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88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緝字第7 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秉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搭配手機」欄所示型號、數量之手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各該「文書名稱(出處)」欄對應「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欄、「偽造署押、印文之數量」欄所示名稱、數量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秉修自民國103 年11月間起至104 年3 月間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聯準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聯準通訊)擔任店員,李秉修明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並未委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其並無資力繳納月租費,竟趁不知情之魏堇萱(魏堇萱涉犯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在場時,取走其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客戶資料,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在上址聯準通訊,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冒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申請人名義申辦或異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門號,並在相關申請文書上偽簽申請人姓名後,單次或接續持以向聯準通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或異動門號而行使之,致聯準通訊、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門號之SIM 卡及所搭配之手機予李秉修,足生損害於各該申請人及聯準通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李秉修因積欠附表所示門號之月租費達3 期未繳納後,亞太電信公司通知聯準通訊之負責人伍璋賢,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秉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堇萱、證人即告訴人伍璋賢、許銘驛、鄭鳳珠、劉學甫、證人即被害人唐昂申、郭虹伶、陳黃錦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文書、銷貨銷退沖帳記錄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有關被告詐得手機部分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附表編號1 、2 分別冒用「唐昂申」、「許銘驛」名義申辦門號,並分別詐得「iPhone 6 plus 、iPhone 6」(唐昂申部分)、「iPhone 6」(許銘驛部分),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係以唐昂申之名義0000000000申辦Apple iphone6+5.5 吋金64G 、另以許銘驛之名義0000000000申辦Apple iphone6 4.7 吋灰等語(警卷第5 至6 頁),而依卷內「唐昂申」之「領取手機收據」僅有領取「iphone6+64金」(警卷第66頁,另參警卷第239 頁之銷貨銷退沖帳記錄查詢),並無以「唐昂申」名義領取另支「iPhone6 」手機之紀錄,堪認被告至少以「唐昂申」「0000000000」詐得「iPhone 6 plus 」手機一支。又依警卷第58頁之明細表,「唐昂申」名義另00000000000門號下有記載「ipho ne6+64灰*1、iphone 6 16灰*1 」,另依卷附「銷貨銷退沖帳記錄查詢」則於「唐昂申」「0000000000」「許銘驛」「0000000000」下記載「Apple iphone6+5.5 吋- 灰(64G )、Apple iphone6 4.7 吋- 灰(16G )」,且此2 支手機之序號與上開警卷第58頁明細表中「唐昂申」「0000000000門號」下手機之序號相同,應為相同之手機;又依被告警詢中說明,其有以數門號合併換手機之方式(警卷第5 、6 頁),則被告應係以上開「唐昂申」「0000000000」「許銘驛」「0000000000」門號合併換手機;然參以警卷第249 頁之「Appleiphone6+5 .5 吋- 灰(64 G)」部分則以手寫方式劃掉(警卷第249 頁),僅留「Apple iphone6 4.7 吋- 灰(16G )」,對照被告上開說法,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唐昂申」部分之另支iphone 6手機1 支(見警卷第58頁),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銘驛」部分之iphone 6手機1 支(見警卷第249 頁)之序號相同,恐有重複列計之情況,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爰不列計附表編號1 「唐昂申」名義下之另支「iphone6 手機」。 ⒉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附表編號3 、4 分別冒用「鄭鳳珠」、「陳黃錦卿」名義申辦門號,並分別詐得「HTC EYEM910X(2 支)、HTC DesireD610(起訴書附表編號3 漏載「0 」)(1 支)、SONY Xperia C3(1 支)」(鄭鳳珠部分)、「HTC EYE M910X (2 支)、SONY Xperia C3(1 支)」(陳黃錦卿部分),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以「鄭鳳珠」之5 個門號合併換得HTC EYE M910X 手機紅、藍各1 支、HTC DesireD610橘色,另以「鄭鳳珠」、「陳黃錦卿」門號合併佣金方式取得HTC EYE M910X 手機紅、藍各1 支等語(警卷第5 至6 頁);另對照「鄭鳳珠」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領取手機收據(見警卷第134 、138 、145 、152 、156 、181 頁)上均有記載「共5 門拿M910×2 、D610×1 」,另「鄭鳳珠」之「00000000 00」、「0000000000」、「陳黃錦卿」之「0000000000」、等門號之領取手機收據(警卷第160 、164 、190 頁)上則記載「共5 門拿C3×1 、M910×2 」,依被告警詢中說明, 其有以數門號合併換手機之方式(警卷第5 、6 頁),是依卷內資料,被告以「鄭鳳珠」、「陳黃錦卿」名義所換得之「SONY Xperia C3」(即上開收據簡稱「C3」)應僅有1 支,附表編號3 、4 之「SONY Xperia C3」恐有重複列計之情況,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爰不列計附表編號3 「鄭鳳珠」名義下之「SONY Xperia C3(1 支)」。 ⒊公訴意旨另認為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除SIM 卡外,尚詐得「ASUS ZF2-500、M2」等手機,然據本院向亞太電信公司查詢結果,被告以告訴人劉學甫名義申辦附表編號6 所示之門號時並未搭配手機此情,有該公司回覆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簡卷第33至37頁);又卷附告訴人劉學甫附表編號6 門號之違約金繳款單上雖有「4G手機買一送一ZF2-500 、M2」等字樣(警卷第123 頁),然觀之上開字樣及所附商品圖案,應係電信公司促銷廣告字樣,與告訴人劉學甫附表編號6 門號無關,故本院即不認定被告此部分尚有詐得「ASUSZF 2-500、M2」等手機。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編號1 、3 、4 、5 各項內所示多筆犯行,各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地點,相近時間,持同一被冒名人之證件,以相類手法反覆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名申請門號SIM 卡、取得行動電話(詐欺取財罪),並得加以使用獲得電信服務費利益(詐欺得利罪),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論以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各次向聯準通訊、亞太電信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SIM 卡、手機等財物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別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該案嗣後雖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行有期徒刑9 月,並於110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然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該案之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3 月3 日已經執行完畢。又按於犯罪時間自實行至行為終了之繼續或重複狀態,經法律評價為一行為,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之情形,應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故如有前開法律擬制為一罪之情形,自應以犯罪行為終了時為犯罪時間之認定。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 之行為雖有部分係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為,然其行為終了時間係在上開徒刑完畢後,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附表編號1 之行為係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所為。