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蕭文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86號、第3616號、第3766號、第37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46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文楠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品」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事實欄一、㈡補充: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7、29頁)、「被告蕭文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審易卷第9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蕭文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 ,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竊取由告訴人張雅薇、被害人代理人許巧怡、李采眉及鄭玉雪所管理之愛心捐款箱(內含現金),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次仍再犯之,足見素行非佳,另參酌被告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現金多寡(合計新臺幣2453元,暨被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一卷第3頁,警三卷第3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蕭文楠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現金、財物,均未扣案,然既係被告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雅薇、被害人代理人許巧怡、李采眉及鄭玉雪,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法併執行之。 ㈡至被告本案犯罪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係被告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案,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應沒收之物品 │ ├──┼──────┼─────────────┼───────────┤ │ 1 │起訴書犯罪事│蕭文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徐園長流浪動物之家捐款│ │ │實欄一㈠ │伍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 │ │仟元折算壹日。 │陸佰元)。 │ ├──┼──────┼─────────────┼───────────┤ │ 2 │起訴書犯罪事│蕭文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流浪狗捐款箱壹個(內含│ │ │實欄一㈡ │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元)│ │ │ │元折算壹日。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蕭文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世界展望會愛心零錢箱壹│ │ │實欄一㈢ │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貳佰捌拾參元)。 │ ├──┼──────┼─────────────┼───────────┤ │ 4 │起訴書犯罪事│蕭文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愛心零錢箱貳個(分別內│ │ │實欄一㈣ │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含現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 │ │元折算壹日。 │、壹佰柒拾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6號110年度偵字第3616號110年度偵字第3766號110年度偵字第3786號被 告 蕭文楠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白沙鄉講美156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12月27日1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張雅薇所經營之飲料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徐園長流浪動物之家」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張雅薇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9 年12月27日1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九月手作茶飲店」內, 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之流浪狗捐款箱(內有現金22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店員許巧怡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9年12月28日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高雄五甲一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之世界展望會愛心零錢箱(內有現金1283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店員李采眉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09 年12月30日9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茶湯會」內,徒手竊取店內擺放之愛心零錢箱2 個(內分有現金180元、17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店員鄭玉雪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雅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蕭文楠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前揭4 次│ │ │偵查中之供述。 │竊盜犯行,惟於本署矢口否│ │ │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就犯罪│ │ │ │事實㈠辯稱:我忘記了云云│ │ │ │。就犯罪事實㈡辯稱:飲料│ │ │ │店小姐有叫我不要拿,我只│ │ │ │有拿放在前面的目錄,沒有│ │ │ │拿捐款箱云云。就犯罪事實│ │ │ │㈢辯稱:我只有拿1 張紙,│ │ │ │沒有拿愛心箱云云。就犯罪│ │ │ │事實㈣辯稱:我有拿,但我│ │ │ │後來有還給對方,我以為是│ │ │ │飲料,我有白內障看不清楚│ │ │ │拿錯了云云。 │ ├───┼───────────┼────────────┤ │2 │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有犯罪事實㈠之竊 │ │ │1.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薇於│ 盜犯行。 │ │ │ 警詢時指訴。 │2、被告身穿橘黑色外套, │ │ │2.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監│ 騎乘機車之事實。 │ │ │ 視器光碟1 份、監視器│ │ │ │ 擷取照片3 紙。 │ │ ├───┼───────────┼────────────┤ │3 │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有犯罪事實㈡之竊 │ │ │1.證人即被害人許巧怡於│ 盜犯行。 │ │ │ 警詢時之證述。 │2、被告身穿橘紅色外套, │ │ │2.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 │ 視器光碟1 份、監視器│ 普通重型機車,與犯罪 │ │ │ 擷取照片4 紙。 │ 事實㈠監視器所錄及之 │ │ │ │ 被告穿著相同之事實。 │ ├───┼───────────┼────────────┤ │4 │犯罪事實㈢部分: │1、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㈢ │ │ │1.證人即被害人李采眉於│ 之竊盜犯行。 │ │ │ 警詢時之證述。 │2、被告身穿藍黑色外套, │ │ │2.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 │ 視器光碟1 份、監視器│ 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 │ │ 擷取照片6 紙。 │ │ ├───┼───────────┼────────────┤ │5 │犯罪事實㈣部分: │1、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㈣ │ │ │1.證人即被害人鄭玉雪於│ 之竊盜犯行。 │ │ │ 警詢時之證述。 │2、被告身穿藍黑色外套, │ │ │2.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 │ 視器光碟1 份、監視器│ 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 │ │ 擷取照片8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4次竊盜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