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戊○○、丙○○、丁○○、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27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育 韋志偉 陳浩銘 姚仁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0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25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丙○○、丁○○、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17 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刑: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 人就所犯強制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2 罪(圖利容留性交罪、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上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強制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不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為圖私利,竟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增加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4 人未能循合法處理途徑解決紛爭,竟強制告訴人不得離去,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3、85頁、第151 頁),並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態樣、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戊○○得自本件性交易之對價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中抽取600 元作為容留、媒介之報酬,業據證人即男客己○○、證人即女服務生陳育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41、148 頁),是為被告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戊○○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70號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金車美容美體名店」之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及收款;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全套」(即男客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服務生之口內至射精)之性服務,「半套」及「口交」之性服務均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由從中抽取600 元以營利。嗣於109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45分前某時許,己○○前往上址消費,並由戊○○帶至該店5 樓505 號房間內與小姐陳育萱(另為不起訴處分)從事「半套」性交易。待該「半套」性交易完成後約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己○○與陳育萱因故發生爭執與肢體衝突,戊○○見狀,即夥同丙○○、丁○○、乙○○至505 號房外,徒手拉扯及毆打己○○,其等並於己○○至1 樓付錢後欲離去之際,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再次徒手拉扯及毆打己○○,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挫擦傷、右手腕挫傷、雙膝擦傷之傷害(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己○○離去及妨害己○○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經己○○託其友人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戊○○於警詢及│1、被告戊○○坦承妨害風化犯行。 │ │ │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2、被告戊○○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 │ │ │ │ 稱:我是在現場阻止我朋友他們拉 │ │ │ │ 扯並勸架;我當下當然不能讓他離 │ │ │ │ 開,我們想知道為何他跟小姐有糾 │ │ │ │ 紛,還要談賠償的事,到警察來約 │ │ │ │ 花一小時,後來不知道是何人報警 │ │ │ │ 云云。 │ ├──┼─────────┼─────────────────┤ │2 │被告丙○○於警詢及│被告丙○○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 │ │偵查中之供述 │因為我聽說告訴人在打小姐,小姐有受│ │ │ │傷,本來要報警,後來告訴人就想跑,│ │ │ │就把告訴人拉回來;告訴人試圖逃跑,│ │ │ │我就衝上去把他抓住,過程中很混亂我│ │ │ │抓不住他,其餘人就來幫我抓;我們沒│ │ │ │有報警,在等美容師下來,整個過程約│ │ │ │一小時云云。 │ ├──┼─────────┼─────────────────┤ │3 │被告丁○○於警詢及│被告丁○○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 │ │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因為我聽他們在吵架,我就跟戊○○一│ │ │ │起上去想阻止他們;我是因為要勸架,│ │ │ │把告訴人拉開,我沒有毆打他;我沒有│ │ │ │報警,不認識的人報警的;我們就是要│ │ │ │跟他好好講,沒有要讓警察介入云云。│ ├──┼─────────┼─────────────────┤ │4 │被告乙○○於警詢及│被告乙○○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 │ │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我聽說有人在打小姐,我去把他們分開│ │ │ │,看發生何事;本來要報警,但是告訴│ │ │ │人一直想跑,我們就阻止他,不要讓他│ │ │ │跑,後來好像是告訴人的朋友報警;我│ │ │ │有拉扯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要逃跑,所│ │ │ │以我有出手阻止他逃跑,我沒有毆打告│ │ │ │訴人云云。 │ ├──┼─────────┼─────────────────┤ │5 │告訴人己○○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6 │證人陳育萱於警詢中│證明:其有與己○○從事半套性交易等│ │ │之證述 │情。 │ ├──┼─────────┼─────────────────┤ │7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檔案「00000000_17h11m_ch05_1280x72│ │ │及翻拍照片4 張 │0x15 」、「 00000000_17h11m_ch06_1│ │ │ │280x720x15」、「00000000_17h11m_ch│ │ │ │09_1280x720x15 」、「00000000_17h│ │ │ │11m_ch10_1280x720x15 」、「202007│ │ │ │22_17h11m_ch14_1280x720x15」、「20│ │ │ │200722_17h11m_ch15_1280x720x15」、│ │ │ │「00000000_17h11m_ch16_1280x720x15│ │ │ │」第18分18秒,證明被告4人以強暴方 │ │ │ │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 │ ├──┼─────────┼─────────────────┤ │8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等人之強暴行為,受│ │ │斷證明書1 紙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 │9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證明被告戊○○係「金車美容美體名店│ │ │局108 年12月3 日號│」之負責人之事實。 │ │ │函 │ │ ├──┼─────────┼─────────────────┤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證明本案係告訴人以LINE通知朋友報警│ │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被告4 人均未報警。顯見被告4 人不│ │ │報案紀錄單 │讓告訴人離去,並非為了等待警察到場│ │ │ │,而係要私下以強暴方式自行處理本件│ │ │ │糾紛,佐證其等均有強制之犯意。 │ └──┴─────────┴─────────────────┘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戊○○、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其等就上開強制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就上開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