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
112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蕭弘斌
- 選任辯護人
- 林羿帆律師
- 被告
- 李宛霞
- 被告
- 黃梅雪
- 被告
- 夏志雄
- 被告
- 陳嵩州
- 被告
- 蔡宗昇
- 被告
-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萬文財
- 上6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謝○元技術審查官於本院一一○年度智重訴字第二號、一一二年度智重訴字第一號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所定職務。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又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審理110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被告蕭弘斌等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及112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被告李宛霞等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指派謝○元技術審查官協助等情,有該法院民國112年7月31日智院駿112技協17字第1120002566號函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裁定由謝○元技術審查官於本院110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所定職務。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