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李奕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奕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038號、104 年度簡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2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9 年4 月25日、同年月26日,先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利用投宿旅舍之機會,先後2 次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恣意竊取旅舍內之撲滿,並將其中現金取出花用,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各用以飲食、住宿費用支出)、均為徒手竊取之手段、犯案情節、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額,惟所竊財物迄均未返還告訴人貝殼窩港都青年旅舍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實容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 罪僅相隔約1 日、罪質相同、違犯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本案2 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 元、27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於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14號被 告 李奕頡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頡於民國109 年4 月25日3 時47分許,趁入住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貝殼窩港都青年旅社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該旅社10樓誠實商店,以其預先準備之空撲滿置換商品架上撲滿【內含共約新臺幣(下同)1 千餘元】之方式徒手竊取撲滿1 個,後經李奕頡從竊得撲滿內之現金中取用360 元後,剩餘之現金復又投擲回上開誠實商店之撲滿中;復於翌(26)日3 時35分許,再次前往上開誠實商店以同法徒手竊取冰箱內之撲滿1 個(內含共約1 千餘元),後經李奕頡從竊得撲滿內之現金中取用270 元後,將尚有款項之撲滿交由鄭力維(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回誠實商店置換。嗣經貝殼窩旅社之店經理黃壹貞發現財物遭竊後,調閱監視裡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貝殼窩港都青年旅舍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黃壹貞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壹貞及同案被告鄭力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奕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檢 察 官 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