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楊永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13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被訴恐嚇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18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永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永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王彥貴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持扳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110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各1 份(見本院審訴卷第27、33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大型開口扳手,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7號被 告 楊永元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元及王彥貴分別於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與振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工作。楊永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王彥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雙方因故發生行車糾紛,楊永元先基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1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75號碼頭前,自其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下車後手持大型開口扳手恫嚇王彥貴,致王彥貴心生恐懼。嗣王彥貴返回其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上欲拿取手機蒐證及報案,楊永元則將大型開口扳手放回其車上後,楊永元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8分34秒,在上開處所,徒手推擠、拉扯並毆打王彥貴,致王彥貴受有左前臂9*3 公分之擦傷。 二、案經王彥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永元之陳述 │辯稱拿開口扳手係為自衛、│ │ │ │僅有拉扯王彥貴並沒有要打│ │ │ │王彥貴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彥貴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告訴人王彥貴所提供之行│全部犯罪事實。 │ │ │車記錄器檔案暨翻拍照片│ │ │ │1 份 │ │ ├──┼───────────┼────────────┤ │4 │杏和醫院109年11月23日 │告訴人王彥貴受有上開傷勢│ │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永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檢 察 官 高 永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