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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16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1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翠柳(TRAN THI THUY LIEU)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0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612 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翠柳(TRAN THI THUY LIEU)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王大政之收據」及被告陳翠柳(TRAN THI THUY LIEU)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而繼續經營特定業務,並在此範圍內對於某一物品取得支配管領之權能,即屬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經查:被告自民國108 年6 月間起,在慶鴻泰式指壓擔任店長,負責管理慶鴻泰式指壓業務、收取營業收入並存入股東聯名之帳戶內及發放員工薪資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克盡職守,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完畢並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告訴人之收據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1頁),亦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29至35頁),足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一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85,19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90,000元,有上開和解書附卷,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審易卷第33頁),該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足認告訴人權益已充分受保障,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64號
    被      告  陳翠柳  (TRAN THI THUY LIEU)(越南籍)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居留證號碼:ED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翠柳於民國108 年6 月間起,擔任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慶鴻泰式指壓店(負責人王大政)之店長,負責管
    理該店業務、收取營業收入及發放員工薪資,並將營業收入
    存入該店合夥股東聯名之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為從事業
    務之人。嗣陳翠柳於109 年9 月16日自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內領出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支付員工薪資7 萬95
    90元及房租2 萬8000元後尚餘3410元,詎陳翠柳本應將上開
    餘款3410元及109 年9 月16日至109 年9 月27日營業收入存
    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9 月28日,將附表所示之109
    年9 月16日至109 年9 月27日營業收入及上開餘款3140元共
    8 萬519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因王大政發覺上述
    款項並未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且陳翠柳從此失聯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大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翠柳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於109 年9 月16日自合│
│    │述                    │  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帳號90│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領出│
│    │                      │  11萬1000元,支付員工薪資│
│    │                      │  7 萬9590元及房租2 萬8000│
│    │                      │  元,尚餘3410元。        │
│    │                      │2.被告坦承將附表所示之餘款│
│    │                      │  3410元及109 年9 月16日至│
│    │                      │  109 年9 月27日營業收入共│
│    │                      │  8 萬5190元予以侵占入己,│
│    │                      │  挪用償還自身之債務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王大政於偵查中指│1.被告將附表所示之餘款3410│
│    │訴                    │  元及109 年9 月16日至109 │
│    │                      │  年9 月27日營業收入共8 萬│
│    │                      │  5190元予以侵占          │
│    │                      │2.慶鴻泰式指壓店股東是每15│
│    │                      │  日結帳1 次,被告至少15日│
│    │                      │  就要將收取之營業收入款項│
│    │                      │  存入合夥股東聯名之合作金│
│    │                      │  庫銀行五甲分行帳號902171│
│    │                      │  0000000號帳戶內         │
├──┼───────────┼─────────────┤
│  3 │證人即慶鴻泰式指壓店合│1.被告於109 年9 月16日領出│
│    │夥股東李皆慶於偵查中之│  11萬1000元後,支付員工薪│
│    │證述                  │  資7 萬 9590元,並繳納房 │
│    │                      │  租2 萬 8000元,餘款3410 │
│    │                      │  元亦遭被告侵占。        │
│    │                      │2.被告將上開餘款3410元及10│
│    │                      │  9 年9 月16日至109 年9 月│
│    │                      │  27日營業收入共8 萬5190元│
│    │                      │  予以侵占。              │
├──┼───────────┼─────────────┤
│  4 │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帳│證明被告於109 年9 月16日自│
│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帳號90│
│    │存摺影本1 份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領出11│
│    │                      │萬1000元後,即在未再存入款│
│    │                      │項,佐證被告侵占附表所示8 │
│    │                      │萬5190元之事實            │
├──┼───────────┼─────────────┤
│  5 │告訴人王大政提供之慶鴻│佐證被告將慶鴻泰式指壓店10│
│    │泰式指壓店109 年9 月16│9 年9 月16日至109 年9 月27│
│    │日至109 年9 月27日員工│日之營業收入共81780 元予以│
│    │日報表12份            │侵占之事實。              │
├──┼───────────┼─────────────┤
│  6 │告訴人王大政提供之LINE│佐證被告侵占附表所示8 萬51│
│    │對話紀錄1 份          │90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翠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被告上述侵占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附表:
┌──┬──────────────┬─────┐
│編號│侵占款項名目                │金額      │
├──┼──────────────┼─────┤
│ 1 │109 年9 月16日領款11萬1000元│3410元    │
│    │支付員工薪資及房租後之餘款  │          │
├──┼──────────────┼─────┤
│ 2 │109年9月16日營業收入        │2400元    │
├──┼──────────────┼─────┤
│ 3 │109年9月17日營業收入        │4600元    │
├──┼──────────────┼─────┤
│ 4 │109年9月18日營業收入        │5600元    │
├──┼──────────────┼─────┤
│ 5 │109年9月19日營業收入        │6600元    │
├──┼──────────────┼─────┤
│ 6 │109年9月20日營業收入        │9460元    │
├──┼──────────────┼─────┤
│ 7 │109年9月21日營業收入        │8900元    │
├──┼──────────────┼─────┤
│ 8 │109年9月22日營業收入        │5500元    │
├──┼──────────────┼─────┤
│ 9 │109年9月23日營業收入        │3300元    │
├──┼──────────────┼─────┤
│  │109年9月24日營業收入        │9400元    │
├──┼──────────────┼─────┤
│  │109年9月25日營業收入        │4000元    │
├──┼──────────────┼─────┤
│  │109年9月26日營業收入        │15360元   │
├──┼──────────────┼─────┤
│  │109年9月27日營業收入        │6660元    │
├──┴──────────────┼─────┤
│                             總計 │8519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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