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婷 王振彥 朱更楠 陳正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婷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振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更楠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瑞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慧婷為南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海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前任負責人(任期為民國105 年8 月17日至107 年12月26日),王振彥為日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實際負責人,朱更楠為岡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岡山營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實際負責人,陳正瑞為晶讚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雲林縣○○鄉○○路000 ○00號1 樓)實際負責人。黃慧婷、王振彥為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商業會計法規範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王振彥、陳正瑞則係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忠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民間貸款業者,余慶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寶成聯合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下稱:寶成事務所)負責人。緣黃慧婷、王振彥、朱更楠及陳正瑞4 人於105 年7 、8 月間,因缺乏各自公司或商號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所需資金,為能順利完成登記程序,黃慧婷、朱更楠明知南海公司、岡山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竟分別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應收款項、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王振彥、陳正瑞明知日弘公司、晶讚工程行之股東或合夥人未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竟分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足生損害於該等公司或商號資本確定及主管機關辦理公司或商號登記或變更登記之正確性。 二、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犯罪地,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係於110 年4 月29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0 年6 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可憑,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黃慧婷之住所係在屏東縣、被告王振彥之住所係在高雄市林園區、被告朱更楠之住所係在高雄市阿蓮區、被告陳正瑞之住所係在雲林縣,居所則在嘉義縣,且被告4 人於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均未遭羈押於本院轄區或因案於本院轄區內執行,業據被告4 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等情,是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僅被告王振彥之住所位在本院轄區,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4 人固均委由林忠權使用大眾商業銀行明誠分行或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均址設高雄市左營區)之帳戶為資金往來,然前開分行因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非屬本院管轄,惟被告4 人分別委託不知情之寶成事務所(址設高雄市三民區)余慶煌或不知情之善餘會計師事務所(址設高雄市苓雅區)會計師李善餘,在前開2 人各自之事務所製作不實之會計事項或業務上文書,再分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址設南投縣南投市)、高雄市政府(址設高雄市苓雅區)及雲林縣政府辦理公司或商號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宜等情,業據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前開銀行、辦公室或政府機構之網路查詢地址資料各1 紙存卷可查。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固僅有被告王振彥之住所屬於本院所轄,亦僅有持不實文件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之被告王振彥及被告朱更楠之犯罪結果地屬於本院轄區,然被告黃慧婷所涉犯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犯罪行為地、及被告陳正瑞所涉犯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務登載不實罪之犯罪行為地各為址設高雄市苓雅區或三民區之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或寶成事務所,此2 處均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對本案被告4 人均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黃慧婷、朱更楠、王振彥、陳正瑞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慧婷辯稱:我確實向林忠權借了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作為南海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之用,但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等語;被告朱更楠辯稱:岡山營造公司資本額原為1 億元,經重整後資本剩下4,000 多萬元,然需增資至7,000 萬元始可成為甲級營造廠以投標政府工程,故向林忠權借了1,500 萬元作為增資變更登記驗資之用,但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等語;被告王振彥辯稱:我確實向林忠權借了300 萬元作為日弘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之用,而公司籌備期間即已墊支數筆工程款,亦即設立之資本額已支用在先,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等語;被告陳正瑞辯稱:晶讚工程行資本額原為20萬元,為取得承攬某些工程之資格,故向林忠權借了300 萬元而增資為320 