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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3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金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金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民眾違規資料紀錄照片3張、自願搜索同意書」,並補充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金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基於經營賭場之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性質,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10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件所獲利益非鉅、為警查獲時同時有8名賭客在場之經營規模、賭博方式與賭注大小,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100元,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6頁),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麻將牌撲克牌        │2副             │
├──┼──────────┼────────┤
│ 2  │搬風骰              │2顆             │
├──┼──────────┼────────┤
│ 3  │骰子                │6顆             │
├──┼──────────┼────────┤
│ 4  │牌尺                │8只             │
├──┼──────────┼────────┤
│ 5  │抽頭金              │新臺幣100 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90號
    被      告  洪金良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良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5月初起至同年月23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
    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25住處作為
    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搬風骰、骰子、牌尺等賭具,藉
    以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每一底為新臺幣
    (下同)50元、每臺20元,約定抽頭方法為賭客每次自摸,
    即由洪金良向胡牌者抽頭20元,每將牌抽頭100元,藉此營利
    。嗣經警於110年5月23日15時許,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賭
    客褚耀科、胡秋連、李元浩、林錦雀、陳碧玉、楊高雄、王
    興漢、許輝煌等人在上址賭博(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並扣得麻將牌2副、搬風骰2顆、骰子6顆、牌尺8只
    、抽頭金1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金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褚耀科、胡秋連、李元浩、林錦雀、陳碧玉、楊
    高雄、王興漢、許輝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參,復有麻將牌2副、搬風骰2顆、骰子6顆、牌尺8只
    、抽頭金100元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金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犯行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
    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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