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李爭春
- 當事人鄭智文、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補充為「…借住時,未經授權,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部分「查詢VISA金融卡圈存/ 解圈存交易記錄」更正為「查詢VISA金融卡圈存/ 解圈交易記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網路及APP 軟體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站頁面,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他人授權之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盜刷購買消費之內容,係屬取得服務,核屬非具體現實之財物,是被告所為,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前揭網站內所為2 次之消費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名,聲請意旨雖未敘及,然此部分業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而此部分因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之法定刑低於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未經告訴人授權,竟冒用身分使用告訴人之身分證,且未經告訴人授權,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24小時無限騎方案」服務,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嚴重破壞交易安全,且依卷內證據,事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尋求諒解,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詐得利益之價值、造成法益侵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財產利益之金額為新臺幣351 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目前卷內證據尚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98號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高雄市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晚上,在其友人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 樓租屋處借住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趁甲○○熟睡之際,拍攝甲○○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相片後,於同( 22) 日晚上8 時25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摩公司」)架設之「WeMo scooter」租車網站(https ://www .wemoscooter .com/ ),未經甲○○同意即冒用甲○○名義,上傳甲○○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相片,並輸入甲○○之姓名、生日、性別、身分證號等個人資料,另又綁定甲○○所有之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表示向威摩公司申請註冊成為會員,以此方式偽造申請會員之電磁紀錄,向威摩公司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辦,而同意其申請會員(會員編號:529360),並測試上開郵政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 元,足生損害於甲○○及威摩公司。丙○○旋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WeMo scooter」網站,以上開會員資料向威摩公司租用「24小時無限騎方案」,並以綁定之甲○○所有之上開郵政VISA金融卡付款350 元,以偽造具有同意以簽帳金融卡付款用意之電磁紀錄後,將該申請租用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威摩公司,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請租車,足生損害於甲○○及威摩公司。嗣甲○○收到刷卡簡訊發現有異,遂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詢VISA金融卡圈存/ 解圈存交易記錄、郵政VISA金融卡影本、交易簡訊截圖、威摩公司110 年1 月13日(110 )威摩客字第 1100113001號函及函附會員資料、消費內容、威摩公司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 次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在時間、地點上具有密接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盜刷之款項合計350 元(1 元部分為測試,並未消費),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檢察官 乙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