萬元,但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慧婷、朱更楠、王振彥分別為南海公司、岡山營造公司及日弘公司之前任或現任負責人,被告陳正瑞則為晶讚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105 年7 、8 月間,各因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而有資金需求,而分向林忠權以短期借款之方式,由林忠權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使用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各匯款300 萬、1,500 萬、300 萬及300 萬元至被告4 人之公司或工程行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後,以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收足之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余慶煌或李善餘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事項或業務上文書,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持向各縣市之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被告4 人復均於林忠權匯款至渠等之公司或工程行帳戶之翌日,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前開金額如數返還林忠權乙節,業據被告4 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南機站)詢問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調查局南機站卷一第285 頁至第292 頁、第347 頁至第352 頁、第403 頁至第412 頁、第473 頁至第478 頁;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林忠權、余慶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調查局南機站卷一第1 頁至第10頁、第199 頁至第206 頁;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並有南海公司、岡山營造公司、日弘公司、晶讚工程行之資本額來源與流向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計登記資料影本、高雄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資料影本、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資料影本、雲林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南機站卷二第349 頁至第521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慧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黃慧婷於調詢及偵查中已自承南海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300 萬元係向林忠權短期借款以供驗資之用,並非股東實際繳納該金額之股款,足認其明知南海公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等會計事項均為內容不實之文書,而其復委由不知情之余慶煌、李善餘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文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其行為自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甚明。 2.公司資本須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以短期款借款方式支應、不得出具不實財報、不得於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出具登載不實之會計文件或業務上文書等規定,本不待熟諳法律,毋寧核屬曾與法人有過交易經驗者均有所悉之常識,況依據被告黃慧婷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更豈有不知為應付驗資而提供不實之存款證明係違反公司法之行為之理。是被告黃慧婷諉稱不知其行為違法等語,並非可採。 (三)被告朱更楠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朱更楠於調詢及偵查中已自承岡山營造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1,500 萬元係向林忠權短期借款以供驗資之用,並非股東實際繳納該金額之股款,足認其明知岡山營造公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等會計事項均為內容不實之文書,且其為岡山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公司所有業務,業據其於調詢時供承在卷(見調查局南機站卷一第405 頁),則上開文書勢必須送經被告朱更楠審核,且被告朱更楠於上開文書均有蓋章(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站卷一第463 、464 頁),堪認上開文書係被告朱更楠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無誤;而其復委由不知情之余慶煌、李善餘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文書持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行為自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甚明。 2.公司資本須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以短期款借款方式支應、不得出具不實財報、不得於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出具登載不實之會計文件或業務上文書等規定,本不待熟諳法律,毋寧核屬曾與法人有過交易經驗者均有所悉的常識,況依據被告朱更楠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更豈有不知為應付驗資而提供不實之存款證明係違反公司法之行為之理。參以被告朱更楠於調詢中供稱除向林忠權借款1,500 萬元外,另出售不動產2 筆並從價款中取得1,500 萬元作為岡山營造公司增資股款之用等語(見調查局南機站卷一第408 頁),益徵被告朱更楠知悉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資本不得以短期借款之方式支應而應確實收足股款此節甚稔,否則被告朱更楠只須逕向他人借取所需總額3,000 萬元即可,並無出售不動產以自行籌措部分款項之必要。是被告朱更楠辯稱不知其行為違法等語,並非可採。 (四)被告王振彥、陳正瑞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王振彥、陳正瑞於調詢及偵查中已自承日弘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300 萬元、晶讚工程行增資變更登記之300 萬元均係分別向林忠權短期借款以供驗資之用,並非股東實際繳納該金額之股款,足認渠等均明知日弘公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晶讚工程行之「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及「合夥契約書」等業務上文書內容不實,而渠等復委由不知情之余慶煌、李善餘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文書分別持向高雄市政府、雲林縣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商號變更登記,渠等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甚明。 