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李爭春
- 當事人洪其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其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其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其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4 支筆,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000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財產損害情形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百樂鋼珠筆(藍 L)、百樂原子筆G2(紅 0.7)、百樂原子筆G2(黑 0.7)、百樂原子筆G2(藍 1.0)各1支,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速偵字第2022號被 告 洪其鋒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其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 號「小北百貨福誠店」(寶振生活館有限公司)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百樂鋼珠筆(藍 L)、百樂原子筆G2(紅 0.7)、百樂原子筆G2(黑 0.7)、百樂原子筆G2(藍 1.0)等各1 支(共價值新臺幣137 元),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結帳欲離去時,為小北百貨福誠店主任000察覺而報警處理 ,並當場在身上扣得上揭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振生活館有限公司委託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其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000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 紙,及扣案物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檢 察 官 簡婉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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