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王冠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46 號、108 年度苗簡字第497 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城簡字第1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城交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故於同年11月22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件(除公共危險案件外)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 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000管領之募款箱 及其內之現金,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及目的、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且所竊得之募款箱(未包含其中現金)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000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竊得之募款箱1 個元(未含300 元現金),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現金3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72號被 告 王冠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9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富 客來彩券行,徒手竊取該店置於櫃檯上之募款箱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300餘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00 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開募款箱1個(內已無現金),而悉上情(募款箱已發還 予000)。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00065548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擷取畫面15張、照片5張及Google地圖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檢 察 官 丁亦慧