2.又被告王振彥固提出數張買受人為日弘公司、日期介於105 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23日之發票至院,並欲以此證明設立之資本額已支用在先,此乃工程業之特性使然,故其前開行為並無不法。然觀諸其所提出之發票至多僅能證明開立發票者曾向日弘公司請款,尚無法證明日弘公司於發票所載日期當時業已付款,且縱使日弘公司確實已付款,日期亦均在日弘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申請日期:105 年8 月24日;核准日期:105 年9 月23日)後,無從證明日弘公司於設立當時資本充足;遑論被告王振彥所提出之發票金額總計216 萬4,101 元(計算式:22萬8,688 元+20萬2,913 元+73萬5,000 元+63萬元+36萬7,500 元=216 萬4,101 元),未達日弘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資本額300 萬元,故仍有部分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是被告王振彥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4 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4 人行為後,除商業會計法並未修正外,刑法及公司法均有修正;然刑法第214 及215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1 萬5 千元)修正為1 萬5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公司法第9 條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然關於該條第1 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次按,關於行為人即公司負責人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所揭示「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之前揭規定,而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其判斷基礎係以公司負責人在「提出申請文件時」,其公司設立或增資股款是否實際募足為準,苟其股款並未募足,而係以暫時借資或人頭股東等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亦無論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及該公司有無實際營運,是否係虛設公司,均應構成本罪,藉此使其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公司之登記資本等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而達成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之立法目的。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又按,依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該項規定於108 年5 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 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係依商業會計法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四)被告黃慧婷、朱更楠部分: 查被告黃慧婷為南海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朱更楠為岡山營造公司之董事,有該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佐,此2 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是核被告黃慧婷、朱更楠2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慧婷、朱更楠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復利用不知情之余慶煌送件、行使前開不實文件而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以遂行其犯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黃慧婷、朱更楠2 人明知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渠等所犯上揭3 罪,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渠等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聲請意旨僅認被告黃慧婷、朱更楠2 人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漏未斟酌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提及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以函文之方式告知被告黃慧婷、朱更楠此部分法條之補充(本院110 年7 月21日雄院和刑倫110 簡1820字第1101011731號函),已無礙於被告黃慧婷、朱更楠防禦權之行使,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王振彥、陳正瑞部分: 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振彥、陳正瑞固各為日弘公司及晶讚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然均非修法前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尚不得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名相繩(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被告王振彥、陳正瑞既分別為公司或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即屬刑法第215 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王振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被告陳正瑞利用不知情之余慶煌製作不實之合夥事業變更同意書及合夥契約書之行為,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普通規定。