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黃柏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309 號、第18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車牌號碼更正為「AKE-112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 條規定所稱之「損壞」,係指雖未滅絕客體本身,但已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滅失或減低之行為。本案被告黃柏豪朝告訴人000所有之AKE-1120號自用小客 車潑灑油漆之行為,使該車輛之車身、擋風玻璃等處均因油漆沾附,導致外形美觀發生顯著不良改變,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效用。是核被告黃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接續持油漆桶2 罐潑灑該車輛,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油漆隨機潑灑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致使該車輛美觀受損,其所為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質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所毀損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雖向本院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移送調解,雙方雖曾初步達成共識(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被告卻於改訂之調解期日未到庭,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報到單各2 份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油漆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309號第18727號被 告 黃柏豪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豪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6日上午1 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000(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騎樓,接續持油漆桶2 罐朝000管領、000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潑灑油漆,足以生損害於000、000。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000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10張、現場照片2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持油漆桶2 罐潑灑系爭車輛之行為,時間、地點相近,應係基於同一犯意,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潑灑油漆之行為使其心生畏懼,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只是要去洩憤,沒有恐嚇之意思等語。查本件被告係在凌晨之時點朝系爭車輛潑漆,斯時告訴人000、000( 下稱告訴人2 人)均不在現場,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可證。而證人即告訴人000於偵查中證稱:伊與000均不認 識被告等語,堪認被告與告訴人2 人並無深仇大恨。告訴意旨雖以:000與000有民事糾紛,且被告任職於堃丞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堃丞公司),應係受000及其友人即堃 丞公司負責人000之指示前往潑漆。然證人000於偵查 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證人000亦於偵查中證稱: 伊不清楚000與000之糾紛等語,本件亦查無被告與00 0、000之手機通聯紀錄,是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 下,尚難遽認被告於潑漆當時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油漆桶2 罐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檢 察 官 陳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