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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洪韻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明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明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7行更正為「於109 年9 月28日12時4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另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並補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蘇明灒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岡109A341 )及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9A341 )在卷可稽,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 至3 天(即72小時)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附卷可憑,是以,被告應曾於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至同年9 月28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有害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
   被      告  蘇明灒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3 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9 月28日12時4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9 月28日11時40
    分許,在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與光明9 巷口,因形跡可疑而
    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蘇明灒於警詢中之供│坦承於查獲前曾施用第二級│
│    │述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證明被告於109 年9 月28日│
│    │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12時4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
│    │尿液代碼:岡109A341 號│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
│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各1 份                │安非他命之行為          │
├──┼───────────┤                        │
│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    │原始編號:岡109A341 號│                        │
│    │)1 份                │                        │
└──┴───────────┴────────────┘
二、核被告蘇明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詹美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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