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英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110 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郭英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英靈明知其經濟困窘,並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經銷商「嘉好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5,344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向裕富公司佯稱其為萬盛食品公司之員工,收入正常,為自行使用而提出辦理分期付款之申請,致裕富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郭英靈有購買上開機車及按期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遂同意其辦理貸款,並約定自105 年12月22日起,分24期清償,每月償還3,556 元,在分期付款繳清前,郭英靈僅能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擅自處分。詎郭英靈取得上開車輛後,未給付任何款項,即於106年1 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吳浤宇。 (二)於105年11月2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 司)之經銷商「聖益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價值60,000 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向仲信公司 佯稱其為萬盛食品公司之員工,每月薪資36,000元,為自行使用而提出辦理分期付款之申請,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郭英靈有購買上開機車及按期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遂同意其辦理貸款,並約定自106 年1 月5 日起,分12期清償,每月償還5,000 元,在分期付款繳清前,郭英靈僅能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擅自處分。詎郭英靈取得上開車輛後,未給付任何款項,即於105 年12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英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裕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楊清文、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歷次過戶登記、異動登記書、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繳款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查詢資料、個審綜合批覆書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MJE-5205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合稱本案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其占有本案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本案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犯2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其並無購買本案機車之真意且無資力履行分期付款,竟仍分別向裕富公司之經銷商嘉好企業有限公司、仲信公司之經銷商聖益機車行,佯以其具有正常收入及資力,得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本案機車,約定由被告按月分期攤還,致告訴人裕富公司、仲信公司(下稱告訴人等2 人)之承辦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而核貸撥款,造成告訴人等2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行為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經告訴人等2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陳報狀及刑 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然因詐欺取財罪為非告訴乃論案件,此不影響本案訴追要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僅相隔1月餘、罪質相同、違犯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於 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等2人,俱如前述 ,堪認危害已有所減輕;再參以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茲念其因一時欠缺審慎思慮,為本案之犯行致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詐欺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已過戶轉賣給他人而實際取得本案機車之價金,固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惟被告業已全額賠付予告訴人裕富公司、仲信公司,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實質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等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