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金源
- 輔佐人
- 李淑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金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金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14時29分許,行經陳冠宇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起訴書誤載自由路,應予更正)46巷31號住處前時,見其種植在該住處前之蘭花無人看守,竟以徒手拔取蘭花之方式,竊取蘭花1盆(價值新臺幣300 元)。嗣後陳冠宇發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蘭花1 盆(扣案物已發還陳冠宇),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而犯罪過程中手段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外,亦將該物返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填補,暨考量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43頁),且經被告輔佐人陳稱被告未曾就學,目前無業在家,平常與輔佐人外婆同住,由輔佐人母親照顧,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13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蘭花1 盆,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