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 年又再犯本案,另參酌本案犯罪類型及致生危害程度與前案同為財產犯罪,足見被告經矯正後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而詐得門號SIM 卡及手機等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劉學甫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07 、108 、113 頁),其餘被害人則未賠償或和解,堪認被告稍有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手法、次數、對象及所生整體法益侵害情況,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犯罪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手機(型號及數量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搭配手機」欄所示)均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詐得之SIM 卡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然上開物品係被害人所有之專屬個人物品,既未扣案,且均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聯隼通訊、亞太電信公司行使及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宣告沒收,惟被告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文書上偽簽之「唐昂申」、「許銘驛」、「鄭鳳珠」、「陳黃錦卿」、「郭虹伶」、「劉學甫」署名(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各該「文書名稱(出處)」欄所對應「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欄、「偽造署押、印文之數量」欄所示名稱、數量),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㈣末以,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及偽造署押之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爰合併於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及追徵,不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六、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列「iphone 6」、編號3 所列「SONYXperia C3 (1 支)」、編號6 所列「ASUS ZF2-500、M2」等手機,業經本院於上開「二㈡」認定係重複列計或誤載,而非屬被告所詐得之財物範圍,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被訴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申請日期│ 申辦門號 │ 犯罪手法 │ 文書名稱(出處) │偽造署押、│偽造署押、│搭配手機│ 主文 │ │號│ │(申請人)│ │ │印文之欄位│印文之數量│ │ │ ├─┼────┼─────┼───────┼─────────┼─────┼─────┼────┼───────┤ │⒈│104 年1 │0000000000│李秉修於未經唐│領取手機收據(警卷│「確認簽名│「唐昂申」│iPhone 6│李秉修犯行使偽│ │ │月23日 │唐昂申 │昂申同意下,擅│第66頁) │」欄 │署名2 枚 │Plus壹支│造私文書罪,處│ │ │ │ │自持唐昂申身分├─────────┼─────┼─────┤ │有期徒刑肆月,│ │ │ │ │證件,於104 年│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唐昂申」│ │如易科罰金,以│ │ │ │ │1 月23日申辦09│(警卷第67頁) │名」欄 │署名1 枚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00000000號門號├─────────┼─────┼─────┤ │算壹日。 │ │ │ │ │,及於同年3 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立申請書│「唐昂申」│ │ │ │ │ │ │14日申辦090903│務申請書(警卷第69│人簽章」欄│署名1 枚 │ │ │ │ │ │ │1186號門號,並│頁) │ │ │ │ │ │ │ │ │由李秉修在右列├─────────┼─────┼─────┤ │ │ │ │ │ │文書上偽簽「唐│iPhone NP免預繳Gt │「立同意書│「唐昂申」│ │ │ │ │ │ │昂申」署名。 │購機方案30期專案同│人簽章」欄│署名1 枚 │ │ │ │ │ │ │ │意書(警卷第71頁)│ │ │ │ │ │ ├────┼─────┤ ├─────────┼─────┼─────┤ │ │ │ │104 年3 │0000000000│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唐昂申」│ │ │ │ │月14日 │唐昂申 │ │(警卷第217 頁) │章」欄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立申請書│「唐昂申」│ │ │ │ │ │ │ │務申請書(警卷第21│人簽章」欄│署名1 枚 │ │ │ │ │ │ │ │9 頁) │ │ │ │ │ │ │ │ │ ├─────────┼─────┼─────┤ │ │ │ │ │ │ │iPhone NP免預繳Gt │「立同意書│「唐昂申」│ │ │ │ │ │ │ │購機方案30期專案同│人簽章」欄│署名1 枚 │ │ │ │ │ │ │ │意書(警卷第221 頁│ │ │ │ │ │ │ │ │ │) │ │ │ │ │ ├─┼────┼─────┼───────┼─────────┼─────┼─────┼────┼───────┤ │⒉│104 年3 │0000000000│李秉修於未經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許銘驛」│iPhone 6│李秉修犯行使偽│ │ │月14日 │許銘驛 │銘驛同意下,擅│(警卷第99頁) │章」欄 │署名1 枚 │壹支 │造私文書罪,處│ │ │ │ │自持許銘驛身分├─────────┼─────┼─────┤ │有期徒刑肆月,│ │ │ │ │證件申辦097974│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立申請書│「許銘驛」│ │如易科罰金,以│ │ │ │ │3891門號,並由│務申請書(警卷第 │人簽章」欄│署名1 枚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李秉修在右列文│100 頁) │ │ │ │算壹日。 │ │ │ │ │書上偽簽「許銘├─────────┼─────┼─────┤ │ │ │ │ │ │驛」署名。 │iPhone NP免預繳Gt │「立同意書│「許銘驛」│ │ │ │ │ │ │ │購機方案30期專案同│人簽章」欄│署名1 枚 │ │ │ │ │ │ │ │意書(警卷第101 頁│ │ │ │ │ │ │ │ │ │) │ │ │ │ │ ├─┼────┼─────┼───────┼─────────┼─────┼─────┼────┼───────┤ │⒊│104 年3 │0000000000│李秉修於未經鄭│領取手機收據(警卷│「確認簽名│「鄭鳳珠」│HTC EYE │李秉修犯行使偽│ │ │月14日 │鄭鳳珠 │鳳珠同意下,擅│第134 頁) │」欄 │署名2 枚 │M910X 貳│造私文書罪,處│ │ │ │ │自持鄭鳳珠身分├─────────┼─────┼─────┤支、HTC │有期徒刑伍月,│ │ │ │ │證件,於104 年│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鄭鳳珠」│Desire │如易科罰金,以│ │ │ │ │3 月14日申辦09│(警卷第135 頁) │章」欄 │署名1 枚 │D610壹支│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00000000、0985├─────────┼─────┼─────┤ │算壹日。 │ │ │ │ │309936號門號;│五零大賞好禮自由選│「立同意書│「鄭鳳珠」│ │ │ │ │ │ │於同年月15日申│方案專案同意書(警│人簽章」欄│署名1 枚 │ │ │ │ │ │ │辦0000000000、│卷第136 頁) │ │ │ │ │ │ ├────┼─────┤0000000000、09├─────────┼─────┼─────┤ │ │ │ │104 年3 │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領取手機收據(警卷│「確認簽名│「鄭鳳珠」│ │ │ │ │月14日 │鄭鳳珠 │;於同年月18日│第181 頁) │」欄 │署名2 枚 │ │ │ │ │ │ │申辦0000000000├─────────┼─────┼─────┤ │ │ │ │ │ │號門號;於同年│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鄭鳳珠」│ │ │ │ │ │ │月19日申辦0982│(警卷第182 頁) │章」欄 │署名1 枚 │ │ │ │ │ │ │291119、097730├─────────┼─────┼─────┤ │ │ │ │ │ │8856號門號;於│五零大賞好禮自由選│「立同意書│「鄭鳳珠」│ │ │ │ │ │ │同年月21日申辦│方案專案同意書(警│人簽章」欄│署名1 枚 │ │ │ │ │ │ │0000000000、09│卷第184 頁) │ │ │ │ │ │ ├────┼─────┤00000000號門號├─────────┼─────┼─────┤ │ │ │ │104 年3 │0000000000│,並由李秉修在│領取手機收據(警卷│「確認簽名│「鄭鳳珠」│ │ │ │ │月15日 │鄭鳳珠 │右列文書上偽簽│第138 頁) │」欄 │署名2 枚 │ │ │ │ │ │ │「鄭鳳珠」署名├─────────┼─────┼─────┤ │ │ │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鄭鳳珠」│ │ │ │ │ │ │ │(警卷第139 頁) │章」欄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 │ │五零大賞好禮自由選│「立同意書│「鄭鳳珠」│ │ │ │ │ │ │ │方案專案同意書(警│人簽章」欄│署名1 枚 │ │ │ │ │ │ │ │卷第141 頁) │ │ │ │ │ │ ├────┼─────┤ ├─────────┼─────┼─────┤ │ │ │ │104 年3 │0000000000│ │領取手機收據(警卷│「確認簽名│「鄭鳳珠」│ │ │ │ │月15日 │鄭鳳珠 │ │第145 頁) │」欄 │署名2 枚 │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鄭鳳珠」│ │ │ │ │ │ │ │(警卷第146 頁) │章」欄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 │ │五零大賞好禮自由選│「立同意書│「鄭鳳珠」│ │ │ │ │ │ │ │方案專案同意書(警│人簽章」欄│署名1 枚 │ │ │ │ │ │ │ │卷第148 頁) │ │ │ │ │ │ ├────┼─────┤ ├─────────┼─────┼─────┤ │ │ │ │104 年3 │0000000000│ │領取手機收據(警卷│「確認簽名│「鄭鳳珠」│ │ │ │ │月15日 │鄭鳳珠 │ │第152 