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淵鍾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至9 行刪除「如有做半套性交易,則小姐向客人再收費1000元」,證據部分補充「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 年7 月2 日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容留數名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犯意,於密接時間、空間下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660 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從事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並居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經營飲料店容留媒介猥褻以營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遙控器就是控制店門開關而已,監視器現在都已沒有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 頁);證人即「啡語茶飲料店」服務生周鈺珊、江畇萱於警詢時亦證稱:「啡語茶飲料店」有經營一般與客人聊天泡茶之服務等語(見警卷第24頁、第34頁),依現有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檯單10張,核屬證據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現金,被告固於警詢供稱為營業所得等語(警卷第3 頁),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前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4 至6 月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檢察官並向本院為求刑之請求,本院於此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本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之1 條第1 項、第4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檯單 │10張 │ ├──┼────────────┼─────┤ │ 2 │遙控器 │1個 │ ├──┼────────────┼─────┤ │ 3 │監視器主機 │1台 │ ├──┼────────────┼─────┤ │ 4 │監視器螢幕 │1台 │ ├──┼────────────┼─────┤ │ 5 │監視器鏡頭 │3支 │ ├──┼────────────┼─────┤ │ 6 │現金(新臺幣) │103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96號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6 月起,擔任高雄市○○區○○○路000 號「啡語茶飲料店」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該成年女子,為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打手槍)之性交易,收費每1 小時新臺幣(下同)1,300 元,由小姐收取500 元,店家從中抽取800 元以營利,如有做半套性交易,則小姐向客人再收費1000元。嗣於109 年7 月28日15時20分許,男客黃晴輝至該店消費,甲○○帶領黃晴輝至2 樓2 號包廂,並媒介張喬伃在該包廂內為黃晴輝前揭「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另楊鏇卉亦於同日15時許,在2 樓5 號包廂與某位年籍不詳之男客為「半套」之性交易。嗣員警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上開飲料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喬伃與黃晴輝正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並扣得電磁門遙控器、檯單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喬伃、楊鏇卉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黃晴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嫌。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並向本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本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此有本署110 年4 月22日偵訊筆錄乙份在卷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請貴院於有期徒刑4 月至6 月之範圍內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