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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芊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芊瑜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陸芊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16日2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甜甜圈日韓服飾店」內,徒手竊取陳志明所有陳列於架上之襯衫1 件、領帶1 條得手,並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陸芊瑜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2 月16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方塊糖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店員000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西裝外套1 件得手,並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因陳志明、000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芊瑜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明、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查扣物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各次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數量,及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本件所生財產損害情形已減輕,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年紀尚輕、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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