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蕭佳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佳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佳芬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白肌玻尿酸防曬乳」壹瓶、「自白肌玻尿酸涼感防曬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人「蕭靖惠」更正為「蕭靖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佳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陳靜惠受有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便利超商開架陳列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共新臺幣299 元,見警卷第6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靜惠之證述),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未扣案之自白肌玻尿酸防曬乳1 瓶、自白肌玻尿酸涼感防曬乳1 瓶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72號被 告 蕭佳芬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佳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9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陳靜惠所經營之「統一便利超商」(登記商業名稱為旺久商行)內,徒手竊取店內「自白肌玻尿酸防曬乳」、「自白肌玻尿酸涼感防曬乳」各1 瓶,得手後離去。嗣經陳靜惠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佳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靜惠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蕭靖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1 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22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