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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洪韻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0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954號、110 年度偵字第10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智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黃玲」姓名均更正為「黃鈴」、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補充所竊物品價值為「…銀色三星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犯罪事實欄(二)第2-3 行補充所竊物品價值為「…普通重型機車(價值5,000 元)停放於該處」、犯罪事實欄(三)第3 行補充所竊物品價值為「…白色三星手機1 支(價值8,490 元)」;另證據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智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3 度行竊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竊取手機係為供己用,竊取機車係為代步之用)、均為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之物均業經查扣,並分別返還告訴人黃鈴、被害人林家宏及告訴代理人蘇國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佐,堪認所生危害均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偵字第10337 號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相近,僅間隔不足9日、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各所竊得之銀色三星手機1 支、普通重型機車1 台(含鑰匙1 支)及白色三星手機1 支,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鈴、被害人林家宏及告訴代理人蘇國和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9954號
                                    110年度偵字第10337號
    被      告  莊智盛  男  1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 年4 月25日1 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 號之舞動魅力紅茶冰店,徒手竊取黃玲所有、放置在該店
    抽屜內之銀色三星手機1支,得手後逕自離開現場。
(二)於110 年4 月25日3 時4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昌裕街之家
    樂福停車場,見林家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放置在前方置物廂,遂拿取該鑰匙
    發動該機車,逕自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徒手竊取
    上揭機車得手。嗣於110 年4 月26日1 時2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經警巡邏時發現莊智盛在上揭機車
    一旁,當場扣得上揭機車1 輛、機車鑰匙及黃玲所有之銀色
    三星手機1 支。
(三)於110 年5 月3 日18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之台灣大哥大苓雅建國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盧
    秀君管領、陳列在該店展示之白色三星手機1 支,得手後放
    入口袋,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職員蘇國和發現遭竊,於
    同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
    莊智盛手持該手機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扣得該手機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及盧秀君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玲、被害人林家宏、告訴代理人蘇國
    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犯罪事實(一)(二)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贓物、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 張附卷可參,而犯罪事實(三)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被告、
    贓物、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揭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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