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霖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8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76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鄭明霖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明霖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金旺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業務為販賣列印器材,詎鄭明霖明知電子額溫槍或體溫計均屬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中之「臨床電子體溫計」,係藥事法第13條所稱之醫療器材,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或依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俗稱武漢肺炎)之方式申請醫療器材專案輸入或製造,並經該署以一般件或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且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電子額溫槍或體溫計,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未經核准之電子額溫槍或體溫計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取得何冠宏(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自中國大陸輸入來台之中國大陸製造未經核准之額溫槍(infrared Digital Thermometer)約20支,另鄭明霖原受邱國泉(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託,透過顏襄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經理蔡靜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訂購中國大陸製造未經核准之額溫槍(top high infrared Thermom eter)278支,該批額溫槍原為邱國泉欲贈送予中國福建省石獅市紅十字會,然因鄭明霖延期交貨而為退貨,鄭明霖即透過不詳方式將上開為邱國泉退貨之未經核准之額溫槍278 支輸入來台。嗣鄭明霖即於109 年3 月31日起,至109 年5 月6 日為警查獲止,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霖-會長-印表機-高速掃描器」在LINE群組「中華南方兩岸交流協會」、「中華文創商務交流」張貼販賣上開額溫槍之訊息,並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2,7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警發現前開訊息,於109 年4 月6 日私訊鄭明霖,以2,500 元(運費150 元另計)購得額溫槍(in fraredDigitalThermometer)1 支,經查無衛服部食藥署核准之許可證字號,顯未經主管機關以一般件或以「因應武漢肺炎申請醫療器材輸入專案」核准輸入,並於109 年5 月6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冠宏、蔡靜汶、許青燕、邱國泉證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邱建興之LINE對話擷圖影本、被告道歉文影本、同案被告邱國泉匯款130 萬元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同案被告許青燕與蔡靜汶對話截圖影本、同案被告許青燕與鄭明霖對話擷圖影本、被告刊登販售額溫槍之LINE訊息截圖、與購買者(警方)之對話紀錄截圖、貨物郵寄單及警方購買之額溫槍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 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被告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係出於同一犯意下之輸入與販賣行為,核屬一行為之範疇,然輸入與販賣依其性質、結果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應有不同之法律評價,不具高度、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而從一重之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輸入醫療器材之行為,為販賣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行為之階段行為,為販賣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行為吸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並販賣,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亦造成消費者健康之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差,並考量其本案輸入、販賣之數量非鉅,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本案被告係 因額溫槍的捐贈過程遲誤致生狀況,被告始販售該批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致誤蹈法網,且被告多年積極參與社會志工愛心活動,有志工服務時數清單可佐,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供稱已忘記賣出幾支耳溫槍,附表編號3 之宅配單18張,除單號000-00-000-0000外(他字卷第201頁),其餘17張均為其寄送本件賣出之額溫槍之宅配單,本件賣出額溫槍之所得,如宅配單上有代收款,即以代收款為準,若無代收款,如係109年4月27日前所賣出,所賣出之金額即為1,600元,如係109年4月27日後所賣出,所賣出之金額即為1,500元(見他字卷第107頁、本院卷第39頁),又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佐證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具體所得,故應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如其所述計算,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除 單號000-00-000-0000外之宅配單17張所示(見他字卷第111至119頁),有代收款之宅配單共計有9張,金額分別為500 元、1,650元、7,590元、150元、2,650元、64,187元、 1,350元、10,200元、2,150元,共計為90,427元,無代收款,且寄件日期在109年4月27日前之宅配單共計為7張,無代 收款,且寄件日期在109年4月27日後之宅配單為1張,是被 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共計為103,127元(計算式: 90,427元+1,600元×7+1,500元=103,127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藥事法第79條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屬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額溫槍,雖為本件被告所有輸入、欲販賣之物,然因非屬違禁物,自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㈢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扣案之物,據被告供稱附表編號3 之宅配單除單號000-00-000-0000 外,均為其寄送本件賣出之額溫槍之宅配單、附表編號4 之買賣合同即為與顏襄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簽訂訂購本案額溫槍(top high infrared Thermometer)之買賣合同、附表編號5 之額溫槍買賣介紹人資料為原欲販售額溫槍與伊之買賣介紹人資料、附表編號6 之筆記本是伊用來記帳、附表編號7 之交易筆記是某人所寫,要伊要還臺灣石獅同鄉會的錢、附表編號8 之國際快遞資料為同案被告用伊名字將所訂購之額溫槍(top high infrared Thermometer)寄送給大陸石獅市紅十字會之快遞資料、附表編號9 之存證信函,是伊寄送給案外人梁俊傑之存證信函、附表編號10之跨行匯款資料是伊匯款給顏襄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匯款單、附表編號11之筆電是伊製作公司業務,也有紀錄額溫槍的販賣紀錄、附表編號12之手機為供其本人使用、附表編號13之帳戶存摺,是伊之帳戶存摺,有部分向伊購買額溫槍的人是匯款至此帳戶(見他字卷第106 至107 頁),是核附表編號3 其中宅配單號為000-00-000-0000 號之宅配單、附表編號4 至10、12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均不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 所示除宅配單號為000-00-000-0000號外之宅配單17張,經核應係屬被告寄出本件所賣 出額溫槍之收據,與被告本件犯罪實施間之關聯性尚非直接,應屬證據性質,又非違禁物,自不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亦有為本件犯行所用,惟該等物品並非專供本件犯行所用,且均屬尋常物件,是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亦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額溫槍(infrared Digital Thermo│16支│ │ │meter) │ │ ├──┼───────────────┼──┤ │ 2 │額溫槍(top high infrared Therm│196 │ │ │ometer) │支 │ ├──┼───────────────┼──┤ │ 3 │宅配單 │18張│ ├──┼───────────────┼──┤ │ 4 │額溫槍進貨買賣合同 │1件 │ ├──┼───────────────┼──┤ │ 5 │額溫槍買賣介紹人資料 │1件 │ ├──┼───────────────┼──┤ │ 6 │筆記本 │1本 │ ├──┼───────────────┼──┤ │ 7 │交易筆記 │2張 │ ├──┼───────────────┼──┤ │ 8 │國際快遞資料 │2張 │ ├──┼───────────────┼──┤ │ 9 │存證信函 │1張 │ ├──┼───────────────┼──┤ │10 │跨行匯款資料 │1張 │ ├──┼───────────────┼──┤ │11 │ASUS筆電 │1台 │ ├──┼───────────────┼──┤ │12 │小米行動電話 │1支 │ ├──┼───────────────┼──┤ │1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 │ │存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