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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李爭春

  • 被告
    連家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得手。嗣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商店欲離去之際遭店員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及衣服磁扣拆除器1 只,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連家賢有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地,竊取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商品,未經結帳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000、被害人代理人 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蒐證照片6 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連家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8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沙簡字第2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9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不因嗣後甲案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另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我是因為精神官能症發作,才會行竊云云。然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各有物色瀏覽商品之舉止,且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GU專櫃內,更有將衣物置於胸前比試尺寸之行為,各次均將商品放入預先準備之藍色提袋內,而於藏放完畢後始離開現場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查,可知被告行為當時知悉所拿取之物,屬他人所有,並知悉於未經店員同意,亦未結帳,逕自取走商品,係法所不許之行為,為避免遭人發覺,方會以上開隱匿之方式為之,此情要與一般行竊者之常態無異,足見被告尚有掩飾犯行、防免遭逮捕之能力。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於行竊時仍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此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逞一己之私欲而竊取商家店內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竊商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被害人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患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3 罪之罪質相同,均為財產犯罪,及犯罪動機、手段,犯案之時間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惟均已分別發還由告訴代理人000、000、被害人代理人 000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衣服磁扣拆除器1 只,固經被告自承為自己所有,惟被告宣稱係用以解開自己機車防盜鎖之物品(警卷第11頁參照),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為本案犯罪工具,尚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1 │民國110年1月4日13時19 │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 │ │分許,於高雄市苓雅區三│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多三路225號「寶雅三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店」(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 │ │公司)門市內,徒手竊取│ │ │ │襪子共8雙(價值共計新 │ │ │ │臺幣〈下同〉472元)。 │ │ ├──┼───────────┼────────────┤ │2 │110年1月4日13時30分許 │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 │ │(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40│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應予更正),在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雄市○○區○○○路00號│。 │ │ │4樓「高雄大遠百百貨GU │ │ │ │專櫃」(臺灣極優服飾有│ │ │ │限公司)門市內,徒手竊│ │ │ │取襯衫1件(價值890元)│ │ │ │。 │ │ ├──┼───────────┼────────────┤ │3 │110年1月4日13時40分許 │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 │ │,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路21號9樓「ABC-MART專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櫃」(艾比斯馬特國際股│。 │ │ │份有限公司)門市內,徒│ │ │ │手竊取鞋子2雙(價值336│ │ │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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