善方法是否可行,惟未獲高楨媛明確回應,並於翌(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昨天跟你說的東西,目前只是在想的階段」等語予高楨媛,又於107 年8 月1 日22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高楨媛,向高楨媛打探力煒公司之銅粉訂單,並向高楨媛詢問銅粉製程之營業秘密,惟高楨媛表明不知情,經高楨媛報告上情予力煒公司負責人汪志揚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林敬峰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營業秘密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被告張雅欣則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行為地,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被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及背信罪等犯罪,均屬保護個人法益之財產性犯罪,以行為態樣而言,其犯罪之結果地應係指該洩漏秘密而生損害之特定財產所在地,及其從事違背任務行為或因被告違背任務而受損害之特定財產所在地而言,非泛指被害人一切抽象財產利益,不可徒自財產包括計算之概念出發,據此不當擴張管轄範圍至被害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4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依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三、經查: (一)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0 年4 月29日,斯時被告林敬峰住所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被告張雅欣之住所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 段」,居所則在「屏東縣里港鄉」(以上3 完整地址均詳卷),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4 月28日雄檢榮寒109 偵1214字第1100027869號函上本院之收狀戳章、109 年度偵1214號起訴書及被告2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7頁),且被告2 人於本案繫屬時均未在本院轄區內監所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林敬峰及張雅欣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林敬峰係基於背信及重製、使用力煒公司營業秘密之犯意,自其所屬生產部門存取涉及力煒公司營業秘密內容之檔案,重製該些檔案後再將檔案存放於其個人電腦,並持該些檔案數據向不知情之嘉南藥理大學教授陳世雄詢問改良方法,另試圖與力煒公司員工高楨媛討論改善製程、打探力煒公司訂單及營業秘密。而力煒公司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之1 」,然力煒公司於高雄市尚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路00號4 樓」之工廠,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力煒公司公司介紹網路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225-226 頁)。被告林敬峰於警詢時陳稱:我的職稱是環安衛工程師,主要業務內容為在高雄路竹科學園區的公司工廠做廢水、空氣、毒化物、廢棄物等業務,我另外也擔任廠長助理,協助廠長從事行政工作等語(見高雄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7467號卷第166 頁);復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力煒公司在高雄有位於苓雅區的總公司,以及在路竹的工廠,我工作的地點都在工廠,路竹廠的3 樓是研發部門,4 樓之生產工廠,因為我都是在路竹廠工作,所以並不會跑到總公司去存取起訴書附表一的檔案,我把這些檔案重製到我個人電腦資料夾中的地點應該是在仁武的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1 頁);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林敬峰之辦公區域為「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是上情足認被告林敬峰上開存取、重製起訴書附表一檔案之犯罪行為地,並非在「高雄市苓雅區」,而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之「高雄市路竹區」、「高雄市仁武區」或「高雄市左營區」。又嘉南藥理大學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高雄市享溫馨KTV 博愛店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有網頁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231 頁),則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林敬峰持起訴書附表一檔案向陳世雄詢問改良方法而使用檔案,或試圖與高楨媛討論改善製程之地點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三)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張雅欣係基於背信及重製力煒公司營業秘密之犯意,於離職後利用其任職於力煒公司時配發之電子郵件帳號,自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之住處內,使用電腦遠端操控下載並重製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屬力煒公司營業秘密之電子檔案至其個人電腦。被告張雅欣於偵查中稱:我的職稱是研發部門檢驗助理,工作內容是品管品保,公司地點在高雄市路竹區,苓雅區是總公司等語(見高雄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214號卷第69-70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主要的工作地點都是在路竹的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則亦難認被告張雅欣之犯罪行為地為本院管轄。 (四)縱謂被告林敬峰及張雅欣上開行為有損害於力煒公司營業利益,然力煒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陳報稱:該公司未設置檔案伺服器,而係以微軟Officer365的SharePoint,由微軟為營業秘密存放之主機提供保護,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是存放於微軟公司機房中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 頁)。而微軟公司儲存台灣客戶SharePoint資料中心之位置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此有微軟公司官方網頁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241 頁),是承前述見解,亦難認力煒公司因被告林敬峰及張雅欣行為所受損害之特別財產所在地確屬本院管轄區域,不得僅以力煒公司主事務所在高雄市苓雅區,即遽認本院有管轄權,故本案犯罪結果地難認屬本院管轄區域。 四、從而,被告林敬峰及張雅欣之住居所及犯罪地,於本案繫屬於法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林敬峰住所地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被告林敬峰及張雅欣原均任職於力煒公司位在「高雄市路竹區」之工廠,認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較為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翁瑄禮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夏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