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顏志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5774號、110年度偵字第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護唇膏壹條、綠油精滾珠瓶壹瓶、開心果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 行補充竊得物品之總價值「…護唇膏1 條、綠油精滾珠瓶1 瓶、開心果2 包(價值共計新臺幣558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志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恣意翻開他人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財物,及於便利商店內竊取貨架上之商品,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均為徒手竊取之手段、犯案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復審酌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部分,業與告訴人羅偉倫達成和解,另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予告訴人收訖一節,有調解筆錄可佐(偵字卷第25774 號第51頁),是此部分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然附件事實一、㈡部分,所竊物品則迄未返還告訴人李伊萍即信得過商行,亦未賠償分文,實容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前已有竊盜前科之平時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之檢察書類3 份),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字卷第25774 號第17頁)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 罪罪質相同、間隔時間約2 月、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賦歸社會之需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皮夾一個、現金50元,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羅偉倫達成和解並賠償6,000 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應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至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物件,係日常生活供作人別、資格證明及就醫使用,具有相當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均欠缺交易價值,且能將原物掛失重新請領,應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護唇膏1 條、綠油精滾珠瓶1 瓶、開心果2 包,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均未返還告訴人李伊萍即信得過商行,亦未賠償分文,俱如前述,為求澈底剝奪其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於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774號110年度偵字第5357號 被 告 顏志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18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羅偉倫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現金新臺幣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羅偉倫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0 年1 月23日18時53分許,在李伊萍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登記商號為「信得過商行」)內,徒手竊取店內之護唇膏1 條、綠油精滾珠瓶1 瓶、開心果2 包,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店員洪雪文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偉倫、信得過商行即李伊萍委由洪雪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偉倫、告訴代理人洪雪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檔案各1 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各9 紙、13紙、照片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