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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77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7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萬信宏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79號、調偵字第3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萬信宏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萬信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葉靜雯、郭政彥、廖國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269號提存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條經立法者修正,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前揭條文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均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被告自107 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多次無故侵入告訴人公司之電腦相關設備,因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反覆輸入之帳號、密碼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其先後多次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舉動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1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二)被告長期從事與電腦資訊有關之工作,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其對於關於電腦資訊之專業倫理及法律基本常識之認識及理解,應較一般人為高,竟利用曾任職於連訊公司而取得之帳號、密碼,於自連訊公司離職後,無故入侵告訴人公司電腦相關設備,危害告訴人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安全,行為實有不該;(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非無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金額差距過大,且告訴人為展現保護智慧財產權決心,認不宜與被告和解,致無法達成和解。(四)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無故入侵告訴人公司電腦相關設備之時間非短,復未能尋得告訴人之原諒,而告訴人不願意和解之理由亦為一般人得以理解,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079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342號
    被      告  萬信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
上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信宏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起,任職於連訊科技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連訊公司),擔任行動應用部總監,因業務所
    需而獲配連訊公司受優力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優力美
    公司)委託經營管理及維護之「華文專業鋼鐵網」(網址ht
    tp://www.steelnet.com.tw)帳號「alex」及密碼「alex68
    68」。「華文專業鋼鐵網」為會員制收費網站,網站內容主
    要為鋼鐵業相關新聞及價格行情等資訊。嗣萬信宏於107年2
    月28日自連訊公司離職,於同年3月2日進入天璽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 號14
    樓之8)擔任管理部經理,負責該公司之「SNN寰宇鋼鐵網」
    經營開發等業務,由於萬信宏於離職後上網時發現其仍可使
    用上揭帳號、密碼進入優力美公司之「華文專業鋼鐵網」查
    詢資料,竟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接續犯意,明知其自連
    訊公司離職後,並無使用舊有帳號、密碼登入「華文專業鋼
    鐵網」之權利,仍自107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凌晨0時
    止,多次在其高雄市○○區○○○路0 號家中、天璽公司辦
    公室等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利用上揭舊有帳號及密碼
    進入「華文專業鋼鐵網」查詢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優力美公
    司。嗣因優力美公司察覺有異,經清查發現萬信宏所使用之
    「alex」帳號仍有持續登入網站之情形,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優力美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
    中心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萬信宏之供述      │被告就上揭妨害電腦使用│
│    │                      │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供│
│    │                      │陳其在離職後確有以上揭│
│    │                      │舊有帳號密碼進入「華文│
│    │                      │專業鋼鐵網」,但只有瀏│
│    │                      │覽該網站內新聞及鋼鐵行│
│    │                      │情資訊等語。          │
├──┼───────────┼───────────┤
│ 二 │告訴代表人葉靜雯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之資管人員│證明被告在自連訊公司離│
│    │郭政彥之證述          │職後,其所使用之「alex│
│    │                      │」帳號並未被刪除,被告│
│    │                      │仍得使用該舊有帳號密碼│
│    │                      │進入「華文專業鋼鐵網」│
│    │                      │,是在告訴人公司發現有│
│    │                      │異,進行清查始發現之事│
│    │                      │實。                  │
├──┼───────────┼───────────┤
│ 四 │告訴人提出之華文專業鋼│佐證被告在其離職後,仍│
│    │鐵網會員管理系統-使用 │以帳號「alex」登入華文│
│    │者帳號維護資料、會員登│專業鋼鐵網之事實。    │
│    │入紀錄報表1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
    。被告多次無故侵入他人之電腦,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密接
    為之,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認各罪行為均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1罪嫌部分:
  ㈠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
    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
    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營業秘密法所稱
    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
    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始足當之。次按工商秘密或營業秘
    密所要求之「秘密性」,係指非涉及該領域之人所知悉者,須
    衡量該資訊是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
    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下該領域之人
    是否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至於客戶資訊之
    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
    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
    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
    業秘密。惟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
    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
    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
    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辯稱:其以上
    揭帳號登入「華文專業鋼鐵網」僅能閱覽新聞及鋼鐵價格行情
    資料,並未看過會員客戶資料等語。經查:告訴人公司雖指稱
    被告無故入侵「華文專業鋼鐵網」而取得該網站之會員客戶資
    料、新聞及鋼鐵價格行情資料之營業秘密等情。然證人即告訴
    人公司資管人員郭政彥到庭證稱:我只能看出帳號「alex」有
    瀏覽一些文章,沒辦法查他在網站上取得什麼資料等語,已難
    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再者,告訴人公司指稱之會員客戶
    資料,僅係單純之公司(客戶)名稱、聯絡人姓名及其電子郵
    件信箱,並非告訴人公司經過分析、整理之有關客戶喜好、特
    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特殊資訊等情,此
    有該網站使用者帳號維護資料、停權會員清單資料1 份附卷可
    稽,亦即該等資料僅為一般商品或服務交易中客戶均會提供予
    賣方之名稱、聯絡方式(電話或電子郵件)等基本資料,係由
    客戶在交易時所提供,告訴人公司取得該等客戶資料無須花費
    長時間之精神或複雜之蒐集,實難謂該等客戶曾向告訴人公司
    購買會員權利,即可謂該等客戶之聯絡資訊具有秘密性,而為
    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又該等客戶只要付費加入會員,取得帳號
    密碼後,即可觀覽該網站所揭露之新聞及鋼鐵行情資訊,且未
    管制會員不得將所觀看之資料內容甚或密碼告知他人,亦難謂
    告訴人公司就該網站所提供之新聞及鋼鐵價格行情資料,主觀
    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是本件告訴人
    公司所指之會員客戶資料及該網站所提供會員觀覽之新聞與價
    格行情,自與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有間,是縱被
    告有無故侵入該網站觀覽資料甚或將該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要難遽對被告以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罪責相繩。惟此等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前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間,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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