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昇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以下補充更正為「嗣於109 年12月3 日,適有男客鍾愷辰、陳孟宸、吳崇文先後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經乙○○分別媒介安排女服務生陳孟琳與男客鍾愷辰、女服務生秦可欣與男客陳孟宸、女服務生楊筑茜與男客吳崇文於上址包廂從事『半套』性交易,均尚未收取費用之際,即經警於同日20時7 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9 年聲搜字001477號搜索票進入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27,150元、營業日報表2 張、檯單4 張、電磁門遙控器4 個、監視器主機1 台、螢幕1 台、手機1 支、監視器鏡頭11個等物,始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商業登記抄本1 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第3 行「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應更正為「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 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分別媒介、容留女服務生陳孟琳、秦可欣、楊筑茜與男客鍾愷辰、陳孟宸、吳崇文,在其所經營之「舒彩夏美容美體工作坊」內從事具對價之半套性服務,已然著手媒介、容留行為,是縱然本案為警查獲時,女服務生陳孟琳、秦可欣、楊筑茜與男客鍾愷辰、陳孟宸、吳崇文均未完成性交易且尚未支付對價,揆諸前開說明,仍構成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容留陳孟琳、秦可欣、楊筑茜與男客鍾愷辰、陳孟宸、吳崇文從事性交易,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卻不思以正道取財,竟以經營美容美體工作坊之名,行風化營業之實,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且查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7 月間甫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查獲,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竟於同年12月3 日再次因違犯本罪而遭查獲,其顯然漠視法令而無悔改之意,殊值非議;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營業規模、分帳方式為店家自客人給付之性交易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中抽取800 元之抽成比例;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除上開妨害風化案件前科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本案風化場所媒介、容留「半套」性交易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10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69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核屬證據性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佐證確係供其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現金27,150元,因本案於查獲當日,男客鍾愷辰、陳孟宸、吳崇文與女服務生陳孟琳、秦可欣、楊筑茜均尚未完成性交易且未付款等情,業據證人鍾愷辰、陳孟宸、吳崇文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35、49、62頁),則上開男客既均未交付金錢,堪認本案被告尚未因容留性交易而獲得對價。復綜觀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扣案之現金係本案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 │ 1 │電磁門遙控器4個 │ ├──┼──────────┤ │ 2 │監視器主機1台 │ ├──┼──────────┤ │ 3 │螢幕1台 │ ├──┼──────────┤ │ 4 │監視器鏡頭11個 │ ├──┼──────────┤ │ 5 │營業日報表2張 │ ├──┼──────────┤ │ 6 │檯單4張 │ ├──┼──────────┤ │ 7 │手機1支 │ ├──┼──────────┤ │ 8 │現金新臺幣27,150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41號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9年8月13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舒彩夏美容美體工作坊」(登記名稱為樺璐美容美體工作坊) 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即為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行為),收費方式每次50分鐘,代價新臺幣(下同)1600元,乙○○從中抽取800 元以牟利。嗣警於109 年12月3 日20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9 年聲搜字001477號搜索票進入上址執行搜索,在上址查獲性交易服務者陳孟琳及男客鍾愷辰、性交易服務者秦可欣與男客陳孟宸、性交易服務者楊筑茜與男客吳崇文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扣得營業所得27150 元、營業日報表2 張、檯單4 張、電磁門遙控器4 個、監視器主機1 台、螢幕1 台、手機1 支、監視器鏡頭1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孟琳、鍾愷辰、秦可欣、陳孟宸、楊筑茜、吳崇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高市經發商字第10961645500 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