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號第45號第212號第314號第3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0670 號、23988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52 號、109 年度軍偵字第207號、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4 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出貨點娃娃機店內,持不詳來源之娃娃機台鑰匙1 把,開啟由李晉東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錢箱,徒手竊取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 萬元,得手後離去。(即110年度簡字第45號) (二)於109 年8 月24日凌晨5 時5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陳勝隆所有機臺內現金900 元。經陳勝隆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即110 年度簡字第314 號)((三)於109 年8 月26日5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娃娃雞6 號店內,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接續開啟擺放在該店內顏瑞辰所有之編號23號(失竊現金3330元,提告)、蘇沛瑀所有之20號(失竊現金2000元,提告)、梁軒睿所有之25號(未竊得現金而未遂,未提告)、劉奕信所有之11號(失竊現金3700元,提告)及黃士峯所有之31號(失竊現金6000元,提告)選物販賣機臺錢箱,竊取錢箱內所有之現金共計1 萬5030元,得手後,騎乘何忻恩所有、由陳偉庭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顏瑞辰、蘇沛瑀、劉奕信及黃士峯因機臺之實際幣量與電子版顯示不符而發現幣量短缺,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失竊,報警處理,員警再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即110 年度簡字第34號) (四)於109 年8 月27日凌晨4 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保夾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娃娃機台鑰匙1 把(未扣案),徒手開啟陳紀滔所管理之2 台娃娃機台下方零錢箱,竊取零錢8000元;復接續上開犯意,於109 年8 月27日凌晨4 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倩記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娃娃機台鑰匙1 把(未扣案),徒手開啟許耿耀所管理之娃娃機台下方零錢箱,竊取零錢1420元,得手後,騎乘何忻恩所有、由陳偉庭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紀滔及許耿耀發現機臺之現金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失竊,報警處理,員警再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即110 年度簡字第212 號) (五)於民國109 年8 月22日22時26分許,騎乘其友人陳偉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以自備娃娃機台鑰匙(未扣案)徒手竊取郭男勇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內零錢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郭男勇發覺報警處理;又於109 年9 月27日6 時43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上開地點,以自備娃娃機台鑰匙徒手竊取蕭伊君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內零錢7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蕭伊君發覺,委由該娃娃機店店主王雨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即110 年度簡字第338 號) 二、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2 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二)查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入伍服役乙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係於109 年7 月30日,且本案係由告訴人於同日報警處理,並提供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又被告於同日警詢中即坦承其涉犯本件竊盜案件之情節,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本案之犯罪時間及經警發覺時間,均係於被告任職服役前;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甲○○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係於109 年8 月24日,且本案係由告訴人陳勝隆於同年月26日報警處理,並提供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及指認被告,有告訴人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見本案之犯罪時間及經警發覺時間,均係於被告任職服役前;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係於109 年8 月26日,且本案係分別由告訴人顏瑞辰、蘇沛瑀、劉奕信於109 年8 月28日、告訴人黃士峯於109 年9 月2 日報警處理,並提供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有告訴人顏瑞辰等人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5張在卷可稽,足見本案之犯罪時間及經警發覺時間(即109 年8 月28日),均係於被告任職服役前;就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係於109 年8 月27日,且本案係分別由告訴人陳紀滔於109 年8 月29日、告訴人許耿耀於109 年8 月28日報警處理,並提供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有告訴人等2 人警詢筆錄各1 份、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見本案之犯罪時間及經警發覺時間(即109 年8 月28日、29日),均係於被告任職服役前,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四)均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並按其行為時之身份適用法律。 (三)就事實欄一(五) 1.被告甲○○就109 年8 月22日所犯竊盜,係由被害人郭男勇於同年月26日報警處理,並提供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及指認被告,有被害人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見本案之犯罪時間及經警發覺時間,均係於被告任職服役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並按其行為時之身份適用法律。 2.被告於於109 年9 月27日犯竊盜犯行時為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退伍,已非現役軍人乙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其被訴之竊盜罪,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之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認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晉東警詢之證述,證人董庚積警詢、陳志忠、王○、林○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稽。 (二)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勝隆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 (三)上開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偉庭、告訴人顏瑞辰、蘇沛瑀、劉奕信、黃士峯、被害人梁軒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5紙在卷可稽。 (四)上開事實欄一(四)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紀滔、許耿耀及證人陳偉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 (五)上開事實欄一(五)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男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雨馨、陳偉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8張在卷可參。 (六)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以鑰匙開啟告訴人顏瑞辰等4 人之選物販賣機臺錢箱竊盜既遂,並以上開鑰匙開啟被害人梁軒睿之選物販賣機臺錢箱竊盜未遂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侵害數個人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 (四)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固認為同一犯意之接續犯,然查被告於不同地點、不同人經營之娃娃機店犯2 次竊盜罪,故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未洽。 (五)就事實欄一(五)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載之時地竊取他人置放於娃娃機台零錢箱內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地點、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甲○○竊得之現金為1 萬3200元,惟被告於偵詢中供稱:「我回去有算,我沒有偷過破萬元,但我也不記得偷多少錢」等語,且本案卷內除告訴人李晉東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之現金款項為1 萬3200元,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約為1 萬元。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1 萬元,雖未扣案,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00 元,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自備之鑰匙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1.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1 萬5030元,雖未扣案,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自備之鑰匙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 1.被告分別竊得之現金8000元、142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自備之鑰匙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事實欄一(五)部分: 1.聲請意旨分別認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1 萬1000元,惟被告於警詢中分別供稱:「裡面大概有1,000 至2000元左右」、「我竊取裡面約有7000元」等語,本案卷內除被害人2 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分別竊得之款項為2500元、1 萬1000元,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應分別為2000元、7000元。被告分別竊得之現金2000元、7000元雖未扣案,但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自備之鑰匙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一(一)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一(二)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一(三)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仟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一(四)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 │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肆││ │ │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5 │一(五)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柒仟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