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衣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衣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司設立登記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衣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店家陳列販售商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物品種類及價值,所竊得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王柏文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7頁)之身心情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不鏽鋼特長牛奶匙1支、陶瓷柄白鐵打蛋器1支及玉泉紹興酒1 瓶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扣物品認領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26號
被 告 林衣沛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衣沛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17時29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號即小北百貨高雄三多店(登記名稱:寶貫
生活館有限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將賣場貨架上之不鏽鋼特長牛奶匙1 支、陶瓷柄白
鐵打蛋器1 支及玉泉紹興酒1 瓶( 價值分別為新臺幣75元、
50元、175 元) 放入隨身手提袋內而竊取得手。嗣其未結帳
而離開小北百貨出口時觸動警報器,為小北百貨員工察覺而
報警處理,並當場在林衣沛身上扣得上開遭竊物品(業發還
小北百貨高雄三多店),而悉上情。
二、案經寶貫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衣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柏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
,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8 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扣物品認領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