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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洪韻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0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立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立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立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五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嗣於109 年3 月22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110 年4 月19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店家置於貨架上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威士忌酒1 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彭淇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是本件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欲供己飲用)、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為399 元,所竊數量為商品1 件;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之威士忌酒1 瓶,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
    被      告  陳立穎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 巷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4 月19日20時5 分許,在寶宸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
    宸公司)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小北百
    貨店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放於貨架上之威士忌酒1
    瓶(價值新臺幣399 元),得手後藏放在右邊口袋內。嗣陳
    立穎僅結帳部分商品,步出大門觸發警鈴時,經店員彭淇偉
    發覺趨前攔阻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陳立穎,並當場
    扣得陳立穎所竊得之威士忌酒1 瓶(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宸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彭淇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暨現場、被告、商品、贓物照片9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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