是核被告王振彥、陳正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振彥、陳正瑞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李善餘、余慶煌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復利用不知情之余慶煌向公務機關送件以行使內容不實之上開文件,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王振彥、陳正瑞持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或資本額變更登記事項以行使,渠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振彥、陳正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王振彥、陳正瑞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漏未斟酌亦涉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提及之罪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以函文之方式告知被告王振彥、陳正瑞此部分法條之補充(本院110 年7 月21日雄院和刑倫110 簡1820字第1101011732號函),已無礙於被告王振彥、陳正瑞防禦權之行使,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慧婷、王振彥為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商業會計法規範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振彥、陳正瑞則係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4 人對於公司或商號設立及變更登記相關規定均知之甚稔,明知依法公司或商號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或商號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借貸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而將不實之會計事項或業務上文書持向主管機關登記,更將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或商號登記之信賴,然被告4 人竟僅因貪圖己身便利,被告黃慧婷、朱更楠明知南海公司、岡山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卻仍分別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應收款項、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王振彥、陳正瑞亦明知日弘公司、晶讚工程行之股東或合夥人未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卻仍分別持不實之財務或合夥文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4 人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4 人否認犯行,僅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被告黃慧婷、王振彥、朱更楠、陳正瑞辦理短期借款以完成設立或變更登記之金額各為300 萬元、300 萬元、1,500 萬元及300 萬元之犯罪情節;復考量渠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調查局南機站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黃慧婷於本案前無前科、被告王振彥於93年間有賭博前科、被告朱更楠於67年間有竊盜前科、被告陳正瑞於75年間及85年間各有1 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法及違法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意旨另認被告王振彥、陳正瑞所為,同時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 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 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至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增列第3 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振彥固為日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非董事或經理人,被告陳正瑞固為晶讚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然晶讚工程行並非公司,且被告陳正瑞亦非該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王振彥、陳正瑞既非屬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有該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佐,則就被告王振彥、陳正瑞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或合夥事業變更同意書及合夥契約書之行為,即不得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公司│轉帳日│匯回帳戶│犯罪事實 │ │ │名稱│期及金│日期及主│ │ │ │及行│額 │管機關核│ │ │ │為人│ │准日期 │ │ ├──┼──┼───┼────┼────────────────┤ │1 │南海│105 年│105 年8 │黃慧婷於105 年8 月間,因欠缺設立│ │ │公司│8 月15│月16日;│南海公司所需資金300 萬元,為能順│ │ │黃慧│日; │105 年8 │利完成設立登記程序,由黃慧婷向林│ │ │婷 │300 萬│月17日 │忠權短期借款,黃慧婷先於大眾商業│ │ │ │元 │ │銀行明誠分行開設南海公司籌備處1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 │ │ │ │ │及印章交予林忠權保管使用,由林忠│ │ │ │ │ │權於105 年8 月15日自配偶黃淑芳設│ │ │ │ │ │於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0000000000│ │ │ │ │ │63號帳戶,分別以黃慧婷(股東兼董│ │ │ │ │ │事長)名義匯款105 萬元、以李文義│ │ │ │ │ │(股東兼董事)名義匯款30萬元、以│ │ │ │ │ │陳正健(股東兼董事)名義匯款60萬│ │ │ │ │ │元、及以王宜華(股東兼監察人)名│ │ │ │ │ │義匯款105 萬元,共計300 萬元款項│ │ │ │ │ │匯至前開南海公司籌備處帳戶,而以│ │ │ │ │ │該300 萬元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 │ │ │ │ │足證明後,旋透過不知情之余慶煌委│ │ │ │ │ │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在址設高│ │ │ │ │ │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 │ │ │ │ │之善餘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內容不實之│ │ │ │ │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 │ │ │ │ │變動表」等會計事項,連同李善餘於│ │ │ │ │ │105 年8 月15日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 │ │ │ │ │告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南海公│ │ │ │ │ │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委託書等資料,│ │ │ │ │ │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 │ │ │ │ │。於翌(16)日,林忠權再自南海公│ │ │ │ │ │司籌備處帳戶轉出300 萬元至其胞姐│ │ │ │ │ │林淑敏設於大眾商業銀行明誠分行16│ │ │ │ │ │0000000000號帳戶。而黃慧婷前開行│ │ │ │ │ │為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等各級│ │ │ │ │ │公務員誤信南海公司資本額已收足,│ │ │ │ │ │而於105 年8 月17日簽辦核准該公司│ │ │ │ │ │設立登記。 │ ├──┼──┼───┼────┼────────────────┤ │2 │日弘│105 年│105 年8 │王振彥於105 年8 月間因欠缺設立日│ │ │公司│8 月24│月25日;│弘公司所需資金300 萬元,為能順利│ │ │王振│日; │105 年9 │完成設立登記程序,由王振彥向林忠│ │ │彥 │300 萬│月23日 │權短期借款,王振彥之配偶劉瀞云先│ │ │ │元 │ │於105 年8 月24日在高雄市鳥松區農│ │ │ │ │ │會開設日弘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 │ │ │ │ │2730號帳戶,再由林忠權於同日自其│ │ │ │ │ │本人設於大眾商業銀行明誠分行1862│ │ │ │ │ │00000000號帳戶,以劉瀞云(股東兼│ │ │ │ │ │董事)名義匯款300 萬元至前開日弘│ │ │ │ │ │公司籌備處帳戶,而以該300 萬元帳│ │ │ │ │ │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後,旋│ │ │ │ │ │透過不知情之余慶煌委託不知情之會│ │ │ │ │ │計師李善餘,在前揭會計師事務所製│ │ │ │ │ │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 │ │ │ │」、「資本額變動表」等業務上文書│ │ │ │ │ │,連同李善餘於105 年8 月24日出具│ │ │ │ │ │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有限公司設立│ │ │ │ │ │登記表、日弘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 │ │ │ │ │委託書等資料,由余慶煌持向高雄市│ │ │ │ │ │政府辦理設立登記,王振彥嗣於翌(│ │ │ │ │ │25)日再委由余慶煌自日弘公司籌備│ │ │ │ │ │處帳戶分別將180 萬元匯回林忠權前│ │ │ │ │ │述帳戶、將120 萬元匯至林忠權胞姐│ │ │ │ │ │林淑敏設於大眾商業銀行明誠分行16│ │ │ │ │ │0000000000號帳戶。而王振彥前開行│ │ │ │ │ │為致高雄市政府承辦人等各級公務員│ │ │ │ │ │誤信日弘公司資本額已收足,而於10│ │ │ │ │ │5 年9 月23日簽辦核准該公司設立登│ │ │ │ │ │記。 │ ├──┼──┼───┼────┼────────────────┤ │3 │岡山│105 年│105 年7 │朱更楠於105 年7 月間因辦理岡山營│ │ │公司│7 月27│月28日;│造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後再增資,欠缺│ │ │朱更│日; │105 年8 │增資資金3,000 萬元,除先自行出售│ │ │楠 │1,500 │月3 日 │不動產而籌措1,500 萬元外,為能順│ │ │ │萬元 │ │利完成變更登記程序,由朱更楠向林│ │ │ │ │ │忠權短期借款不足之1,500 萬元,朱│ │ │ │ │ │更楠先於大眾商業銀行明誠分行開設│ │ │ │ │ │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及岡山營造│ │ │ │ │ │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忠│ │ │ │ │ │權於105 年7 月27日自配偶黃淑芳設│ │ │ │ │ │於大眾商業銀行明誠分行0000000000│ │ │ │ │ │16號帳戶,轉帳1,500 萬元至前開朱│ │ │ │ │ │更楠於大眾商業銀行明誠分行帳戶,│ │ │ │ │ │同日朱更楠再自該帳戶將1,500 萬元│ │ │ │ │ │轉帳至同行之岡山營造公司帳戶,再│ │ │ │ │ │自大眾商業銀行明誠分行岡山營造公│ │ │ │ │ │司帳戶將1,500 萬元匯回黃淑芳前述│ │ │ │ │ │帳戶;另自備之1,500 萬元部分,朱│ │ │ │ │ │更楠係於105 年7 月27日自臺灣銀行│ │ │ │ │ │鳳山分行岡山營造公司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以其本人名義匯出1,500 萬│ │ │ │ │ │元至高雄市田寮區農會朱更楠007120│ │ │ │ │ │765800號帳戶,同日再自田寮區農會│ │ │ │ │ │朱更楠帳戶將1,500 萬元以其本人名│ │ │ │ │ │義匯出至永豐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岡山│ │ │ │ │ │營造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 │ │ │ │ │5 年7 月29日朱更楠再將該筆1,500 │ │ │ │ │ │萬元匯回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岡山營造│ │ │ │ │ │公司帳戶,作為增資款收足之證明。│ │ │ │ │ │嗣朱更楠透過不知情之余慶煌委託不│ │ │ │ │ │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在前揭會計師│ │ │ │ │ │事務所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 │ │ │ │ │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會│ │ │ │ │ │計事項,連同李善餘於105 年7 月27│ │ │ │ │ │日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有限公│ │ │ │ │ │司變更登記表、岡山營造公司章程、│ │ │ │ │ │資本額查核委託書、減少資本明細表│ │ │ │ │ │等資料,交由余慶煌持向高雄市政府│ │ │ │ │ │辦理變更登記,致高雄市政府承辦人│ │ │ │ │ │等各級公務員誤信岡山營造公司增資│ │ │ │ │ │資金已收足,而於105 年8 月3 日簽│ │ │ │ │ │辦核准該公司變更登記。 │ ├──┼──┼───┼────┼────────────────┤ │4 │晶鑽│105 年│105 年7 │陳正瑞於105 年7 月間因辦理晶讚工│ │ │工程│7 月25│月26日;│程行商業登記之增資變更,欠缺所需│ │ │行陳│日; │105 年7 │資金300 萬元,為能順利完成變更登│ │ │正瑞│300 萬│月27日 │記程序,由陳正瑞向林忠權短期借款│ │ │ │元 │ │,林忠權於105 年7 月25日自其本人│ │ │ │ │ │設於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00000000│ │ │ │ │ │2757號帳戶,分別以黃瑞仙(登記負│ │ │ │ │ │責人兼合夥人)名義匯款100 萬元、│ │ │ │ │ │以陳淵(合夥人)名義匯款100 萬│ │ │ │ │ │元、以陳湘媛(合夥人)名義匯款10│ │ │ │ │ │0 萬元,共計匯款300 萬元款項至晶│ │ │ │ │ │讚工程行設於大眾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該300 萬│ │ │ │ │ │元帳戶存摺影本充作增資款收足證明│ │ │ │ │ │。嗣陳正瑞委由不知情之余慶煌於高│ │ │ │ │ │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寶│ │ │ │ │ │成事務所製作內容不實之「合夥事項│ │ │ │ │ │變更同意書」、「合夥契約書」等業│ │ │ │ │ │務上文書,連同商業登記申請書、商│ │ │ │ │ │業登記卡等資料,於同日以掛號郵件│ │ │ │ │ │寄送至雲林縣政府辦理變更,陳正瑞│ │ │ │ │ │並於翌(26)日再委請晶讚工程行人│ │ │ │ │ │員自該帳戶將300 萬元轉帳至林忠權│ │ │ │ │ │大眾商業銀行明誠分行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而陳正瑞前開行為致雲林縣│ │ │ │ │ │政府承辦人等各級公務員誤信晶讚工│ │ │ │ │ │程行增資資金已收足,而於105 年7 │ │ │ │ │ │月27日簽辦核准該商號變更登記。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