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26號、110年度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文衡二路」應更正為「文橫二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取之物品據被害人蘇昇鴻及告訴人000於警詢中陳稱均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 元(見警一卷第7 頁、警二卷第7 頁),金額非微,益徵其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 罪均為竊盜罪、時間相隔非甚久、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麥卡倫純麥威士忌0.7公升1 瓶、犯罪事實欄(二)竊得之威士忌(MACALLAN-12年)1 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附件犯罪事實│古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一、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即「麥卡倫純麥威士忌0.7 公升│
│ │ │」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附件犯罪事實│古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一、㈡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即「威士忌(MACALLAN-12 年)│
│ │ │」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26號
110年度偵字第3787號
被 告 古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0月2日23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統一超商文漾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麥
卡倫純麥威士忌0.7公升」1瓶,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該店店長蘇昇鴻發覺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9年11月17日10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寶成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威士
忌(MACALLAN-12年)1瓶,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該店店員000發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寶成店(富程企業社)負責人000
委由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古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昇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1張、照片2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紙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擷取畫面13張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