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3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1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敏
陳國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14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 至9 、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 至9 、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第7 行原記載「109 年6 月間起」、犯罪事實第11行原記載「自109 年7 月間起」,均更正為「自109 年10月6 日起」(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準備程序筆錄)。
(二)證據部分:被告乙○○、丙○○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猥褻或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分別媒介、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喬裝男客之員警,在「巧斯咖啡茶廳」內從事具對價之半套、全套性服務,已然著手媒介、容留行為,被告2 人本件犯行即已成立。
(二)罪名:
1.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俱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2 人圖利容留3 組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手段相同,為屬同一容留營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容留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
3.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風化罪,為累犯,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妨害風化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五)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圖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工態樣、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扣案如附件附表3 至9 、11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丙○○、乙○○所有,係被告2 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 、21、22頁;偵卷第37、3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 現金新臺幣3,300 元,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據被告丙○○陳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復綜觀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扣案之現金係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 之交易收據5 張、編號10之已拆封保險套3 個,因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6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
地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4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6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自109 年6 月間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巧斯咖啡茶廳」之負責人,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代價雇用乙○○,負責清潔打掃及接待客人。詎
丙○○與乙○○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9 年7 月間
起,在上開巧斯咖啡茶廳內,共同容留、媒介店內之成年女
服務生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摸摸茶」(即男客撫摸女服務生
胸部、大腿等身體部位)、「半套」(即以手撫摸男性生殖
器官至射精,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或「全套」(即性器
接合)之性交行為等性服務,上開「摸摸茶」性服務,每1
小時收費1,200 元,丙○○從中抽取700 元,餘款500 元歸
女服務生取得;「半套」性服務,每1 小時收費1,800 元,
丙○○從中抽取1,000 元,餘款800 元歸女服務生取得;「
全套」性服務,由女服務生與男客自行談價,丙○○一律從
中抽取1,000 元,餘款均歸女服務生取得,乙○○則固定賺
取每月薪資3 萬元,共同以此方式媒介、容留性交易以牟利
。嗣於110 年1 月12日14時55分許,男客謝名甫、謝弼富及
喬裝男客之警員陳賢文陸續前往該店欲找女子從事半套性交
易及行動蒐證,丙○○及乙○○隨即上前接待引導男客及警
員上樓,而媒介謝名甫與吳雨茹(VIP6室)、謝弼富與劉艼
渝(4 樓12室)、員警陳賢文與廖瑀綺(4 樓11室)於該店
包廂內從事摸摸茶及半套之性交易行為,復於同日15時08分
許,警方見時機成熟,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丙○○、乙○○,女服務生吳雨茹、劉
艼渝、廖瑀綺及男客謝名甫、謝弼富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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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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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丙○○於警詢│⑴坦承其為「巧斯咖啡茶廳」之實│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 際負責人,並有容留、媒介證人│
│ │述及結證 │ 吳雨茹、劉艼渝、廖瑀綺等人與│
│ │ │ 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
│ │ │ 以營利等犯罪事實。 │
│ │ │⑵證明其以月薪3 萬元為代價,雇│
│ │ │ 用被告乙○○擔任現場負責人,│
│ │ │ 負責環境清潔、場地管理、聯繫│
│ │ │ 男客及安排小姐等事實。 │
├──┼────────┼───────────────┤
│2 │被告乙○○於警詢│⑴坦承其受僱於被告丙○○,擔任│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 「巧斯咖啡茶廳」之現場負責人│
│ │述及結證 │ ,月薪3 萬元,負責清潔打掃、│
│ │ │ 帶客及安排小姐等事項,且其知│
│ │ │ 悉店內小姐與男客有從事猥褻及│
│ │ │ 性交行為等犯罪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丙○○為「巧斯咖啡茶│
│ │ │ 廳」之負責人,店內小姐均為被│
│ │ │ 告丙○○招募,店內所收營業收│
│ │ │ 益均由小姐交予被告丙○○等事│
│ │ │ 實。 │
│ │ │⑶證明「巧斯咖啡茶廳」自109 年│
│ │ │ 7 月起即開始營業之事實。 │
├──┼────────┼───────────────┤
│3 │證人謝名甫於警詢│⑴證明其於上揭時間,有至「巧斯│
│ │中之證述 │ 咖啡茶廳」消費,當時女服務生│
│ │ │ 為證人吳雨茹,且其知悉該店可│
│ │ │ 撫摸小姐之身體等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2 人均在「巧斯咖啡茶│
│ │ │ 廳」工作之事實。 │
├──┼────────┼───────────────┤
│4 │證人謝弼富於警詢│證明其於上揭時間,有至「巧斯咖│
