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津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至第3 行補充更正為「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0 年4 月23日不詳時間起,以擔任負責人提供場所」、第7 行至第8 行更正為「『全套』則收取2,000 元」,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自110 年4 月23日不詳時間起至110 年5 月7 日18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不久,已在同一地點犯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竟又於相同地點再起爐灶,為圖私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並從中營利,扭曲社會價值觀及社會風氣,亦間接物化、貶低女性之社會位階,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或係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3,000 元,為被告查獲當日之營業所得,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見警卷第2 頁背面),並與證人即查獲當日從事性交易之服務員阮黃玉蓉於警詢時證稱:我7 日當天一共服務2 位客人,前面1 位已經離開,後面這位客人正要服務,便為警查獲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自110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22日,有於附件所載之地點,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2 月4 日為另案之警方查獲為止,接續在上開地點,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是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自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惟因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又被告於110 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4 月22日止,接續在上開地點,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部分,聲請意旨則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為主要論據。惟遍查全案卷證資料,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且此部分尚與證人阮黃玉蓉於警詢時證述:我是在警方查獲當日前2 週(即從110 年5 月7 日起算前2 週,自同年4 月23日)開始在上開地點提供性服務等情節不符(見警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自不得僅憑被告單一自白而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遙控器 │3個 │ ├──┼──────────┼────┤ │ 2 │未拆封使用之保險套 │26個 │ ├──┼──────────┼────┤ │ 3 │已拆封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 │ ├──┼──────────┼────┤ │ 4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 ├──┼──────────┼────┤ │ 5 │110年5月7日班表 │1張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67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0 年1 月間某日起,以擔任負責人提供場所,及負責接待男客並從中安排女子之方式,容留並媒介女子與男客在店內為俗稱「半套(即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以及「全套(即男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性交易,每次「半套」向男客收取每節(40分鐘)新台幣(下同)1,500 元代價,「全套」則向收取2,000 元,並均由甲○○從中抽取500 元,以此方式經營高雄市○○區○○○路000 號1-5 樓之「勾引美體會館」以營利。男客鄭百富於110 年5 月7 日17時20分許前往該店欲從事性交易,由甲○○接待並將其帶至該店305 號包廂後,指派店內女子阮黃玉蓉為其服務,因阮黃玉蓉尚在為不知名之男客提供性交易服務,鄭百富即在包廂等候,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阮黃玉蓉至305 號包廂正欲為鄭百富進行全套性交易服務時,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甲○○隨即按店內臨檢燈,阮黃玉蓉因為逃逸外勞,見臨檢燈亮起,為避免警察查獲而跑至頂樓躲藏,僅留鄭百富在包箱內,經警搜索後在頂樓查獲阮黃玉蓉,並扣得當日營業所得3,000 元、110 年5 月7 日班表1 張、已拆封未使用之保險套1 個、未拆封保險套26個、遙控器3 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阮黃玉蓉、鄭百富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扣案之營業所得3,000 元、110 年5 月7 日班表1 張、已拆封未使用之保險套1 個、未拆封保險套26個、遙控器3 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阮黃玉蓉外籍勞工查詢畫面資料1 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之多次舉動,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營業所得3,000 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