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莊智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954號、110 年度偵字第10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黃玲」姓名均更正為「黃鈴」、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補充所竊物品價值為「…銀色三星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犯罪事實欄(二)第2-3 行補充所竊物品價值為「…普通重型機車(價值5,000 元)停放於該處」、犯罪事實欄(三)第3 行補充所竊物品價值為「…白色三星手機1 支(價值8,490 元)」;另證據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智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3 度行竊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竊取手機係為供己用,竊取機車係為代步之用)、均為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之物均業經查扣,並分別返還告訴人黃鈴、被害人林家宏及告訴代理人蘇國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佐,堪認所生危害均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偵字第10337 號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相近,僅間隔不足9 日、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各所竊得之銀色三星手機1 支、普通重型機車1 台(含鑰匙1 支)及白色三星手機1 支,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鈴、被害人林家宏及告訴代理人蘇國和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9954號110年度偵字第10337號被 告 莊智盛 男 1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 年4 月25日1 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之舞動魅力紅茶冰店,徒手竊取黃玲所有、放置在該店抽屜內之銀色三星手機1支,得手後逕自離開現場。 (二)於110 年4 月25日3 時4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昌裕街之家樂福停車場,見林家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放置在前方置物廂,遂拿取該鑰匙發動該機車,逕自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徒手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嗣於110 年4 月26日1 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經警巡邏時發現莊智盛在上揭機車一旁,當場扣得上揭機車1 輛、機車鑰匙及黃玲所有之銀色三星手機1 支。 (三)於110 年5 月3 日18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苓雅建國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盧秀君管領、陳列在該店展示之白色三星手機1 支,得手後放入口袋,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職員蘇國和發現遭竊,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莊智盛手持該手機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扣得該手機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及盧秀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玲、被害人林家宏、告訴代理人蘇國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犯罪事實(一)(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贓物、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 張附卷可參,而犯罪事實(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被告、贓物、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揭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