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李正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308號、110 年度偵字第8027號、110 年度偵字第12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吳襄函」、並補充「車輛查詢資料報表」為證據,另補充不採被告李正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抗辯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否認有何涉犯竊盜罪之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監視器畫面裡進入自小客車行竊的人不是我等語,後於偵查中改稱: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是我,但我只是帶狗出來尿尿,我站在告訴人000之自小客 車旁邊看而已,我沒有拿該車內的行車紀錄器等語;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則否認有何竊盜故意,辯稱:我以為該電動自行車是大眾運輸工具,就像高雄市自行車一樣是可隨意騎的等語。然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照片(見偵一卷第27至33頁及附於本院卷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 枚),被告初始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及行近告訴人000之汽車時,雙手並未拿取 物品(見偵一卷第27頁截圖、及附於本院卷之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12/27 00:58:37 、00:59:27、00:59:30之截圖照片各1 張),而當被告靠近並察覺告訴人000之汽車車門未 鎖後,隨即打開該車駕駛門進入車內,約2 分鐘後復打開車門並背向監視器畫面離去,斯時其右手即手持一單手可握取之物品(見偵一卷第29頁截圖、及附於本院卷之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12/27 01:01:38 之截圖照片1 張),是被告辯稱並無進入該車車內及拿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等語,顯係卸責之責,難謂可採。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那台電動自行車大燈是亮著,顯然發動中,我就直接將該車騎走返回住家等語(見偵三卷第8 頁),則被告既明知該車為發動之狀態,縱使誤認該車為類如共享單車之大眾運輸工具,然發動中即意味他人承租中,自不可隨意騎走,則被告明知前情卻仍將該電動自行車逕自騎離原處之舉,自具竊盜罪之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799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11月、10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70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3 月、11月確定,嗣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7 年簡字第209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或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數量及價額各為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行車紀錄器1 台、價值2,000 元之ASUS平板手機1 台及價值4 萬5,000 元之電動自行車1 台之犯罪情節、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之相隔時間非甚長、均為竊盜罪、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就所處之拘役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 台及ASUS平板手機1 台,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 台,業經警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000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見偵三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1 │附件犯罪事實│李正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 │一、(一)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車紀││ │ │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李正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一、(二)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ASUS平││ │ │板手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件犯罪事實│李正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一、(三)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08號110年度偵字第8027號110年度偵字第12193號被 告 李正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12月27日0 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附近,見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停放在該巷內之停車格且車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該車內後,竊取裝設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離開現場。嗣經000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0 年2 月14日13時4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內惟商城,徒手竊取攤商000所有放置在S15 攤位上之ASUS平板手機1 台(價值20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000發覺遭竊,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0 年3 月9 日21時30分至110 年3 月10日7 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由吳襄函向夠酷比股份有限公司(夠酷比公司)承租之電動自行車(編號KH0396)停放該處且引擎並未熄火,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價值4 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返回其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嗣吳襄函發覺遭竊,通知夠酷比公司人員,由夠酷比公司以 GPS 定位系統查知該車停放在李正安上開住處內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000、夠酷比公司委託000分別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正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000、000、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