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3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1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永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被訴恐嚇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18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永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永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王彥貴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持扳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110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各1 份(見本院審訴卷第27、33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大型開口扳手,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楊永元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元及王彥貴分別於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與振強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工作。楊永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王彥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雙方因故發生行車糾紛,楊永元先基
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
23日1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75號碼頭前,自其
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下車後手持大型開口扳手恫嚇王彥貴,致
王彥貴心生恐懼。嗣王彥貴返回其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上欲
拿取手機蒐證及報案,楊永元則將大型開口扳手放回其車上
後,楊永元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8
分34秒,在上開處所,徒手推擠、拉扯並毆打王彥貴,致王
彥貴受有左前臂9*3 公分之擦傷。
二、案經王彥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永元之陳述 │辯稱拿開口扳手係為自衛、│
│ │ │僅有拉扯王彥貴並沒有要打│
│ │ │王彥貴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彥貴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告訴人王彥貴所提供之行│全部犯罪事實。 │
│ │車記錄器檔案暨翻拍照片│ │
│ │1 份 │ │
├──┼───────────┼────────────┤
│4 │杏和醫院109年11月23日 │告訴人王彥貴受有上開傷勢│
│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永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