│ │中之證述 │啡茶廳」,並由被告丙○○媒介其│
│ │ │與證人劉艼渝從事猥褻行為( 半套│
│ │ │、打手槍) ,代價為1,200 元等事│
│ │ │實。 │
├──┼────────┼───────────────┤
│5 │證明劉艼渝於警詢│⑴證明其於上揭時間,有在「巧斯│
│ │中之證述 │ 咖啡茶廳」與證人謝弼富從事猥│
│ │ │ 褻行為( 半套、打手槍) ,且該│
│ │ │ 次係被告丙○○媒介之事實。 │
│ │ │⑵證明其自109 年7 月起,即在「│
│ │ │ 巧斯咖啡茶廳」與不特定之男客│
│ │ │ 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 │ │⑶證明被告2 人均在「巧斯咖啡茶│
│ │ │ 廳」工作之事實。 │
├──┼────────┼───────────────┤
│6 │證人吳雨茹於警詢│⑴證明其於上揭時間,有在「巧斯│
│ │中之證述 │ 咖啡茶廳」與證人謝名甫從事猥│
│ │ │ 褻行為( 撫摸胸部、大腿) 之事│
│ │ │ 實。 │
│ │ │⑵證明其係於109 年6 月間,向被│
│ │ │ 告丙○○應徵,始至「巧斯咖啡│
│ │ │ 茶廳」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
│7 │證人廖瑀綺於警詢│⑴證明其於上揭時間,在「巧斯咖│
│ │中之證述 │ 啡茶廳」內,有接待喬裝男客之│
│ │ │ 警員陳賢文,並欲從事性交易之│
│ │ │ 事實。 │
│ │ │⑵證明其係由被告乙○○雇用,被│
│ │ │ 告2 人均在「巧斯咖啡茶廳」工│
│ │ │ 作,且均知悉店內小姐與男客從│
│ │ │ 事性交易等事實。 │
├──┼────────┼───────────────┤
│8 │高雄地院110 年度│佐證被告2 人有於上揭時、地,容│
│ │聲搜字第23號搜索│留、媒介證人劉艼渝、吳宇茹、廖│
│ │票1 份、高雄市政│瑀綺等女服務生,與證人謝名甫、│
│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謝弼富及其他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 │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易之事實。 │
│ │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扣│ │
│ │押物品收據各3 份│ │
│ │、現場蒐證暨扣案│ │
│ │物品照片18張、通│ │
│ │訊軟體LINE對話紀│ │
│ │錄截圖9 張、上揭│ │
│ │扣案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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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證明被告丙○○為「巧斯咖啡茶廳│
│ │展局109 年10月5 │」負責人之事實。 │
│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 │
│ │00000000000 號函│ │
│ │暨函附商業登記抄│ │
│ │本1份 │ │
├──┼────────┼───────────────┤
│10 │警員陳賢文提出之│證明警員陳賢文進入「巧斯咖啡茶│
│ │職務報告及對話譯│廳」蒐證時,係由被告乙○○媒介│
│ │文 │,且該店內小姐確實有從事性交易│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圖利容留性交及圖利容留猥褻罪嫌。被告2 人意圖營利
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自109 年7
月間起,迄110 年1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容留、媒介
劉艼渝、吳雨茹、廖瑀綺等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及
性交行為,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係以營利之目的,多次媒介
、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質極為薄弱,在時間及空間上均有密切之關聯性,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
2 人所犯之圖利容留性交及圖利容留猥褻罪嫌間,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論斷。被告2 人前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至13
所示之物,均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現金、被告乙○○未扣案之薪資18萬元、「巧斯
咖啡茶廳」自109 年7 月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未扣案營業所得
,均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營業所得認定顯有困難,亦請依同法
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認定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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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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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交易收據5張 │丙○○│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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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3,300元 │ │ │
├──┼───────────┤ │ │
│3 │遙控器(大門)3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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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遙控器(樓梯間大門)3個 │ │ │
├──┼───────────┼───┤ │
│5 │SAMSUNG手機2支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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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SAMSUMG手機1支 │丙○○│ │
├──┼───────────┤ │ │
│7 │電腦螢幕2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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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腦主機1檯 │ │ │
├──┼───────────┤ │ │
│9 │監視器主機1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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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使用過之保險套3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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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遙控器1個 │ │在劉艼渝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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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保險套(未拆封)2個 │ │在廖瑀綺身上扣得│
├──┼───────────┤ │ │
│13 │遙控器1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