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洪榮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黑色洋裝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洪榮鍵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犯後否認犯行,又迄未賠償被害人莊婕玲所受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洗衣店內洋裝1 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得財物之種類和價值(新臺幣1,000 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反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黑色洋裝1 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30號被 告 洪榮鍵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0鄰○○路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5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洗思特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莊婕玲放在手提袋內之黑色洋裝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將之裝在所攜帶之袋子內,並在該店內停留未久即離去。嗣莊婕玲於同日5 時20分前往該店欲取回衣物,發覺遭竊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洪榮鍵警詢陳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莊婕玲警詢證述。 ⑶監視錄影光碟1片。 ⑷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 二、被告雖辯稱誤認係友人衣物而拿錯,之後有物歸原位等語,然依監視錄影紀錄可知,被告自同日4 時48分開始進入店內開始,即在店內不斷翻找察看他人洗衣籃及洗衣袋內之衣物,之後始將取走被害人之洋裝,且未歸回原位,其所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犯罪所得1,000 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檢 察 官 游 淑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