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志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至7 行補充為「詎陳志雄屆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柏翔」更正為「證人黃柏翔」、並補充「告訴代理人陳主川於警詢中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4 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104 年度審訴字第 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104 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另案殘刑1 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其所持有向他人借用之機車侵占入己,使告訴人祥運機車行因而受有損失,其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事後均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絡以歸還車輛或協議賠償;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侵占之機車1 輛業已返還告訴人,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1 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陳主川,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42號被 告 陳志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另案 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因其欠繳貸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需修理,乃於民國110年2月6 日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祥運機車行」,請店員黃柏翔進行修理。陳志雄又於同年月10日下午3 時許,前往「祥運機車行」向黃柏翔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並約定當晚6 時前還車。詎陳志雄屆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借用期限屆至時,拒不出面返還該車,並協調修車項目,將該車行之代步車據為己有,後因代步車故障乃將該代步車棄置在距祥運機車行約5 公里遠之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而尋獲代步車。 二、案經祥運機車行委由黃柏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雄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柏翔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相片9 張、非常機車代步車輛借用切結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等在卷可佐,被告侵占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