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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8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其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其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其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4 支筆,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000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財產損害情形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百樂鋼珠筆(藍 L)、百樂原子筆G2(紅 0.7)、百樂原子筆G2(黑 0.7)、百樂原子筆G2(藍 1.0)各1 支,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速偵字第2022號
    被      告  洪其鋒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其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
    7 月22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0 號「小北百貨福誠店」(寶振生活館有限公司)內,徒手
    自貨架上竊取百樂鋼珠筆(藍 L)、百樂原子筆G2(紅 0.7
    )、百樂原子筆G2(黑 0.7)、百樂原子筆G2(藍 1.0)等
    各1 支(共價值新臺幣137 元),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結
    帳欲離去時,為小北百貨福誠店主任000察覺而報警處理
    ,並當場在身上扣得上揭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振生活館有限公司委託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其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000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各1 紙,及扣案物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共6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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