頁) │」欄 │署名2 枚 │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鄭鳳珠」│ │ │ │ │ │ │ │(警卷第153 頁) │章」欄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 │ │新申辦霹靂195 自由│「立同意書│「鄭鳳珠」│ │ │ │ │ │ │ │選方案專案同意書(│人簽章」欄│署名1 枚 │ │ │ │ │ │ │ │警卷第154 頁) │ │ │ │ │ │ ├────┼─────┤ ├─────────┼─────┼─────┤ │ │ │ │104 年3 │0000000000│ │領取手機收據(警卷│「確認簽名│「鄭鳳珠」│ │ │ │ │月18日 │鄭鳳珠 │ │第156 頁) │」欄 │署名2 枚 │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鄭鳳珠」│ │ │ │ │ │ │ │(警卷第157 頁) │章」欄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 │ │五零大賞好禮自由選│「立同意書│「鄭鳳珠」│ │ │ │ │ │ │ │方案專案同意書(警│人簽章」欄│署名1 枚 │ │ │ │ │ │ │ │卷第158 頁) │ │ │ │ │ │ ├────┼─────┤ ├─────────┼─────┼─────┤ │ │ │ │104 年3 │0000000000│ │領取手機收據(警卷│「確認簽名│「鄭鳳珠」│ │ │ │ │月19日 │鄭鳳珠 │ │第160 頁) │」欄 │署名2 枚 │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鄭鳳珠」│ │ │ │ │ │ │ │(警卷第161 頁) │章」欄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 │ │五零大賞好禮自由選│「立同意書│「鄭鳳珠」│ │ │ │ │ │ │ │方案專案同意書(警│人簽章」欄│署名1 枚 │ │ │ │ │ │ │ │卷第162 頁) │ │ │ │ │ │ ├────┼─────┤ ├─────────┼─────┼─────┤ │ │ │ │104 年3 │0000000000│ │領取手機收據(警卷│「確認簽名│「鄭鳳珠」│ │ │ │ │月19日 │鄭鳳珠 │ │第164 頁) │」欄 │署名2 枚 │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鄭鳳珠」│ │ │ │ │ │ │ │(警卷第165 頁) │章」欄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 │ │五零大賞好禮自由選│「立同意書│「鄭鳳珠」│ │ │ │ │ │ │ │方案專案同意書(警│人簽章」欄│署名1 枚 │ │ │ │ │ │ │ │卷第166 頁) │ │ │ │ │ │ ├────┼─────┤ ├─────────┼─────┼─────┤ │ │ │ │104 年3 │0000000000│ │領取手機收據(警卷│「確認簽名│「鄭鳳珠」│ │ │ │ │月21日 │鄭鳳珠 │ │第168 頁) │」欄 │署名2 枚 │ │ │ │ │ │(李秉修先│ ├─────────┼─────┼─────┤ │ │ │ │ │於104 年3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鄭鳳珠」│ │ │ │ │ │月19日以陳│ │(警卷第169 頁) │章」欄 │署名1 枚 │ │ │ │ │ │黃錦卿名義│ ├─────────┼─────┼─────┤ │ │ │ │ │申辦此門號│ │Gt 3G升級4G五零大 │「立同意書│「鄭鳳珠」│ │ │ │ │ │) │ │賞方案專案同意書(│人簽章」欄│署名1 枚 │ │ │ │ │ │ │ │警卷第170 頁) │ │ │ │ │ │ ├────┼─────┤ ├─────────┼─────┼─────┤ │ │ │ │104 年3 │0000000000│ │領取手機收據(警卷│「確認簽名│「鄭鳳珠」│ │ │ │ │月21日 │鄭鳳珠 │ │第174 頁) │」欄 │署名2 枚 │ │ │ │ │ │(與104 年│ ├─────────┼─────┼─────┤ │ │ │ │ │3 月19日所│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鄭鳳珠」│ │ │ │ │ │申辦為同一│ │(警卷第175頁) │章」欄 │署名1 枚 │ │ │ │ │ │門號但為3G│ ├─────────┼─────┼─────┤ │ │ │ │ │升級4G之服│ │Gt 3G升級4G五零大 │「立同意書│「鄭鳳珠」│ │ │ │ │ │務) │ │賞方案專案同意書(│人簽章」欄│署名1 枚 │ │ │ │ │ │ │ │警卷第177 頁) │ │ │ │ │ ├─┼────┼─────┼───────┼─────────┼─────┼─────┼────┼───────┤ │⒋│104 年3 │0000000000│李秉修於未經陳│領取手機收據(警卷│「確認簽名│「陳黃錦卿│HTC EYE │李秉修犯行使偽│ │ │月19日 │陳黃錦卿 │黃錦卿同意下,│第190 頁) │」欄 │」署名2 枚│M910X 貳│造私文書罪,處│ │ │ │ │擅自持陳黃錦卿├─────────┼─────┼─────┤支、SONY│有期徒刑肆月,│ │ │ │ │身分證件,分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陳黃錦卿│Xperia │如易科罰金,以│ │ │ │ │104 年3 月19日│(警卷第191 頁) │章」欄 │」署名1 枚│C3壹支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申辦0000000000├─────────┼─────┼─────┤ │算壹日。 │ │ │ │ │號門號;同年月│五零大賞好禮自由選│「立同意書│「陳黃錦卿│ │ │ │ │ │ │21日申辦098538│方案專案同意書(警│人簽章」欄│」署名1 枚│ │ │ │ │ │ │2170門號,並由│卷第192 頁) │ │ │ │ │ │ ├────┼─────┤李秉修在右列文├─────────┼─────┼─────┤ │ │ │ │104 年3 │0000000000│書上偽簽「陳黃│領取手機收據(警卷│「確認簽名│「陳黃錦卿│ │ │ │ │月21日 │陳黃錦卿 │錦卿」署名。 │第194 頁) │」欄 │」署名2 枚│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陳黃錦卿│ │ │ │ │ │ │ │(警卷第195 頁) │章」欄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 │五零大賞好禮自由選│「立同意書│「陳黃錦卿│ │ │ │ │ │ │ │方案專案同意書(警│人簽章」欄│」署名1 枚│ │ │ │ │ │ │ │卷第196 頁) │ │ │ │ │ ├─┼────┼─────┼───────┼─────────┼─────┼─────┼────┼───────┤ │⒌│104 年3 │0000000000│李秉修於未經郭│領取手機收據(警卷│「確認簽名│「郭虹伶」│SONY │李秉修犯行使偽│ │ │月25日 │郭虹伶 │虹伶同意下,擅│第205 頁) │」欄 │署名2 枚 │Xperia │造私文書罪,處│ │ │ │ │自持郭虹伶身分├─────────┼─────┼─────┤Z3 D6653│有期徒刑肆月,│ │ │ │ │證件分於104 年│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郭虹伶」│壹支(依│如易科罰金,以│ │ │ │ │3 月25日申辦09│(警卷第206 頁) │章」欄 │署名1 枚 │警卷第20│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00000000號門號├─────────┼─────┼─────┤5 、259 │算壹日。 │ │ │ │ │;同年月26日申│五零大賞好禮自由選│「立同意書│「郭虹伶」│頁起訴書│ │ │ │ │ │辦0000000000號│方案專案同意書(警│人簽章」欄│署名1 枚 │所列之「│ │ │ │ │ │、0000000000(│卷第207 頁) │ │ │D6653 」│ │ │ ├────┼─────┤起訴書漏載末碼├─────────┼─────┼─────┤應係與Xp│ │ │ │104 年3 │0000000000│「6 」)號門號│領取手機收據(警卷│「確認簽名│「郭虹伶」│eriaZ3為│ │ │ │月26日 │郭虹伶 │,並由李秉修在│第209 頁) │」欄 │署名2 枚 │同一手機│ │ │ │ │ │右列文書上偽簽├─────────┼─────┼─────┤,僅為該│ │ │ │ │ │「郭虹伶」署名│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郭虹伶」│手機之型│ │ │ │ │ │。 │(警卷第210 頁) │章」欄 │署名1枚 │號,起訴│ │ │ │ │ │ ├─────────┼─────┼─────┤書應予更│ │ │ │ │ │ │五零大賞好禮自由選│「立同意書│「郭虹伶」│正) │ │ │ │ │ │ │方案專案同意書(警│人簽章」欄│署名1 枚 │ │ │ │ │ │ │ │卷第211 頁) │ │ │ │ │ │ ├────┼─────┤ ├─────────┼─────┼─────┤ │ │ │ │104 年3 │0000000000│ │領取手機收據(警卷│「確認簽名│「郭虹伶」│ │ │ │ │月26日 │郭虹伶 │ │第213 頁) │」欄 │署名2 枚 │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郭虹伶」│ │ │ │ │ │ │ │(警卷第214 頁) │章」欄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 │ │五零大賞好禮自由選│「立同意書│「郭虹伶」│ │ │ │ │ │ │ │方案專案同意書(警│人簽章」欄│署名1 枚 │ │ │ │ │ │ │ │卷第215 頁) │ │ │ │ │ ├─┼────┼─────┼───────┼─────────┼─────┼─────┼────┼───────┤ │⒍│104 年3 │0000000000│李秉修於未經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劉學甫」│無搭配手│李秉修犯行使偽│ │ │月15日 │劉學甫 │學甫同意下,擅│(偵卷第126 頁) │章」欄 │署名1 枚 │機 │造私文書罪,處│ │ │ │ │自持劉學甫身分├─────────┼─────┼─────┤ │有期徒刑參月,│ │ │ │ │證件於104 年3 │Gt 3G升級4G五零大 │「立同意書│「劉學甫」│ │如易科罰金,以│ │ │ │ │月15日申辦0985│賞方案專案同意書(│人簽章」欄│署名1 枚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362186號門號(│偵卷第127 頁) │ │ │ │算壹日。 │ │ │ │ │起訴書第5 碼誤│ │ │ │ │ │ │ │ │ │載為「2 」應予│ │ │ │ │ │ │ │ │ │更正),並由李│ │ │ │ │ │ │ │ │ │秉修在右列文書│ │ │ │ │ │ │ │ │ │上偽簽「劉學甫│ │ │ │ │ │ │ │ │ │」署名(另起訴│ │ │ │ │ │ │ │ │ │書附表編號6 誤│ │ │ │ │ │ │ │ │ │載另一「098536│ │ │ │ │ │ │ │ │ │221 」門號,應│ │ │ │ │ │ │ │ │ │予刪除)。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