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邱敏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敏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敏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竊取該公司負責人000所有」更正為「竊取該公司所有」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敏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為該公司員工,竟於下班後公司無人之際趁機徒手竊取公司所有之財物,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業經公司負責人000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警卷第26頁),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項立法說明,可知限於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換言之,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倘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產已回歸被害人,此時既已達成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自無庸再對行為人諭知沒收,至行為人嗣後是否須對他人負賠償責任,則與刑法沒收制度無涉,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犯罪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實際上已賠償之案外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行為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從而,依前揭規定之意旨,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即黃金佛牌1 面、黃金佛珠項鍊(內含白金佛珠4 顆)1 條既已返還被害人,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庸再對被告諭知沒收。至被告變賣上開物品之對價為52萬1,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證人000陳述在卷,惟被告可否合法保有該價款,乃收購 該等物品之業者000與被告間之民事責任問題,與刑事案 件沒收無涉,併此指明。另扣案之金項鍊1 條、黃金紅包袋2 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44號被 告 邱敏茹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敏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1 月22日17時5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 號之泰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3 樓,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000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黃金佛牌1 面、黃金佛珠項鍊( 內含白金佛珠4 顆) 1 條,得手後逕自離開現場,並將竊取之物品以新臺幣( 下同) 52萬1,000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金和美銀樓負責人000,另以其中1 萬3,500 元贓款購買金項 鍊1 條及黃金紅包袋2 個。嗣經000發現失竊,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敏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證人000、000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暫時交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3 片及照片2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